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王思雁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兩造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原於聲請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當庭撤回前開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4
頁),故聲請人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再斟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甲○○(00年0
月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兩造子女),嗣於89年5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
人獨力扶養兩造子女,相對人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而兩造
子女自89年5月24日起至就讀國中前係與聲請人之父母同住
嘉義市,甲○○自99年6月24日起、戊○○自101年6月11日起搬
至臺南與聲請人同住,直至112年9月始搬至桃園市,自98年
8月1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以兩造子女住所
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兩造子女所需扶養費標準,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計算,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
甲○○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03,386元,戊○○為1,168,415元
,合計1,971,80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71,801元,及自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89年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離婚,因當時聲請人經濟較佳,故於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聲請人取得兩造子女監護權,且未有扶養費之約定,相對
人認聲請人取得之監護權包含扶養權、教育權、管教權,且
因聲請人扶養兩造子女需要錢及交通工具,相對人乃出售名
下房地交付70萬元及汽車1輛予聲請人,相對人只取得探視
權,故相對人無須給付扶養費。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每週都
接兩造子女回家,後因聲請人覺得影響其生活,故改為隔週
帶回,聲請人再婚後要求相對人不要打擾,相對人方逐漸放
手,而相對人前去接兩造子女時,聲請人均不在家,顯未照
顧兩造子女,聲請人貸款亦非支付兩造子女費用,又甲○○大
學一年級時在外租屋,遭聲請人之三婚配偶要求不准返家,
都是相對人探視、照顧,相對人確有付出時間照顧兩造子女
,並非全無付出,且相對人為家庭主婦而無收入,另有3名
子女需照顧,聲請人有高額終身俸,於兩造離婚25年後才來
要扶養費,顯係出於報復心態,實非合理,並已超過請求權
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兩造子女之扶養費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
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是
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
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
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
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
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
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
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
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
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
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
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甲○○(00年0月0日
生)、戊○○(00年0月0日生),嗣於89年5月9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業據聲請
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離婚登記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
3.今兩造子女在未成年前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既為兩造子女之
母,依首開規定,對兩造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本應與聲請
人各依其資力共同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且109年12月25
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雖將成年由年滿20歲下修為年滿
18歲,然該條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兩造子女係在該
條規定施行前年滿20歲,得享有至20歲成年之受扶養之權利
,要屬當然,則聲請人主張甲○○自98年8月1日起至106年5月
7日止、戊○○自98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之扶養費皆由
聲請人單獨負擔,而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期間由聲請人代墊之
兩造子女扶養費,若相對人未支付而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
自得就相對人應分擔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且因相
對人對兩造子女所負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不因相對人
於前開期間未有工作收入而有異,且除非聲請人有明確向相
對人表示由其獨立負擔兩造子女扶養費,否則無礙於相對人
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相對人辯稱其為家庭主婦,另有3名
子女需扶養,聲請人收入甚高云云,均無礙於相對人對兩造
子女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又辯稱其於離婚時已給付70
萬元供聲請人扶養兩造子女,且聲請人擔任兩造子女監護人
即應包含扶養,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無庸負擔扶養費云云,
觀諸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男女雙方育有子女,長女甲○○00年
0月0日生,長男戊○○00年0月0日生,監護權歸男方,女方擁
有探視權」、「座落於台中縣○○鄉○○○路00巷0號房子一棟,
賣掉之後所得價金,男方可得新台幣柒拾萬元,其餘交由女
方處理」(見本院卷第85頁),僅有就「監護」為約定,而
所謂「監護」,於父母(監護人)對兩造子女而言,法律上
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兩造子女之身心及財產照護,其具體
內涵,前者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戒權、子女身分
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後者則以財產法上之法定
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等
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
而言,是於父母離婚並約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
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
式履行,但無論如何,均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要特徵
,即監護與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別,今系爭協議書既
僅有關於監護之約定,而未載明兩造子女扶養費用如何負擔
,或該70萬是屬兩造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復未證明兩造有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自不得因相對人主
觀認定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監護」包含「由聲請人單獨扶養
」,或相對人出售房屋交付70萬元係供聲請人扶養兩造子女
,而可認相對人無庸負擔兩造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相對
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4.聲請人主張甲○○截至99年6月23日、戊○○截至101年6月10日
,係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嘉義市,由聲請人以現金交付兩造子
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甲○○自99年6月24日起、戊○○自101年6
月11日起,係與聲請人同住臺南。兩造子女之前開居住遷徙
情形,與卷附之戶籍謄本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又依證
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丙○○到庭具結證稱:甲○○3歲開始,戊○○
滿月後就與伊同住,由伊照顧,其二人都是伊帶大的,於該
二人小學畢業就讀國中時才搬去臺南跟聲請人同住,該二人
與伊同住期間,聲請人每月固定給伊錢,都是回家時拿錢給
伊,一開始是每月2萬多,後來賺比較多就變成一個月3萬元
,該等款項是因伊照顧該二人另外拿的,聲請人將該二人帶
回臺南後,就變成給伊5,000元,伊其他子女也是每個月給
伊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前述證言係經
過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
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
為偏頗之證言,應可採憑,且可認聲請人因委由丙○○照顧兩
造子女,而於兩造子女與丙○○同住期間按月以現金負擔兩造
子女所需費用,且此筆費用之性質與聲請人扶養母親之費用
並不相同,相對人空言主張聲請人所交付其母者為孝親費云
云,不足為採。兩造子女就讀國中前,聲請人既已證明有交
付所需扶養費予丙○○,兩造子女就讀國中後,係與聲請人同
住,依首開說明,無庸證明其有負擔扶養費,縱甲○○讀大學
時在外租屋,此僅是因求學關係短暫居住,無礙於其實際上
係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相對人復自陳前開期間未曾交付過
現金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未能證明
甲○○讀大學時係遭聲請人趕出去,則聲請人請求前開期間由
聲請人代墊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相對人辯稱聲請人
未照顧兩造子女,其貸款亦非支付兩造子女費用,且甲○○大
學起在外租屋云云,均無礙於本院之認定。相對人另辯稱有
探視、照顧兩造子女乙節,縱使為真,然未同住方探視未成
年子女時花費之時間、心力,與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分
屬二事,不得將探視方之探視逕認已近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相對人以前詞主張無庸負擔扶養義務云云,亦有誤認
。
㈡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數額為1,176,930元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兩造子女之扶養程度,
應按兩造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兩
造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
之計算,且兩造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
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
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
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
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兩造子
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
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
2.經查,甲○○截至99年6月23日、戊○○截至101年6月10日係住
在嘉義市,其後搬至臺南。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6至112年度所得收入
依序為2,138,151元、1,806,967元、1,162,518元、2,399,1
52元、2,752,822元、3,266,777元、2,799,736元,名下有
房屋2筆、土地4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4,205,922元,相
對人106至112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0元、34,200元、20
萬元、54,216元、35,771元、15,200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2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9,519,522元(見本院卷第3
0至79頁背面),而依聲請人書狀所載及開庭所陳,聲請人8
9年為空軍上尉,月收入12萬元,90至95年為空軍少校,月
收入14萬元、96至102年為中校,月收入17萬元、103至105
年為空軍上校,月收入19萬元、106至107年為空軍上校,月
收入15至17萬元、108年退伍,月收入9萬元、109年在華航
擔任副機師,月收入19萬元,相對人於離婚時有經營五金行
約4年,沒賺多少錢,再婚後就沒有工作,僅開過餐飲店約4
年,都在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其背面、第95頁背
面),惟相對人為62年次,於兩造子女成年前為有勞動能力
之青壯年,如努力以赴,應有能力每月至少有最低基本工資
之收入,不因其實際上無工作而認其無力負擔兩造子女之扶
養費。依兩造前開收入總和應足以負擔兩造子女當年度住所
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以此標準認
定兩造子女所需扶養費,於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臺南期間
固無不當,惟依丙○○前開證詞可知,兩造子女與其同住嘉義
期間,聲請人每月至多交付3萬元予丙○○,聲請人復未證明
除該3萬元外尚有交付其他款項予丙○○作為兩造子女之扶養
費,則本院認聲請人於該期間實際支出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即
為該3萬元,即相當於每名子女15,000元,本院認應以此金
額作為此期間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又聲請人經濟狀況明
顯優於相對人,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7:3之比例分
擔前開扶養費為適當。準此,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所應負擔而
由聲請人代墊之兩造子女扶養費為1,157,776元(計算式詳
附表)。
㈢相對人為時效抗辯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又按父母(包括已離
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
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
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
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墊付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
號裁判明揭此旨,是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僅
限於夫妻間於離婚時約定一方應按月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情形。
2.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請求其返還代墊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已逾
時效,惟承前所述,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相對人應以1年或
不及1年定期方式給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是聲請
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
之扶養費用,非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聲請人於113年7月1
7日具狀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自98年8月起之扶養費,並未罹
於消滅時效,相對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甲○○自98言8月1日起至106年5
月7日止、戊○○自98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聲請人所代
墊之扶養費1,157,776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13日(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期間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新臺幣) 計算式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月份×相對人分擔比例即3/1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備註 相對人於98年8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應分擔甲○○之扶養費 1 98年8月1日至99年6月2日 15,000元 48,450元 15,000×(10+23/30)×3/10=48,450 甲○○住嘉義期間。 2 99年6月24日至99年12月31日 14,963元 27,981元 14,963元×(6+7/30)×3/10=27,981 甲○○住臺南期間,按臺南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 3 100年度 16,479元 59,324元 16,479×12×3/10=59,324 4 101年度 16,440元 59,184元 16,440×12×3/10=59,184 5 102年度 17,160元 61,776元 17,160×12×3/10=61,776 6 103年度 18,023元 64,883元 18,023×12×3/10=64,883 7 104年度 18,110元 65,196元 18,110×12×3/10=22,959 8 105年度 18,782元 67,615元 18,782×12×3/10=67,615 9 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7日 19,142元 24,267元 19,142×(4+7/31)×3/10=24,267 小計 478,676元 相對人於98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8日應分擔戊○○之扶養費 10 98年8月1日至101年6月10日 15,000元 154,500元 15,000×(34+10/30)×3/10=154,500 戊○○住嘉義期間。 11 101年6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6,440元 32,880元 16,440×(6+20/30)×3/10=32,880 戊○○住臺南期間,按臺南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 12 102年度 17,160元 61,776元 17,160×12×3/10=61,776 13 103年度 18,023元 64,883元 18,023×12×3/10=64,883 14 104年度 18,110元 65,196元 18,110×12×3/10=65,196 15 105年度 18,782元 67,615元 18,782×12×3/10=67,615 16 106年度 19,142元 68,911元 19,142×12×3/10=68,911 17 107年度 19,539元 70,330元 19,539×12×3/10=70,330 18 108年度 20,114元 72,410元 20,114×12×3/10=72,410 19 109年1月1日至107年4月8日 21,019元 20,599元 21,019×(3+8/30)×3/10=20,599 小計 679,100元 (編號1至9+編號10至19)合計 1,157,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