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70號
TYDV,113,家親聲,370,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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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彥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丙○○之扶養費每名子女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丙○○(均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二名未成年子女)
,嗣兩造於113年6月2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另於114年7
月23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會面交往
和解成立,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
成協議。 
 ㈡二名未成年子女日後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地區為基隆市,二名
未成年子女將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24,234元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聲請人之每名子女扶養費各為12,117元。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名子女各12,117
元,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一日為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其後六期(含未給付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僅需16,000元。由兩造平
均分擔。伊每月最多只能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
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四、兩造於於104年7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丙
○○,嗣兩造於113年6月2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另於114
年7月23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會面
交往和解成立等情,有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92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7月23日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4至12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查兩造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為000年0月00日生,尚屬稚齡
,兩造雖和解離婚,均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又
查,兩造均正值壯年,均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一方不能
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是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應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依上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予聲請人。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聲請人於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8,000、367,
80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596,727元、592,612元,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9頁)。
又據兩造到庭所陳及社工訪視報告,聲請人自陳擔任教保員
,每月薪水約為33,000元至34,000元;相對人則自陳任職於
新光合纖公司擔任領班,每月薪水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7
7頁、77頁背面)。依上述堪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應平均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查二名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居住基隆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136,337元
對照上開兩造所陳之經濟狀況,可知兩造之年收入所得,顯
低於上開基隆市112年度之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衡情,兩
造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基隆市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
準此,法院仍須按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所需,依
個案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本院綜衡二名
未成年子女實際教育、生活及學習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暨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來物價水準等
情,認未成年子女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以20,0
00元計算為適當。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聲請人與
相對人平均負擔,依此計算,爰酌定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丙○○之扶養費金額各為10,000元(計算式:20,0
00×1/2=10,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8
月10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名子女
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應給付予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期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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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