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甲OO
視同抗告人 乙OO(0000 000 00,越南籍)
法定代理人 丙OO(000000 000 000,越南籍)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 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 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 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 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復為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抗 告人即收養人甲OO(男,民國66年2月1日生,下稱收養人) 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認可收養事件,須以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乙OO(女,越南籍, 96年7月26日生,下稱被收養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依上開 規定,收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應視同被收養 人亦有合法之抗告,且因被收養人為滿7歲以上之人,就本 件有程序能力。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OO於111年6月6日結婚,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OO(即
關係人)於112年2月20日簽立同意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 養等語。
㈡被收養人自父母(丁OO與丙OO)離異後,便由其母獨自扶養 ,其母結婚並前來臺灣後,由其外祖父母照顧,然被收養人 外祖父母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妥善扶養照顧被收養人 ,欲將被收養人送養他人,故由收養人收養乃維護被收養人 最佳利益之選擇;在臺灣有幾十萬的外籍移工,難道這些人 在來臺之前他們的中文聽說讀寫、生活模式及文化教育都沒 有適應的問題,這些外籍移工只是來臺工作賺錢,都可以核 准,原審卻以此為由駁回聲請;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收 養契約成立後,收養人與配偶已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安排 其上中文語言進修補習班,收養人夫妻思女心切,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聲請等語。三、原審之認定:被收養人在越南與外祖父母同住,由外祖父母 照顧生活起居,被收養人生母亦固定匯款至越南供家人使用 ,被收養人不因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而陷於無人照顧教養之困 境。又被收養人生父本不同意將被收養人出養,係因被收養 人嚮往臺灣生活始轉為同意,生父仍有持續探視、維繫與被 收養人父女情感之意願,倘逕予認可收養,將斷絕生父與被 收養人法律上之連結,於被收養人而言並非有利。另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未經歷較長時間相處磨合,加諸語言上隔閡,難 認雙方具深厚感情連結並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又收養人與 生母若期盼與被收養人團聚生活,縱不成立收養關係,尚可 透過依親居留方式來臺接受教育。再者,收養人及生母雖主 張為避免轉學手續之繁瑣,待本件收養認可後再安排被收養 人來臺就讀高中、至國小補校學習中文,惟被收養人在越南 國中畢業後既未繼續升學,倘被收養來臺後,尚需學習中文 、面對不同文化、適應異鄉生活等挑戰,是收養人及生母應 優先考慮讓被收養人在越南繼續升學並完成高中學業,而非 將被收養人是否就讀高中一事繫於收養認可准否此一不確定 因素。綜上,本件收養並不具備出養必要性及適當性,亦不 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 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 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113年1月17日本院11 2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裁 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 條之1亦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加以考量,並非一符合收 養之法定形式要件即應准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 ,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 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 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 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至「收養之適當性」,則指 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 諧可能性而言。經查:
㊀被收養人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OO結婚(於111年6月6 日)後,於111年12月21日入境、於112年2月6日出境,於11 2年9月16日入境、於112年11月26日出境,於113年12月26日 入境、於114年3月16日出境,現在境外等情,有收養人個人 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2頁;本院卷,第32、115頁),參以被收養人於本 院訊問時所陳、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及所提被收養人來 臺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83至90頁 ),固可認被收養人曾來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數月之事實。 收養人抗告主張: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 無法妥善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欲將被收養人送養他人等語如 前,然經本院訊問後始坦承:沒有此事,外祖父母沒有要出 養被收養人,抗告狀是請律師寫的等語,可知其抗告意旨已 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且依原審委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該會評 估本件生父母出養妥適性薄弱,來臺生活非僅有收養關係成 立才可進行,考量被收養人已年滿16歲(註:訪視時間112 年9月30日),已有生活自理能力,無須凡事仰賴被收養人 外祖父母,且未成年階段可用依親居留方式在臺生活及就學
,成年後可使用就學或就業簽證在臺生活,未見本案有立即 轉換親權之急迫性等情,有該會112年10月6日忠基字第1120 002367號函暨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1至66頁),佐以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經通譯翻譯時 陳稱:我在越南是跟我外公、外婆、舅舅、舅媽還有舅舅的 兩個孩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被收養人 尚不因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而立即陷於失親、失養之情況,已 難認本件收養絕對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而具備有收養之必 要性。
㊁原審所指語言隔閡、難認雙方具深厚感情連結並已建立正向 依附關係等節,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先稱:被收養人於113 年12月26日入境後,在草漯國小學中文已經2個月了等語, 惟經本院促其提出相關資料後始坦承:沒有辦法提供,沒有 上課,待法院核准後會讓被收養人去上課,剛才說被收養人 已經去上課,是因為希望法院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可知收養人為求法院認可本件收養,所陳內容有不實之 情。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至114年間,固有數則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此有本院當庭勘驗收養人所提手機內容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訊問時 亦稱:我們(與收養人)會一起打電話給被收養人,我會幫 忙翻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被收養人於本院 訊問、未經通譯翻譯時,對於本院提問僅能答覆其中文姓名 、年齡及甲OO(即使收養人)是爸爸等情,對於其母親姓名 、生日、來臺與何人同住、先前在那個國家生活、現在時間 等節均完全無法回應,經通譯翻譯時亦自承:來臺灣還沒上 課,在越南學歷為國中九年級,因為之前要辦理來臺,所以 在越南的學歷先暫停(沒有讀高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至第38頁),可知被收養人本身並未具備相當之語言 能力,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就此部分亦未如抗告意旨所指已 有具體之規劃及安排,可以想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日後顯會 因語言隔閡而有溝通障礙,縱有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 之生母)可居中翻譯協調,然收養人能否瞭解被收養人之習 性及需求而給予適當之教養,彰顯父職角色功能,誠屬可疑 ,遑論被收養人來臺後將可能面臨之生活適應、語言溝通等 問題,凡此均需經相當時間之準備,始得降低對被收養人之 衝擊。況被收養人在越南穩定生活,而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 來臺之學習尚無具體可行之規劃與安排,就收養之意涵亦未 有妥善之思考與理解,若令被收養人倉促來臺,不僅對於被 收養人在越南穩定之生活造成影響,於尚未適應臺灣之語言 與生活情況下,還得面臨在臺生活之衝擊及與收養人關係之
磨合,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及未來影響甚鉅,實難認本件收 養具備收養之適當性,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㊂至抗告意旨所指外籍移工入境及聘僱許可等節,惟赴臺工作 之外籍移工均為成年人,在臺居留期間有限,目的亦限於工 作賺取薪資,外籍移工入境及聘僱許可與收養制度明顯不同 ,自無以比附援引。
㈢綜上,本件難認有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亦難認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自難准許。原 裁定駁回聲請,於法既無不合,亦屬適當。至當事人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惟被 收養人日後仍可透過依親居留、留學等方式來臺生活、學習 語言及接受教育,並可在臺灣與收養人長時間互動與生活, 建立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減低生活變化對被收養人之衝擊 ,嗣倘認有必要,亦得再依法提出相關聲請,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