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74號
TYDV,113,家聲抗,74,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楊政勳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9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係
被繼承李業揚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死亡
被繼承人未婚且無子女僅有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二妹李
淑真為繼承人。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7日收到法務部
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
死亡,旋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李
淑真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82
1號准予備查時,該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亦經本院於1
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至遲於112年11月27日即知悉其得繼承,卻遲
至113年8月12日始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
,是所為拋棄繼承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民法第11
74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查,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繼字第2821號准予備查時,本院業將該案拋棄繼
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應自112年11月27日
時起即知悉繼承開始,卻遲至113年8月12日始聲明拋棄繼承
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
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抗告人A02為其
輔助人,聲請人出生即智力不足,聲請人父母往生時亦未見
被繼承人出面,聲請人於李淑真結婚後亦無李淑真之下落,
聲請人平日由其姨母即抗告人之母陳美鳳及抗告人照顧,然
陳美鳳年老健忘,抗告人係收到執行命令方知被繼承人已死
亡,旋於翌日至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辦理本件拋棄繼承
,請准聲請人拋棄繼承等語。
三、(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
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二)又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
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訴訟行為係單獨行為,
倘未經輔助人同意,訴訟行為無效,即欠缺訴訟行為必備之
法律上程式,此觀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
第3款、第2項及第78條規定自明。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
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就裁定提起抗告自亦
屬之。(三)而前開輔助人之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
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
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之規定自
明。
四、經查:(一)抗告人非原裁定之聲請人,亦非因原裁定而權
利直接受侵害之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並非抗告權人,其
所提之抗告自不合法。(二)聲請人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
其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時,依上揭說明,僅須得其輔助人
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人雖係其輔助人,亦無獨
立為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權利。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