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22號
TYDV,113,家繼訴,12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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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李進益
李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李賴阿市
秀玉
李秀鑾(現更名李珍珍

李進茂
李維
李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庭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61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第48頁反
面)。惟原告逾期未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
表、本院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依上揭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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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