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杜家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培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參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家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817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
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40號民事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就其中107年10月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
為止,按月各加給付每人每月3,000元部分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查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本
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