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A0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
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日
在日本結婚,並於同年5月6日向桃園○○○○○○○○○申請辦理結
婚登記,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於我國之住所地為
共同住所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內
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30日移署入字第1130156482號函檢送
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桃園○○○○○○○○○114年1月3日桃市桃
戶字第1130016704號函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6、16至3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
,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來臺學習中文而相識,於109年間在
日本結婚並同住,後於109年5月25日一同返臺租屋同住。因
被告在日本就時常有輕生念頭,來臺後仍未改善,兩造時有
爭執,並造成原告身心壓力,憂鬱症病情惡化。其後被告要
求原告一同安樂死遭原告拒絕,即自行離開兩造住所,並於
109年10月2日獨自返回日本迄今。是兩造婚姻破綻已生,婚
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
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日於日本結婚,於同年5月6日在臺
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於同年月26日一同入境臺灣同住,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所提原告戶籍謄本、本院職權
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16至31、33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時有自殺意圖,且邀原告一同安
樂死,兩造於109年10月2日分居迄今等節,並提出兩造對話
截圖、原告與其母之對話截圖、原告之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44至53頁)。經檢視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傳送「我找幫客人
安樂死的協會。可是我存的錢只有一個人的。他們需要的錢
很貴。他們的規定是會員可以安樂死。如果你也需要的話,
我想跟我父母再借一個錢。」,另於109年9月23日傳送「我
很想回國 我好累 我的人生夠了 我想跟我父母見面一次」
等內容予原告。佐以卷附兩造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9
年10月2日飛往日本後,迄未入境,原告則於109年5月26日
與被告一同入境後,直至114年8月14日始飛往上海(見本院
卷第59、60頁)。綜合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㈣審酌兩造已分居逾5年,未有共同生活,亦未有任何聯絡,顯
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
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
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
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
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
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
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
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
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