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然兩造
已分居23年餘,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被告
原不同意離婚,但若原告可以清償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
(下稱興勇街房屋)之貸款,並將苗栗縣○○市○○路00號1樓
之租金交由被告收受至被告終老,且不得對外為不利被告之
言論,並同意被告回宗祠辭祖,則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
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結婚近40年,然依兩造戶籍謄本所示,兩造
係於78年9月13日結婚,嗣於104年7月20日協議離婚,其後
又於106年11月16日再次結婚迄今(見本院卷第4、9頁)。
兩造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既於離婚後,再次於106年11
月16日結婚,應認兩造此次結婚時均有再次共同生活以維持
婚姻關係之意願,不得再執前次婚姻期間所生事由作為此次
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即原告現訴請離婚有無理由,應以10
6年11月16日結婚後,兩造婚姻有無破綻為據,首先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分居逾23年,並稱兩造於前次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即已因工作關係分居兩地,此次再結婚時並未特別討論
如何居住,自然而然維持原本居住狀況迄今等語,依兩造之
子陳康瑋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約在伊高中時即90、91年間
因工作關係分開居住,伊與被告住中壢,伊妹妹與原告住苗
栗,兩造自此以後完全未再同住,伊是近幾年才知道兩造曾
離婚後又再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背面),而證人
為兩造之子女,份屬至親,其所為證述當不至對兩造有所偏
頗,所述應值採信,而其所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惟原告前開主張之分居期間顯係自兩造前
次婚姻起算,並執此作為離婚事由,依首開說明,已有誤認
,且兩造此次婚姻之分居狀態,依原告所陳可知,實係出於
兩造「維持現居住狀態」之默示合意,尚難歸咎於被告。然
兩造此次結婚後,未曾同住,而未有夫妻共同生活,顯與婚
姻係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且被告於114年2月2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若原告完成其所提出之離婚條件,
便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於114年6月21
日收受本院送達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
見本院卷第31頁,於114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
生送達效力),仍於同年9月間決定於同年10月11日至23日
出國遊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聲請變更期日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顯非無法出庭之正當理由
,被告於本件之前開態度亦可見被告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認兩造間長期缺乏情感交流,均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名存,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
已無婚姻之實質,夫妻感情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且原
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