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99號
TYDV,113,婚,39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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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SITI SUPRIYATI)(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國籍
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
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印尼
結婚,兩造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
在我國之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4樓
)為共同住居所,並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乙○○
」為中文姓名,惟被吿未曾入境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此有原
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桃園○○○○○○○○○民國113年11月1日桃
市平戶字第1130010546號函檢具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含被吿中文姓名聲明書、兩造結婚證書暨認證資料及譯本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134322號
函暨所附被吿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等
在卷可憑(見卷第19、9至13、15至17頁);是兩造係以原
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夫妻共同住所地一情,業據原告陳述在
案,即令被告未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且依現時法令
尚無從即為與原告同設一籍或自為設籍之處理,惟依上婚姻
登記、姓名登記、實際住居情狀,兩造縱無有共同住居之事
實,兩造婚姻關係最切者,亦為我國所在地;據此原告起訴
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或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我國
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
93年10月4日在印尼國結婚,兩造約定被吿應至我國與原告
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復於93年12月8日
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嗣後反悔並稱無法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原告便無法聯繫上被吿,多次嘗試
皆未果,被吿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此一狀態已達數十載,
原告不知被吿生死或去向,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在印尼國登記結婚,並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完 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個人戶 籍查詢結果、桃園○○○○○○○○○113年11月1日桃市平戶字第113 0010546號函檢具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為證(見 卷第19、9至1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兩造登記結婚後,被吿不曾入境我國或向我國申請探 親入出境許可之情事,兩造婚姻期間未有過共同生活之實等 情,已據原告指訴甚詳,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22日 移署資字第1130134322號函暨所附被吿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5至17頁), 足認原告上指各情殆屬相符,亦見被告顯無意願維持兩造婚 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一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 然分居二十餘年載,彼此互不往來,家庭之互信、互愛、互



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 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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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