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23號
TYDV,113,婚,3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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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TRUONG MAI LUA)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本國法;
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
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
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惟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
越南結婚,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結婚登記,被告來臺係以
原告住所桃園市○○區○○○街0號4樓為其居所而為共同生活
,即在臺依親期間於上揭處所居留,申請結婚登記時採用「
A02」為中文姓名,有桃園○○○○○○○○○民國113年10月18日桃
市龜戶字第113000909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含結婚證書、認證資料及譯本、聲明書)等在卷可憑(見
卷第17至22頁),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衍生對人、對世關
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
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衍生一切法律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
兩造先於107年2月9日在越南結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
同居住所,並於107年6月2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被告來臺後與原告住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兩造
婚後感情尚屬融洽,然112年1月被吿於年節期間返回越南
親後,同年2月即稱無有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其
後斷絕原告一切可與被吿聯繫之管道;原告因此於112年5月
越南被吿娘家找尋被吿,仍聯繫無著,迄今杳無被吿音訊
,僅自兩造共同朋友處得知被吿有於社群軟體張貼其與男性
友人親密互動之照片。被吿逕自返回越南迄今已逾2年,離
家未歸亦無有聯絡,兩造因分離而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確有
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再受此形式上夫妻關係牽絆
已毫無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三、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吿於112年1月12日出 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吿入出國日期紀錄 、桃園○○○○○○○○○113年10月18日桃市龜戶字第1130009095號 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認證資料及譯本、 聲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11、12至14、17至22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吿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擅自出 走至今未歸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 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2日 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 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 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 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 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 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 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



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 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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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