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TRUONG MAI LUA)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
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
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惟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
越南結婚,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來臺係以
原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號4樓為其居所而為共同生活
,即在臺依親期間於上揭處所居留,申請結婚登記時採用「
A02」為中文姓名,有桃園○○○○○○○○○民國113年10月18日桃
市龜戶字第113000909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含結婚證書、認證資料及譯本、聲明書)等在卷可憑(見
卷第17至22頁),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
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
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
兩造先於107年2月9日在越南結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
同居住所,並於107年6月2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被告來臺後與原告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號4樓。兩造
婚後感情尚屬融洽,然112年1月被吿於年節期間返回越南探
親後,同年2月即稱無有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其
後斷絕原告一切可與被吿聯繫之管道;原告因此於112年5月
至越南被吿娘家找尋被吿,仍聯繫無著,迄今杳無被吿音訊
,僅自兩造共同朋友處得知被吿有於社群軟體張貼其與男性
友人親密互動之照片。被吿逕自返回越南迄今已逾2年,離
家未歸亦無有聯絡,兩造因分離而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確有
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再受此形式上夫妻關係牽絆
已毫無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吿於112年1月12日出 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吿入出國日期紀錄 、桃園○○○○○○○○○113年10月18日桃市龜戶字第1130009095號 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認證資料及譯本、 聲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11、12至14、17至22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吿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擅自出 走至今未歸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 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2日 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 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 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 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 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 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 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 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
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 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