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原 告 A01 籍設福建省金門縣○○鎮○○00號(無 須送達此址)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地)
被 告 A02 籍設福建省金門縣○○鎮○○00號(無 須送達此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敬沅(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任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原為印尼籍,與原告A01結婚時已有中華民國國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同住在桃
園市觀音區,育有未成年子女盧敬沅並交由住在其等前揭住
處附近之被告之母照顧,惟被告於108年9月某日,向原告表
示要回印尼參加被告胞弟婚禮,即與被告之母攜盧敬沅搭機
返回印尼,詎被告與盧敬沅未依原定時間返臺,且原告自同
年10月即無法與被告或被告之母聯繫,此後全無被告或盧敬
沅之音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又被告將斯時僅
出生6個月之盧敬沅攜至印尼,原告迄今不曾見過盧敬沅,
且盧敬沅下落不明,原告事實上無行使親權之可能,是盧敬
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與盧敬沅自108年9月20日搭乘同班飛機出境後 ,至今不曾入境一事,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攜盧敬沅返回 印尼後不久,便完全失聯,且不曾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 語,應為真實可採。兩造自108年9月20日起至今,並未同 住,亦不曾聯繫,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良 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 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親 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 ,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保 護教養子女之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 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三)經查:本院審酌盧敬沅現6歲,於6月餘大時即遭被告帶往 國外,迄未返臺,均由被告負責照顧,與被告之感情及互 動應較佳,且對被告生活之環境較熟悉,貿然將盧敬沅交 由原告行使親權,恐對盧敬沅身心發展有妨礙,為盧敬沅 之最佳利益,認兩造離婚後,對盧敬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任之為宜。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