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終止委任)
李浩霆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黃鵬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結婚,近年感
情生活並不融洽,常因細故爭吵,兩造分居多時,被告更因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上訴後,於113
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對於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
,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54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原告所提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節本(被告於該案
一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劉政杰律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187號起訴書(被告於該案偵查之選任
辯護人為劉政杰律師)、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嘉檢
熙執二緝字第17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復有證人丙OO(即原
告母親)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佐。依上可知,被告因故意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而
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以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為請求)、嗣於113年8月29日具狀併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為請求等情,有原告所提家事
起訴狀、家事陳報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核其請
求未逾上揭法定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然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
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本件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