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
債 務 人 吳廣山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羅雅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1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然關
於收入狀況部分容有待調查之必要,遂就此部分請債務人再
行說明。其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就收入部分提出釋明,
而更生方案之清償並無異動,觀其條件既可認為屬於盡力清
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
生方案。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並無財產存在,此經系爭民事裁定所審
認無訛,再依最新財產所得清單,亦可徵債務人並不存有具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自應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部分,每月數額是以
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9,292元以及身障補助4,049元
作為提力,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而此收
入情狀已持續相當時日,債務人既需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
經濟生活,實難以期待其在聲請更生程序後,將有大幅增加
將來收入之可能;雖依債務人歷次提出之薪資收入狀況顯示
,其任職單位異動頻繁、單月數額雖互有消長,但以民國11
3年度所得總額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數額約在2萬9,04
0元左右,亦與前開所提列之數額相距不遠。除債權人受償
權益外,併予考量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後,本院認為前開數
額自能予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基準。
㈢而在必要支出部分,則是以新臺幣(下同)2萬0,122元列載
,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高,但自內容觀察,主
要在於因應衛生福利部調高11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用所致,此數額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相符,實難認為有虛妄浮濫之虞。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陳報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與支出
狀況自屬合理範疇,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
標準。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1萬0,578元,乃是
將可處分餘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2萬9,292元+4,049元
-2萬0,122元)×0.8=1萬0,575.2元】用以清償,當可認為債
務人已然盡力。
㈤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且還款金額在可處分餘額
之範圍內而認為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
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
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
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
,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
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
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
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3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約為14.71%,此亦可作
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
比例為40.93%,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
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
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578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860,785 5.清償總金額: 761,616 6.清償比例: 40.9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4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7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38 每月還款數額 10,57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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