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
債 務 人 游純貞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保 證 人 蔣智傑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保證人蔣智傑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8,000元之金額範圍
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5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
查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示,該數額僅有新臺
幣(下同)4萬1,829元而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
標準,此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
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
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又其另持有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422股,但以現時交易
市場之價格計算,價額約略僅在2,701元左右,此數額縱經
行清算程序,將有可能因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排除在清算財
團外,是該股票亦難列作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範圍。除此外
已查無債務人存有其他財產,雖債權人在114年9月25日之民
事陳報狀中對於債務人似有擔保金15萬1,000元乙情提出質
疑,而認為應將此列入可處分之所得範圍內,然據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11月28日(113)存仁字第14號函,其
未有受理債務人之提存事件,既查該擔保金既不存在,自無
列入財產範圍之必要。是以,本件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
當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經核算雖
較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為低,但其間之差距僅在於基金
月配息1,846元之減少,此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020294號函可知其現已無信
託受益權之存在,是此部分之基金息自不能列作收入之範圍
,而在每月2萬元收入之部分與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薪資數
額相符,再考量此收入狀況已維持相當時日,自當能採計作
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在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
乃以1萬6,019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此
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低,可徵債務人撙節支出以清理
債務之誠意,此數自能予以採信。
㈢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8,000元已超出餘額之五分之四、甚且已逾可
處分餘額之全數,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然債務人提出每月之清償數額已逾越可處分之餘額,則就附
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在現實上是否具備履行之可能性,似存有
疑慮。但債務人提出之還款數額既已可證其誠意且能認為盡
力清償,若因收支狀況而使債務人無法據此獲得經濟重生,
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美意,為使債務人能有透過消債條例
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以確保本件更生方案
履行之可能性,本件實有提供保證人之必要。
㈤查蔣智傑出具切結書院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再依本
院職權查詢之最新財產及所得清單顯示,其應足堪負擔每月
8,000元之清償方案。又保證人願出具切結書以擔保債務人
所謂履行之更生方案內容,當可認為此能補足債務人清償能
力之擔保。
㈥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既有保證人作為擔保,堪可
認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
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
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
之情形。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89,000 5.清償總金額: 576,000 6.清償比例: 26.31% 7.保證人: 蔣智傑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良京實業公司 8,00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4.債務人如未按期給付,由保證人就更生方案代付履行之責。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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