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46號
TYDV,113,亡,4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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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之小女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之小女兒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
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
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
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
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
狀態。如自然人離去住所,不知所蹤,但確知其仍生存或已
死亡,而沒有生死不明,即非前揭條文所稱之失蹤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丙○○為夫妻,相對人為丙○○
之女兒A00002,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繼母。相對人於民國88
年5月25日與母親乙○於非洲模里西斯足球賽中因人群暴動、
投汽油彈而死亡。為此,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死亡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聲請人、丙○○及乙○戶籍
登記資料、網路新聞資料及報紙簡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8至23、53頁)。經查,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係其配偶之外
孫女,在模里西斯出生,在臺灣未設有戶籍,亦無住居所
失蹤前係與家人居住在模里西斯路易士港歐介樓虹街,而本
院亦查無其在台設有戶籍及住居所資料,堪認相對人在我國
未有戶籍,亦未曾有住所或居所,且聲請人非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依我國法律對相對人為死亡之
宣告。抑且,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表示,其與丙○○於93年3月4
結婚時相對人與其母已死亡多年,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及簡
報資料內容略為「乙○的兩個女兒母女三人23日於模國暴動
中被暴徒投汽油彈燒死在她先生經營的『友誼娛樂場』中,丙
○○前往參加女兒及兩個外孫女的葬禮」,是依據聲請人所述
及所舉,相對人業已死亡,並非失蹤生死不明,亦與聲請
死亡宣告之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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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