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百正
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相 對 人 張魁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魁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於民國111年10月9日
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95年與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交往
後,即拋妻棄子,長期行蹤成謎,聲請人多次報警協尋,於
108年9月30日在警局見到相對人時,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便極
不理想,有重聽及失智傾向,且頭部異常腫脹,其後相對人
再次失聯,於108年10月9日因不明原因出境,並失聯迄今,
迄今已逾4年,以其出境時之身體狀況及年齡,期間又歷經
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其生存機率渺茫。為此,爰依法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2紙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相對人
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8年10月9日出境飛往大陸地
區河南省鄭州市後,迄未入境,且查詢相對人之健保就診紀
錄、財產所得資料等亦查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覆本院前開報警協尋相對
人之結果,亦均謂迄未尋獲,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國際及兩
岸法律司調查相對人飛往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後之行蹤,
依法務部檢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
取證回覆書所載,相對人於108年10月9日搭乘CZ3024航班於
當日14時58分25秒從鄭州機場入境後,未查到後續出境及住
宿信息之行蹤紀錄,而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亦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是以,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四、本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8年10月9日失蹤時,為8
8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亡字第2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4年2月
4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
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
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08年10月9日失蹤,計至111年1
0月9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
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