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李榮國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劉光景
張彥得
謝佾樺
許文明
賴麗金
古瑞桃
許菊梅
張美珍
黃廷中
劉邦錦
江宸緯
蘇光耀
黃瑞雯
黃秀玉
蔡清富
黃碧蓮
蔡建明
邱冬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光景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A1至A3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
告。
二、被告劉光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2元,並
均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張彥得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B1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四、被告張彥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3元,並
均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謝佾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C1至C3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
告。
六、被告謝佾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
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4元,並
均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七、被告許文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D1至D5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
告。
八、被告許文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
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2元,並
均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各負擔百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光景以新臺幣704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光景如以新臺幣42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
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光景如分別以各期新臺幣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彥得以新臺幣831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假執行;但被告張彥得如以新臺幣50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彥得如分別以各期新臺幣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佾樺以新臺幣10938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佾樺如以新臺幣66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各期給付於到期後,
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佾樺如分別以各期新臺幣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明以新臺幣7009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明如以新臺幣42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各期給付於到期後,
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明如分別以各期新臺幣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
一起訴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具狀變更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87頁),附表編號1、3、5、7拆除部
分之面積係因實際測量後予以特定,應屬補充更正其陳述,
而附表編號2、4、6、8至22所示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名揚金城」社區之住戶,而伊於民國99年4月27日購
買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雙連段(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土地謄本
可知原告誤載為雙連坡段,應予更正)1024地號土地(下稱10
24地號土地,本件提及土地地號均為桃園市平鎮區雙連段,
故以下均省略地段)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
巷00弄00○0號建物,再於104年3月12日向地主洪創江等6人
購買1025、1026地號土地,詎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
、許文明4人,竟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在1025地號土地上
自行裝設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C3、D1至D5之地上
物,而無權占用伊所有之1025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之,且不當得利請求時效本質上非
屬租金債權,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並應採
用較接近市值之公告地價計算,故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租
金,請求自104年3月12日取得1025地號土地之日至本件起訴
時即112年11月17日共3173日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劉光景、張彥得
、謝佾樺、許文明拆除前開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而騰空返還遭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自原告取得土地至起訴時之不當得利」欄
所示。
㈡1027、1029、1030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
佾樺3人所有,而屬袋地,對外通行須經過伊所有之1025地
號土地,以通行至同段994地號土地,伊同意開放1025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己部分共66.48平方公尺以供渠等對外通
行,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土地通行償金;如被告劉光景、張
彥得、謝佾樺否認有通行權,伊並就渠等無權通行1025地號
土地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前開通行償金相
當。被告主張1025地號土地為伊前手同意作為道路使用,並
非屬實,縱為實在,效力也僅於伊前手與建商之間存在,被
告並不得主張。況被告劉光景於另案未曾主張民法第789條
法定通行權,伊自足信賴被告劉光景並無主張法定通行權之
權利,基於禁反言、權利失效、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應認
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民法第789條之法定通行權。又形成袋地
原因與伊無涉,伊繼受時也不知有通行權負擔之情事,縱認
得主張通行權,也應屬有償。爰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
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之,通行權償金計算方式與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相同,但不當得利請求時效本
質上非屬租金債權,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並應採用較接近市值之公告地價計算,故以公告地價之10%
計算租金,請求自104年3月12日取得1025地號土地之日至本
件起訴時即112年11月17日共3173日之通行權償金或不當得
利,並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二「自原告
取得土地至起訴時之袋地通行權償金」欄所示。
㈢被告為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所有人,渠等建物之對外排
水溝、地下自來水管線、地底電線、電纜線等地下管線,除
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所有之建物排水溝及
地下管線係直接通過伊所有之1025、1026地號土地地下外,
其餘被告所有建物之排水溝則係先通行至994地號土地再接
續間接通行至伊所有之1025、1026地號土地之地下;被告等
人直接或間接通行伊所有之1025、1026地號土地而受有過水
、管線安設等利益,致伊所有權受有侵害等節,亦得依法請
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過水權、管線安設權等
使用土地償金;如被告否認有前開過水權、管線安設權,伊
亦就渠等管線無權通行1025、1026地號土地情事,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與通行償金相當。又1025、1026地
號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且「名揚金城」社區於80年間興
建完成陸續出售,則自來水管線及電線等相關管線設施,在
彼時應已設置完畢,而自來水法第61條之2規定係於108年12
月4日始新增,自無該規定適用,且該條文非有利受侵害之
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不受新法增訂拘束;現行電業法第
39、41條也是106年1月26日始修正,於本件應無適用,修正
前電業法第51、53條(即現行電業法第39、41條),與修正前
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規定相比,較為不利,故無適用餘
地。且電業法補償主體為電業公司、民法補償主體為鄰地所
有人,是否為就同一事項所為規範,並非無疑。下水道法之
規範對象為下水道機構,而非針對司法上土地所有人之相連
關係作為規範,故不能認下水道法為民法第786條之特別規
定,應認受有侵害之人得擇一請求向下水道機構或鄰地所有
人提出補償請求,況本件不能認定排水溝是否為下水道機構
設置或建商為自己利益所規畫設置,並非無疑。爰先位依民
法第779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請求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之
土地使用償金、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通行1025
、1026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水權及管線安
設權之償金計算方式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相同
,但不當得利請求時效本質上非屬租金債權,應回歸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並應採用較接近市值之公告地價計
算,故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租金,請求自104年3月12日取
得1025地號土地之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1月17日共3173
日之通行權償金或不當得利,並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計
算方式如附表二「自原告取得土地至起訴時之過水權、管線
安設權之償金」欄所示。
㈣並聲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本件償金及不當得利之計算,均以土地公告現值為
基準,然土地公告現值之主要功能為「照價徵收」、「課徵
土地增值稅」,係以「所有權移轉」為根基,而申報地價主
要功能則為「核課地價稅」、「決定租金、償金」,係以「
使用價值」為根基;是原告本件係以使用價值為概念而為起
訴,卻不付理由而使用公告地價為計算,顯有誤認。
㈡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拆除地上物部
分,原告與被告張彥得、謝佾樺曾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70
號拆屋還地事件達成和解,則可能屬同一事件;另被告劉光
景也曾向原告就102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亦
請鈞院酌參。又原告向原地主買受1025地號土地時,應知悉
如附圖所示地上物,門口階梯係為連接房屋與室外之高低差
,磁磚為使道路平穩所鋪設,除為增加不動產之效用,也已
附合為房屋之一部,如依原告請求拆除,即屬破壞不動產之
一部,將造成被告等人出入困難,且鄰居間沒有隱私等情,
並減損不動產之效用,況原告也無從就1025地號土地為其他
利用,被告越界行為也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權衡雙方利益即
損害,依民法第773條後段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不得
排除干涉。
㈢原告所有之10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60-127地號)於申請建照
之初即已載明「供道路使用」,且依建築執照圖說可知「名
揚金城」社區之各建築物均已設置公共排水溝流經1025、10
26地號土地,政府按此建築執照圖說核定准予核發建築執照
,可認建商於興建當時已同意無償提供土地興建排水溝,並
提供未來住戶永久使用,建商在與各住戶簽立買賣契約後就
「道路通行權」、「排水溝設置使用權」均已含入買賣價金
,自應永久提供上開目的而為使用,並應全體買受人與建商
間之明示契約行為、長時間共同使用之漠視行為,而成為規
約或其他約定,自有規制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後手之效力,原
告自99年間即為「名揚金城」社區之住戶,於104年購入102
5、1026地號土地,對此使用現況當知之甚詳,故類推適用
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原告應受無償使用約定之拘束,且被
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之1027、1029、1030地號土地為
袋地,係因建商規劃時將1025地號土地註記為供道路使用,
並經原地主同意,經讓與、分割及重測所致,被告本得通行
1025地號土地,且原告並不得再請求償金;又原告向前手購
入1025、1026地號土地,雖其契約效力原則上僅及於相對人
間,但如受讓1025、1026地號土地時,對於讓與人與實際使
用人間之債權約定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即不得主張
善意受讓而應繼受前手瑕疵,或依其主張所有權之目的等一
切因素綜合考量,已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其主張所有權,故
依此「債權物權化」、「誠信原則」之基礎,原告不得再對
「名揚金城」社區之住戶即被告等人再為主張所有權。
㈣又供水管路、電線部分,應優先分別適用自來水法、電業法
,而無民法物權編之適用;自來水法規定須以損害發生始能
要求償金,且為一次性給付,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並為
繼續性給付,顯無理由,況依「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原
告也不應逕向普通法院起訴;電業法規範之發電、配電、輸
電業務均由電業公司(即台電公司)所獨佔,並非被告或建商
得自行施作,且電線、電纜也屬台電公司之產權原告縱認有
損失,也應依電業法規定向台電公司請求補償,與被告等人
無關;排水溝部分為「下水道法」所稱之私有排水設備,且
為建築法第10條所稱建築物設備,既經建商列入被證2之建
築執照圖說,即有供買方永久無償使用之意,既屬建築房屋
依建築法規所規定需辦理之公共設施,且應屬經驗法則中所
認定為房地售價所包含之通行、排水、管線等對價,故原告
自不得再為請求償金。
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1025、10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為如附表
二「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所有權人以及「建物坐落地號」
欄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1025、1026地號謄本、如附表
「建物門牌」欄、「建物坐落地號」欄所示建物、土地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82、211至
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所有如附圖
一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1025地號土地,故請求拆
除並返還佔用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對
於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請求給付通行1025地號土地
之袋地通行權償金,並向全體被告請求排水溝、管線、電線
之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土地使用償金等情,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
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謝文明拆除如附圖一所示地
上物且不得占用1025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如是,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謝文明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二)原告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給
付通行1025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償金,有無理由?如是,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排水溝、管
線、電線經過其所有之1025、1026地號土地之過水權及管線
安設權之土地使用償金?如是,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拆除如附
圖一所示地上物,並得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
許文明給付如附表三「總計」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訴訟上和
解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為範
圍,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該訴訟上和解所確定之訴訟
標的,二者並非相同,縱係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亦無前
揭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原告前對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而原告前與被告張彥得、謝佾樺
於107年3月21日達成和解,而被告劉光景部分經本院判決應
拆除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部分,被告劉光景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107年3月21日和解筆錄、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13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本院
卷三第151至165頁);惟查:
①105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判決被告劉光景應拆除之部分為附
圖二編號甲、乙之鐵皮建物、編號丙之雨遮,而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劉光景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1之採光罩、A2及A3之採光
罩、地面磁磚及水泥牆面;則附圖二編號丙之雨遮與附圖一
之採光罩是否為同一標的,應先釐清;然查附圖二編號丙之
雨遮面積有5.18平方公尺,比附圖一編號A1、A2、A3相加之
面積3.98平方公尺還要大(計算式:0.06+0.06+3.86=3.98)
,並參以本件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頁),
可知原告本件要拆除者為採光罩漏水溝部分,投影面積甚微
,足見應係105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判決被告劉光景拆除之
附圖二編號丙之雨遮為不同標的,故不受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9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
②而原告前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之起訴狀記載係請求
被告張彥得、謝佾樺拆除越界至1025地號土地之採光罩,有
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9頁),而原告與被告
張彥得、謝佾樺之107年3月21日和解筆錄亦係以被告張彥得
、謝佾樺院自行拆除雨遮為和解內容,並載明原告就被告張
彥得、謝佾樺之其餘本案請求拋棄(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張彥得、謝佾樺拆除部分為如附圖一編
號B1之地面磁磚及水泥牆面、附圖一編號C1至C3之地面磁磚
及水泥牆面、磚造矮牆等地上物,顯非前案105年度訴字第9
70號起訴請求拆除範圍,故意不受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拆屋還地部分
,均非前案判決或和解筆錄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劉光景所有之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之地上物、被告張彥
得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1之地上物、被告謝佾樺所有如附圖一
編號C1至C3所示地上物、被告許文明所有如附圖一編號D1至
D4所示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1025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一所
示,而影響原告就102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一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
明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C3、D1至D4所示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C3、D1至D4所示
地上物均係建商所鋪設搭建,原告於104年購入1025地號土
地應早已知悉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C3、D1至D4所
示地上物係為連接室內外之高低差、使道路平穩而鋪設,如
拆除將破壞房屋之一部,並造成出入困難、鄰居間沒有隱私
,且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
云。然查:
①被告辯稱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C3、D1至D4所示地
上物均為建商所搭建鋪設,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況縱為屬實
,也不足認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有占有使
用1025地號土地之權源。且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
C3、D1至D4所示地上物均為房屋本體以外之物,即便拆除並
不影響房屋本身之效用,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②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固定有明文。然參諸其立法理由
為「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
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
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
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被告係主張1025地號土地之目的係供道路使用
,而認原告就10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無從行使等語;然10
25地號土地雖有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詳後述),而被告劉光
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
、C1至C3、D1至D4所示地上物均僅為使被告劉光景、張彥得
、謝佾樺、許文明所有之建物增加使用上便利所增設,對於
公益本無助益,也無助於或維護1025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之
目的,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為維護他人私益而限
制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目的,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
至C3、D1至D4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025地號土地,
業如前述,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1025地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所有權
行使之圓滿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然被告劉光景、張雁
得、謝佾樺、許文明所受利益係使用1025地號土地,此一利
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回復原狀(即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準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
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
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給付自
其起訴前5年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
訴後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經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參諸
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C3、D1至D4所示地上物坐落
於1025地號土地,且「名揚金城」社區旁邊有中庭國小,距
離中央大學約6、700公尺,距COSTCO賣場約2.8公里,距國
道一號平鎮交流道約2.7公里,社區入口有警衛室,為封閉
型社區,回自行車道,附近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乙節,經本院
到場勘驗無誤,有113年3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5頁),是本院審酌1025地號坐落位置、利用狀況、
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1025地號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合理適當。
⑵又102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三申報地價欄所示,有102
5地號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67頁),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給付至
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16日)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三所示;
另原告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給付自起
訴至返還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C3、D1至D4所示地
上物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之金額則如附表三「總計」欄
起訴後按日給付之金額(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8% ×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應以公告地價為基礎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應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計算15年云云;惟原告上開主
張與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通說不符,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應不得在1
025地號土地放置不限於汽車、機車等物品部分;雖經原告
提出照片5張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但觀諸照片
中汽、機車停放之位置均在附圖一所示地面磁磚及水泥舖面
上,並無停放在柏油路面之情形,且如附圖一所示地面磁磚
及水泥牆面之面積非鉅(0.06至4.0平方公尺),且各地號間
並無明確界線,則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是
否有刻意停放車輛或擺放物品之1025地號土地,或僅為停放
於自身土地,顯有疑慮,則原告此部主張未經原告舉證被告
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確實有此類似行為,則原
告此部請求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給付袋地通行權
償金。
⒈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所有之1027、1029、1030地號
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原告所有1025地號土地之必要,如附圖
一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所有之1027、1029、1030地號
土地均係自重測前16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重測前地號分別
為重測前160-34、160-35、160-36地號,有1027、1029、10
30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255、261頁)
;而原告所有之1025地號土地為原告前手洪創江、洪清江、
黃瑞珍、蕭建德、劉致康、劉致平於104年3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102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重
測前160-128地號土地,且自重測前160-127地號分割而出,
有1025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19、227至229頁)。又參諸「名揚金城」社區於建造之初
,係由地主洪創江、洪清江、黃瑞珍、蕭建德、劉致康、劉
致平提供土地供建商建造社區,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地籍
圖、建造執照圖說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5
7頁),可知當時「名揚金城」社區之建造基地均由地主洪創
江、洪清江、黃瑞珍、蕭建德、劉致康、劉致平(即原告102
5地號土地前手)等6人所提供;重測前160-127地號土地亦為
洪創江、洪清江、黃瑞珍、蕭建德、劉致康、劉致平提供之
建造基地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51頁);以重測前地號編排可
知「名揚金城」社區之建造基地(包含被告劉光景、張彥得
、謝佾樺所有之1027、1029、1030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1
60地號分割而出,且原告所有之1025地號土地也是重測前16
0地號分割出重測前160-127地號、再分割出重測前160-128
地號土地。
⑵是故,原告所有之1025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劉光景、張彥得、
謝佾樺所有之1027、1029、1030地號土地,原本均係自重測
前16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本同屬於洪創江、洪清江、黃
瑞珍、蕭建德、劉致康、劉致平所有,並分別讓與給不同之
人,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所有之1027、1029、1030
地號土地也因而成為袋地,故依前開民法第789條規定,自
得通行原為相同地主所有、現為原告所有之1025地號土地,
且無庸支付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
給付通行1025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償金,顯無理由。
⑶原告雖以其與被告劉光景另案確認袋地通行權案件中(即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判決),被告劉光景僅主張約定通行權,而未主張民法第7
89條之法定通行權,而認依禁反言、權利失效、禁止權利濫
用等原則,而認被告不得再為主張,而形成袋地原因與其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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