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49號
TYDV,112,重訴,44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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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張凱宣
蔡文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相 對 人 劉江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玖拾
肆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其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案列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449號,下稱本案訴訟),然相對人在我國無
住所及資產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而相對人不爭執其在我國無住所及資產,且同意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見本案訴訟卷二第242頁),堪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人
民幣100萬元,經以起訴時對新臺幣之匯率4.447(見本案訴
訟卷一第65頁)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447,000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80,347元。復
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斟酌各情形估算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萬元。據此
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10,694元(計算式:80,347+
80,347+50,000)。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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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