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88號
TYDV,112,重訴,288,2025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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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李振

陳秀吉(即羅瑞境之繼承人)

羅李達
羅瑞彬
羅盛坤
羅喻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胡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
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
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
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
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
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
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
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
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
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
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
」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如附表
編號1、2「上訴人」欄位所示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附表編號1、2「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占用之地上物 占用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6,2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 羅李振、 羅陳秀吉羅李達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 113.71 184萬2,102元 3萬4,717元 2 羅瑞彬羅盛坤、 羅喻懷 如一審判決附圖編號⑤所示之地上物 257.71 417萬4,902元 7萬5,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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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