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4號
TYDV,112,訴,8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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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律師
被 告 陳正博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學校學生,被告為被告學校之電腦
教師,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被告於民國110年
1月12日下午因認原告不服管教,進而情緒激動地抓起原告
衣服領口,將原告舉高後重摔在地,致其摔坐地面而受傷,
事後亦遭多名同學以「飛高高好玩嗎」等言語取笑。嗣於第
7節上課鐘響後,被告為將原告從訓導處帶回教室上課,竟
從後方強拉原告之書包,將其舉起從一樓拖行至三樓,致原
告受有後胸壁挫傷、肩關節扭傷等傷勢,亦對其心理造成莫
大之壓力,而有急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被告之不當管教行
為,係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與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實務見解,原告僅得以國家及其他公法人為
對象依據國家賠償法為請求賠償,而非直接對被告提起爭訟
;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
已另對被告所屬機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則無再提起本件訴
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法駁回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就侵權行為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及特殊侵權行為,一
般侵權行為係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同法第186條公務員
侵權行為,則為特殊侵權行為,在侵權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
份時,即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
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
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6條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後,其第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
對之有求償權。」,是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
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其前提,且國家在向被害人為賠
償後,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
顯然採取國家代位責任之理論;而國家代位責任論之主要特
色,在於國家雖然對於被害人直接負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
任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之替代,因此,被害人不
能直接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僅能向國家請求賠償。因而
民法侵權行為所規定之公務員個人責任,在公務員所為係公
法上之職務上不法侵權行為時,已無適用餘地。故在公務員
從事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人民受有損害時,被害之人民僅
得以國家及其他公法人為請求賠償之對象,依國家賠償法而
為請求。
 ㈡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之相同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原告另提起請求國家賠償
訴訟事件,而經本院以110 年度國字第 15 號為民事判決後
,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該
民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稽諸該等判決資料,原告於
該案事件起訴請求100萬元及相關利息,該案事件法院已認
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國家賠償法適用,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判命被告所任職之行政機關賠償原告12萬元及相關利息確
定,故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終局經法院
認定有國家賠償法適用,並判命被告所任職之行政機關賠償
確定,本於上開代位責任理論,原告即應自國家賠償途徑獲
取賠償而填補損害,而行政機關賠償原告後,得再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向被告追償,原告自不得再就相同侵權行為事實及
相同之100萬元損害金額,另向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訴即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本院即應逕予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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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