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廖 蘭 香
葉姜常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作琳、葉佐興、葉佐昌、曾葉桂榮、
葉桂蘭、葉桂鳳、葉桂蓁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係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國樹於民國77年8月30日在上訴人廖蘭香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日在上訴人葉姜常
妹所有坐落同段738、738之1至738之23等24筆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各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且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設定登記。
上訴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且經濟目的一致。而系爭抵押權設
定擔保之最高限額本金共計100萬元,顯低於系爭土地依公告現
值所計算之交易價額(見本院卷一第37至42、67至86、133至228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
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