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97號
TYDV,112,簡上,39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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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既已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被上訴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審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顯有誤解,
且貸與人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確實
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被上訴人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
實,自應認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證人孫大山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3次,則本件係上揭3次借款之何次借款,容有疑問。另案判
決亦認係上訴人與孫大山一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則借用人非
僅上訴人,原審逕認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
元云云,實有誤解。又本件借款收據(下稱上開收據)未載
有收迄無訛字樣,顯不足推知貸與人已交付所稱該筆借款。
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收據未載有年月日,亦未載明所指之
本票為何,顯無法據以認定上開收據所載之借款債務即為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
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當時來借款的是上訴人跟孫大山孫大山
之前開庭也說他有收到這30萬元,當時因為他們兩個是生意
合夥,所以跑還跟我借30萬元,同時簽了本案的借據跟系爭
本票,當時我就有把錢交給上訴人本人,另外一位借款人是
孫大山就在旁邊,對方就是把本票拿給我,我才把現金拿給
他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
債權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既已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
上訴人即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云云。惟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並已將款項交付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款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且其上已記載「借款參拾萬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等語,並經上訴人簽名及
按捺指印於其上,借款金額、時間皆與系爭本票之記載相符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收據、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向其借款30
萬元時所簽署、交付等情,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主張上開收
據未載有年月日,無法據以認定上開收據所載之借款債務即
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即非可採。又上開收據既已明
載為「收據」,意即表明立書人業已收款之字據,從而,上
訴人以上開各情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交付消費借貸款
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孫大山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與上訴人一起向被
上訴人借款3次,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借款究為何筆,且孫
大山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借款,孫大山亦應為借款人云云。惟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已將款項交
付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收據足為證明,業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借款究為何筆云云,應非
可採。縱上訴人係依孫大山之要求,一同前往向被上訴人借
款;然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自承:孫大山
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只是掛名,孫大山叫我幹嘛我就幹嘛
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故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在上
開收據上簽名交付被上訴人,此益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為上訴人所簽署、交付上開收據所表徵兩造間
消費借貸關係。至上訴人與孫大山間係基於何種原因,推由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僅關乎其與孫大山
之內部約定,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且系爭本
票之金額、日期與上開收據金額互核一致,足認被上訴人所
辯並非子虛,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非上開收據
之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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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