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71號
TYDV,112,簡上,27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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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陳玉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訴陳鳯嬌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如
附件),其於第二審中補充陳稱:伊住在社區20幾年,每天
都會經過上訴人的店面,有介紹過伊配偶黃任享給上訴人認
識等語,20幾年來伊跟黃任享剪髮理髮都在上訴人店裡,上
訴人及其配偶都知道伊是黃任享配偶等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其於
第二審中補充陳稱:依上訴人任職之理髮店同事即證人翁豔
洪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與黃任享交往期間確實不知其為有
配偶狀態等語。
四、原審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五、本件原判決漏未附上附表,然依其記載內容可知其所謂附表
,乃係指原審卷內被上訴人民事證人陳報狀內其主張上訴
侵權行為事實整理表格(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兩造亦
原審中實際就該表格所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事實有無及適用法律為攻防,是原判決判決標的已可特定,
合先敘明。
六、本件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其與訴外人黃任享之交往過程及
發生性行為等情既不爭執,僅爭執其行為時並不知黃任享為
配偶之人云云,雖據證人翁豔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
103年底就在上訴人美髮室工作到107年7月間,黃任享有去
工作室消費。約於106年5月間被上訴人去工作室找黃任享
,表示黃任享為其配偶,被上訴人離開後,黃任享向上訴
表示其已經離婚,伊與上訴人有要求黃任享出示身分證,但
黃任享沒有出示云云(見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然依證
即黃任享與被上訴人之子黃嘉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內
容(見簡上卷第91頁至第93頁),已表示其有看過上訴人進
入被上訴人家中主臥室等節,足顯被上訴人不可能於交往過
程不知悉黃任享為有配偶之人。且依證人翁豔洪之上開證述
,可知前於106年5月間,被上訴人即曾經就黃任享為其配偶
一事至上訴工作室表明上訴人當不可能對於黃任享有
配偶一事不詳為查實,而在黃任享拒絕提供身分證下仍繼
續受欺騙。綜上,上訴人辯稱:伊與黃任享交往時,不知黃
任享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即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原審認定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判
決斟酌其侵權行為事實所有相關情節及兩造學、經歷、財產
資力等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慰撫金及相關利息
,核屬有據。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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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