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張盛斌
被 上訴人 邱俊凱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
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
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涉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0萬
元,兩造及關係人間對債權債務之爭執已歷數年之久,可證
案情實為繁雜,第一審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調查事證,方得
以釐清事實、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益,上訴人不僅於民國11
2年4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復於
庭後再具狀聲請,然第一審未准上訴人聲請,不僅未敘明拒
絕改用之原因,亦未作成裁定使上訴人有救濟機會,迫害上
訴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甚鉅。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日之前1日方收受被上訴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被上訴人顯然違背言詞辯論期日5日前應提出書狀之
規定,上訴人無從答辯及提出對己有利事證,第二審突宣示
言詞辯論終結並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對上訴人造成
突襲性裁判,顯然違法。另第二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
如切結書等與案情至為相關之事證,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不採納之理由,更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剝奪上訴人傳喚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重要證人,逕認被上訴人未授權母親翁玉珍
簽署本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亦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涉
及法律原則之重要性為由,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而為
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且兩造於第一審程序中並未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
第二審判決所不採,仍維持適用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上訴人其餘指摘訴訟程序之
事由,均非屬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且亦無
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加以
闡釋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
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