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再 抗告人 A03
相 對 人 A02 (住居所保密,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段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46條規定,餘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對於非訟
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復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依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
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復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所明文
。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114年6月16日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