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上開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
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嗣另聲請返還代墊扶
養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經核與原聲請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婚後育有3名子女甲O
O、乙OO、丙OO(分別為民國90、92、94年生,現均已成年
),嗣兩造於99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兩造與子女仍
有同住,兩造嗣於同住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000
年00月生),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7日經聲請人認領,並
於111年8月23日經法院調解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惟:
㈠未成年子女多次反應未吃早晚餐、晚睡、未準時上學及放學
後無人照顧與陪伴,又相對人品行有極大問題,長子甲OO結
婚未通知聲請人余姓一方,乙OO於111年4月失聯,丙OO於11
0年3月曠課數月被退學,未成年子女多次反應相對人結交男
友後較疼愛男友之二名小孩,反應想與聲請人同住,又相對
人積欠多筆債務,積欠新臺幣(下同)194萬元之債務,未
成年子女向聲請人反應多人敲打家門及車子、車窗,未成年
子女為此感到害怕,且相對人惡意阻止妨害聲請人探視未成
年子女,甲OO與其配偶販賣毒品被判刑,故相對人顯非適任
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前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均由聲請人照
顧接送、梳洗、教導陪伴寫作業,聲請人並會帶未成年子女
至公園遊玩,故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兩造離婚後仍有同住,同住至110年2月17日,相對人於此期
間未負擔子女甲OO、乙OO、丙OO及丁OO之扶養費,係聲請人
獨力負擔所有子女之扶養費,房屋住所亦為聲請人所租購,
則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相對人因此受有利
益,聲請人乃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故
聲請人本件請求返還代墊甲OO、乙OO、丙OO扶養費之部分,
均自110年2月17日往前回溯15年即95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1
7日,請求返還代墊丁OO扶養費之部分,則為104年10月10日
至110年2月17日,依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半數
即每月每名子女1萬1,711元,則相對人就每名子女各應返還
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甲OO、乙OO、丙OO之部分各為210萬7
,980元(計算式:1萬1,711元*12〈月〉*15〈年〉),丁OO之部
分則為77萬2,926元(計算式:1萬1,711元*66〈月〉)。
㈢爰聲明: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OO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共709萬6,866元(計算
式:210萬7,980元+210萬7,980元+210萬7,980元+77萬2,926
元)。㊂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丁OO之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90年1月16日結婚,婚姻期間
育有3子即甲OO、乙OO、丙OO,嗣於99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
並登記,惟兩造及子女均仍同住,同住期間兩造再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OO(000年00月生),至110年2月間,兩造實已無
法再共同生活,相對人及子女即與聲請人分開而未同住,未
成年子女嗣於111年3月7日方經貴院裁定由聲請人認領之,
於111年8月23日在貴院調解成立,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協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期間及方式。又:
㈠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未成子女之情事,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日常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負責照料,就
學、就醫等大小事務均由相對人張羅打理,相對人對於子女
生活作息要求規律、飲食方面也給予妥適照料,對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狀況知之甚詳。此外,未成年子女平日上下學多
由相對人負責接送及課後陪伴,如偶有工作繁忙則由未成子
女兄長協助接送。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及3
名兄長、長嫂同住,除由相對人照顧外,胞兄及長嫂亦會陪
伴未成年子女,手足間關係親密。復參酌卷內訪視調查報告
,經評估後建議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
㊁至聲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出缺席紀錄表,斯時未成年子女就
讀幼兒園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於自身稍有發燒、感冒症狀或
班上同儕疑有感染情況或偶遭匡列為接觸者而隔離時,相對
人即會為未成年子女請假在家,實屬不得已而為之。另聲請
人所指相對人未通知長子結婚、次子失聯、三子退學等事,
實係因聲請人於長子婚前至長子未婚妻住處鬧事,又與次子
因給付生活費之事、與三子因不當管教之暴力行為導致三子
休學等事產生紛爭所致,此與相對人品行無關,亦與現時相
對人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完全無涉。至相對人雖
尚欠有債務,惟有持續進行協商還款事宜,每月並有固定收
入維持家計及負擔未成子女之照顧費用,若有不足部分則以
低收入戶之補助支撐,實不得因負債乙事遽指相對人為不適
任之親權人。
㊂綜上,相對人並無任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已建立持續、
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故無再予變動生活環境、照顧
者之必要,基於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
則等,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㈡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兩造均依貴院111年
度家非調字第372、729號調解筆錄進行,如聲請人在非約定
時間請求探視,只要未成年子女沒有問題相對人亦會配合,
聲請人並未證明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相對人並無惡意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應無改變
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㊀相對人於兩造結婚後,均有外出工作共同負擔家庭經濟,期
間陸續在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繽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曼菲琳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芙恩苾麗品有限
公司、金順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彩晶飾品有限公
司(聲請人為負責人)、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旭登護理
之家、桃園市私立旭登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君
宇開發有限公司等單位任職,惟因部分雇主並未為相對人投
保勞保(如相對人於100年至109年間於前開聲請人之公司任
職時即未為相對人投保),故相對人於部分期間無勞保投保
紀錄。相對人另尚有製材業、服飾設計相關之工作經驗,此
有相對人於96至97年間從事販賣服飾業之批貨單可參。
㊁聲請人請求自95年2月17日至96年12月7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已罹逾時效。自96年12月8日至99年12月16日期間為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此期間之扶養費用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部分,相對人於此段期間均有照顧子女、管理家務、分擔
家庭經濟,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並無爭議。99年12月
17日至110年2月17日為兩造離婚後同住期間,此段期間兩造
仍有同住事實,共同生活所為之支出亦無代墊扶養費或不當
得利之情況,況此期間未成年子女親權除由相對人行使外,
相對人事實上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日常生活開銷,聲
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自無理由。
㈢爰聲明:聲請駁回,如就聲請人聲明第二項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0年1月16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3名
子女甲OO、乙OO、丙OO(分別為90年8月、92年6月、00年0
月生,現均已成年),嗣於99年12月17日兩願離婚,惟兩造
與子女仍共同居住,同住至110年2月間,同住期間兩造再育
有未成年子女丁OO(000年00月生),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
月7日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
交往則於111年8月2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期間及方式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聲請人與子女
之戶籍謄本影本、相對人與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372、729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
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父母不
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
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第1089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
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
(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
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
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
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
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
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免父母於親權
經協議或酌定後,雖親權行使人未有失職之處,卻因父母間
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
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
㊁經查: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兩造於111年
8月2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件應審究者為相
對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致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茲敘如下:
⒈聲請人雖指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乙節,然觀之聲
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之出缺席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04號卷〈下稱第204號卷〉,第5至6頁),該紀錄表之
期間係110年8月至111年7月,正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
VID-19)流行期間,若有呼吸道等相關症狀,為保護自己或
他人選擇居家隔離之情形亦非罕見,參以未成年子女(000
年00月生)斯時尚屬年幼,則相對人前揭所辯:未成年子女
就讀幼兒園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於自身稍有發燒、感冒症狀
或班上同儕疑有感染情況或偶遭匡列為接觸者而隔離時,相
對人即會為未成年子女請假在家,實屬不得已而為之等語,
尚非無稽,自不能憑此遽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聲請人指摘
相對人積欠債務乙節,其雖提出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查
詢結果為佐(見第204號卷,第7至12頁),然經濟能力僅為
酌定親權時諸多應注意事項中之其一,非謂經濟能力不佳者
即不適任親權者,參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之訪談紀錄
,可知未成年子女與同學相處融洽,學習態度良好,相對人
於訪談中亦有向導師反應未成年子女之現況,此有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民小學112年4月26日函暨所附紀錄在卷可憑(見第
204號卷,第29至33頁),可知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學校間之聯繫,亦未見有不佳之情形,是自不能
因相對人經濟能力不佳,逕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另聲請人指
摘甲OO、乙OO、丙OO行為及甲OO與其配偶犯罪等節,並提出
甲OO與其配偶之另案刑事判決為佐(見第204號卷,第124至
128頁),然參以甲OO、乙OO、丙OO(分別為90年8月、92年
6月、00年0月生)均已成年,亦非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其等各自行為可能之原因多端,實難以其等
之行為,遽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⒉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會於訪視後就兩造監護意願與動機、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未
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等節評估,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
建議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領取低
收補助及受相對人債主拍打車窗驚嚇,以危害未成年子女身
心為由聲請本案;經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工作穩定,
三名子女及長媳可提供支持協助,滿足未成年子女餐食、教
育及就醫需求,提供良好照護環境,據社工觀察,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照顧上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
,惟相對人經濟及債務狀況請法院調閱相對人之財稅證明,
評估無改定之必要性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21日(112)心
桃調字第33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第204號卷,第47至54頁)。是依上揭訪
視報告,未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不利之情事。
⒊本院復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總結略以:經家
調官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會談並實地訪視後,觀察相對人
實際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興趣、喜好
均有所了解,面對未成年子女過去學習注音階段需求協助的
部分,亦能與學校老師配合,未成年子女於會談中也開心分
享自己在這學期獲得獎狀一事,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依
附情感亦較為深厚,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同住家人的
互動自在、自然,另外,目前相對人與子女同住在3房型式
之社區大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寢,活動空間雖非寬敞
,但也不至於擁擠,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的照顧之下,尚不
至於有不利子女之情形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204號卷,第89至94頁)
。是依上揭調查報告,亦未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之情事。
㊂從而,本件既無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不利之情事,自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部分:
㊀聲請人雖主張如前,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暑假、寒假
期間一人一半,除夕夜歸我,接送地點改為平鎮的大潤發,
原本接送地點相距11公里,更改後各為5.5公里,才符合公
平原則等語(見第204號卷,第70頁)。然聲請人上揭主張
,係以其所認之兩造公平與否為出發點,並非著眼於如何安
排會面交往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難認其主張有
據。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
係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是未同住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應著眼於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況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等節
,已於111年8月2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期間及方式等情,業如前述。則本於與前揭關於是否改定親
權之相同法理,倘當事人就會面交往無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形,自難憑一造之主張,逕予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之
內容。
㊁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形,
並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第204號卷,
第101頁),然核其所提上揭對話紀錄,僅擷取片段內容,
未見文脈之前後,已難逕認相對人有妨害聲請人會面交往之
意思,且相對人就該次事件係肇因於聲請人前次會面交往時
未成年子女發燒惟未就醫等情,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
見第204號卷,第108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
對人有慣常性妨害其會面交往之情形,自難憑此單一事件,
逕認相對人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有變更兩造原協議
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㊂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
,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亦有明文。又所謂
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
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
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
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申
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
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
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
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
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㊁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子女甲OO、乙OO、丙OO均自9
5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17日代墊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丁OO
自104年10月10日至110年2月17日代墊之扶養費等語如前,
惟經相對人置辯如前。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自95年2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6日子女甲OO、乙OO
、丙OO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此期間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
造係於99年12月17日離婚,已如前述),是關於子女甲OO、
乙OO、丙OO之扶養費,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本應由
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聲請人
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以佐其主
張之房屋住所為其所租購乙節(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
05號卷〈下稱第205號卷〉,第18至24頁),然除此之外並未
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兩造同住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有其他協議或
均由聲請人負擔之證據,參以相對人所提96、97年間之銷貨
單(見第205號卷,第75至87頁),是其所辯有分擔家庭經
濟等語,已難謂全然無憑,自無以逕認兩造同住期間之家庭
生活費用有其他協議或均由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未提出足
以釋明相對人未負擔家庭勞動或照顧子女等事實之證據,則
相對人既有分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並以勞力負擔家庭勞動
及照顧子女,就子女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事。
⒉聲請人主張自99年12月17日至110年2月17日子女甲OO、乙OO
、丙OO之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丁OO自104年10月10日至1
10年2月17日代墊之扶養費等部分:兩造雖於99年12月17日
離婚,然此後仍與子女共同住居,未成年子女丁OO亦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並與上開子女同住至110年2月(聲請
人主張同住至110年2月17日)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於此
期間,除無法律上之配偶關係,就家庭生活住居等情,實與
離婚前無異,此期間之生活共同體仍繼續存在,當可繼續適
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法理。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
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
活之保障,在一般核心家族中,固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
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
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
圍,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然倘夫妻於離婚後,
仍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組成之生活共同體,則同住成員
所組成之生活共同體既未變動,事實上即與原家庭生活共同
體無異,則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
生活所需費用,本於相同法理,由共同生活成員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自非無據。
⒊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如前,然兩造於離婚後、分居前,事實上
仍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組成之生活共同體,此期間更再
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且兩造對於離婚後之生活及子女等相
關費用係比照離婚前而無另外約定乙情,亦不爭執(見第20
5號卷,第103頁),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等同住成員
所組成之生活共同體嗣有變動之證據,參以相對人於105至1
08間均尚有執行業務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205號卷,第48至51頁),是其所辯
有分擔家庭經濟等語,已難謂全然無憑,自無以逕認兩造同
住期間之共同生活費用有其他協議或均由聲請人負擔,且聲
請人未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未負擔家庭勞動或照顧子女等事
實之證據,則相對人既有分擔部分共同生活費用,並以勞力
負擔同住所需勞動及照顧子女,就子女之扶養義務,自難認
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㊂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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