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湯燕萍
湯運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湯燕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被 告 湯鴻鈞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運樹、湯燕萍、湯燕雯各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湯運樹、湯燕萍、湯燕雯各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湯運樹、湯燕萍、湯燕雯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湯運樹為湯宋寶珠之配偶,原告湯燕萍、湯燕雯及被告
湯鴻鈞為湯宋寶珠之子女。湯宋寶珠於民國112年2月6日死
亡後,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按其所指應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
總額之差額,下稱老年給付差額),經該局於112年3月3日
將新臺幣(下同)115萬3,228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
未平均分配兩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
條之3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湯運樹、湯燕萍、湯燕雯各28萬8,307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實務見解,老年給付差額並非湯宋寶珠生前可處分之財產
或權利,亦非遺產,故湯珮茹並無領取老年給付差額資格,
被告應返還之。
⒉原告均未曾表示要放棄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權利,錄音譯文
中所說之25萬元部分,是被告表示支出喪葬費用約25萬元,
要求原告各負擔8萬元,因為被告已經請領喪葬補助,所以
原告沒有負擔;而有關100萬元部分,是湯宋寶珠死亡後被
告受領的保險金,既然被告已因湯宋寶珠死亡受領相當高額
的金錢,又拒不分配老年給付差額,原告湯燕雯才如此回應
,而在對話中,原告湯運樹也是認為被告已經受領保險金,
可以作為湯珮茹的教育基金,並非同意被告領取老年給付差
額。至於原告曾交付被告戶籍謄本並在其上簽名,是要委由
被告領取老年給付差額後,除以4再分給原告。
⒊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有關湯宋寶珠遺產費用及繼承費用等
爭議,應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74號調解筆錄範圍內,且
老年給付差額並非遺產,被告主張其為湯宋寶珠清償債務或
負擔繼承費用,應優先從老年給付差額中扣除始可平均分配
兩造乙節均不可採。
⒋對於附表一喪葬費支出項目,原告不爭執編號1、3、4、5、6
,其餘編號8、12、13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支出,但認為上開
項目不是喪葬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湯運樹、湯燕萍、湯燕雯各28
萬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湯宋寶珠生前已表明勞工保險給付權利即老年給付差額,要
遺贈被告女兒湯珮茹,故湯宋寶珠死亡後,兩造尊重死者遺
願,同意由被告領取老年給付差額轉交給湯珮茹。老年給付
差額為湯宋寶珠沒領完的年金差額,因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導
致該差額發生以湯宋寶珠死亡為停止條件。退步言,如認老
年給付差額非湯宋寶珠能處分之標的,然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權領取之兩造已合意由被告領取,且係給湯珮茹讀書使用,
依禁反言原則不應亦無權再要求被告返還,故被告有合法權
源受領115萬3,228元。
㈡湯宋寶珠生前由被告及配偶、孫女湯珮茹照顧,而原告湯運
樹另組家庭、原告湯燕萍及湯燕雯均已出嫁,並未負起照顧
扶養責任。湯宋寶珠死亡後,被告辦理喪葬事宜並支付如附
表所示全部費用37萬7,760元,另支付住院醫療費2,880元、
清償積欠宋秋妹款項3萬6,000元。而兩造於前揭調解筆錄調
解成立內容不包括喪葬費等,是被告所代墊上開喪葬費用、
住院醫療費、代償債務,應從遺產中優先取償。故如認老年
給付差額為遺產,上開代墊喪葬費、住院醫療費、代償債務
應從遺產中歸墊扣還;又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則以上
開所代墊支出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湯宋寶珠之配偶及子女,湯宋寶珠
於112年2月6日死亡後,被告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差額115
萬3,228元等語,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112年5月2
6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取得之老年給付差
額,未依規定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勞保局核發之「老年給付差額」其性
質為何?被繼承人可否為生前贈與處分?或遺贈給孫女湯珮
茹?㈡被告主張已將其等得領取「老年給付差額」之權利拋
棄,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則以
其代墊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費2,880元、喪葬費37萬6,080元
及代償被繼承人積欠宋秋妹債務3萬6,000元對原告有請求不
當得利返還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勞保局核發之「老年給付差額」其性質為何?被繼承人可否
為生前贈與處分?或遺贈給孫女湯珮茹?
⒈就被告所請領被繼承人湯宋寶珠死後勞保老年給付之性質為
何,原告主張為遺屬年金、或稱為勞保年金給付,經本院向
勞保局函詢給付情形及其依據,據覆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死亡,係由遺屬(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死亡給付章節,
按不同之情況與要件,擇一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
(一次)」或「一次請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不適用民法繼
承規定,合先敘明。湯宋寶珠於110年2月24日自勞工保險退
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本局按月核付在案,
因保險效力已於退保當日24時終止,其於112年2月6日死亡
,係保險效力終止後所發生之事故,遺屬不符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得請領之遺屬年
金給付。惟湯宋寶珠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112
年2月6日死亡,其遺屬依同條例第63條之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
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經本局核付後,即不得變更。查
本件湯宋寶珠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由受
益人湯鴻鈞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具名申
請湯宋寶珠「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
付總額之差額」案經本局核定發給新臺幣1,153,228元,並
於112年3月3日匯入申請書所載湯鴻鈞指定之帳戶在案。復
依照同條例第63絛之3第2項、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7條、
第88條規定,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同一順序受益人時,應由
具領人分與之」等語,有該局113年2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108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是被告所請
領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老年給付差額」非「
遺屬年金」。另依同條例第65條之2第3項規定:領取年金付
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
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
之。是「老年給付差額」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的基本生活
,由符合請領條件的遺屬請領。是系爭「老年給付差額」可
領取權利人為被保險人之遺屬,本於法定受益人地位可行使
之權利,性質上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再者,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
及其孳息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
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
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保險人
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
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
,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
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
不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足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土
並非純係被保險人私有財產,其給付要件仍受相關法律規範
。從而,勞工保險條例不但以被保險人、受益人領取各種勞
工保險給付之權利乃該被保險人、受益人一身專屬之權利,
而於該條例第29條規定該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提供
擔保。
⒊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已表示要將其「勞保給付權利」遺
贈給湯珮茹,或稱已將「遺屬年金」生前贈與給孫女湯珮茹
,且「遺屬年金」為遺產係被繼承人固有財產可於生前為遺
贈處分云云,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老年給付差額」與
「遺屬年金」並不相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
「老年給付差額」權利,於被保險人死亡前並不存在,且非
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之財產,亦非遺產,自不得由被繼承人
於生前為贈與處分或為遺贈之標的,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已將其等得領取「老年給付差額」之權利拋棄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1日為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同意被
告單獨領取「勞工保險遺屬年金」交予湯珮茹;後又主張原
告等放棄領取「遺屬年金」之權利,並以原告提供被告戶籍
謄本並於其上簽名蓋印章以示同意拋棄領取權利,由被告一
人領取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112年2月11日、11
2年3月12日、112年3月19日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26至4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於112年2月11
日時雙方仍在爭執,至112年3月19日才達成合意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63頁);原告則提出112年3月19日錄音光碟及其譯
文為證,否認兩造有達成合意或原告有拋棄領取權利(見本
院卷㈠第176至229頁)。被告既承認兩造於112年2月11日均
仍在爭執,顯見112年2月11日時原告3人並未同意拋棄權利
而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權利;且依據被告
提出之112年3月19日之譯文均為片段擷取,並非完整,無法
得知事件全貌。另觀之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19日錄音及譯文
,湯燕萍、湯燕雯均表示渠等只有派被告去領(即委託被告
去領)並無拋棄權利,且於湯燕萍對被告稱:「我們沒有說
不要領啊,我們是委託你去領,我們沒有說不要領喔,我們
也可以領耶,他也可以分四等份喔」等語時,被告則回稱:
「我知道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181、183、184、185
頁);另依據被告提出之112年3月19日錄音譯文,湯運樹稱
:「不是說我答應說可以就可以,我也要問兩位,那到時你
也不能說只有我帶頭答應,我真的我也很難啦,你要你也要
尊重她們兩位啊,她們兩位講好好我也好啊」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1頁),顯見於112年3月19日原告始終仍在爭執要領
取、亦無放棄領取權利,並無被告所稱有達成合意之事實。
至被告提出原告交付之戶籍謄本並於其上各自簽名蓋渠等印
文(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主張為原告拋棄領取「老年
給付差額」權利之證據,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觀諸上開戶
籍謄本上雖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惟其上並無記載任何拋棄
相關權利文字,自難作為原告拋棄「老年給付差額」權利之
證明。被告又聲請傳喚主張於家族會議時在場之證人阮秋玲
、湯珮茹到庭作證,證人阮秋玲雖證稱:112年2月11日會議
,有聽到小姑講到勞保的事情,要簽名讓我老公去領錢,公
公及小姑是說要照阿嬤說的去做,他們都會答應給我老公領
這筆錢作為女兒讀書的教育基金;112年3月12日會議,湯運
樹、湯燕萍他們有講說要照阿嬤說的去做,答應給我女兒讀
書;112年3月19日會議,他們前面在講,後面有講會答應給
我們,給我女兒做教育基金;因為他們在講的時候就說要放
棄領錢,領那筆錢,說要給我老公去領,說要照阿嬤說的去
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至9頁)。證人湯珮茹則證稱:(問
:第一次家族會議阮秋玲沒有在場?)對,並稱:原告三份
戶籍謄本是交給我,因為那時候要去申請勞退的那個錢,我
跟湯運樹、湯燕雯、湯燕萍說,他們同意把這筆錢留給我爸
爸湯鴻鈞領,是在我阿嬤頭七那天的下午,就是我說的第一
次家族會議,因為不確定只給一個人領是否需要其他三個人
的戶籍謄本,是我跟我爸爸去問的,所以我們後來跟他們三
個人講,那不然他們同意放棄,就在戶籍謄本上簽名及蓋章
,他們同意了,所以才會有簽名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0頁反面)。依證人湯珮茹所述第一次112年2月11日會議證
人阮秋玲並不在場,而證人阮秋玲卻為上開在場聽聞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性即有可議,是其到庭所為證述之內容是否
真實,容有疑義。另依證人湯珮茹證稱於被繼承人頭七當天
第一次家族會議時原告有同意放棄,把錢留給被告領取乙節
,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稱兩造於112年2月11日雙方仍
在爭執之情不符;抑且,證人阮秋玲為被告之配偶、湯珮茹
則為被告之女,渠等所為上開證述已有上開之瑕疵,堪認渠
等所為上開證述,應有偏頗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再者,依
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稱於112年2月11日時雙方仍在爭執領
取,則在原告未有確定拋棄權利之前被告卻已於112年2月13
日以自己名義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老年給付差額,有勞保局檢
送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19頁),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由具領之遺屬
負責分與未具名之其他遺屬。
⒊是被告主張原告已將其等得領取「老年給付差額」之權利拋
棄乙節,未能證明為真實,其主張並無理由。準此,原告並
無拋棄領取「老年給付差額」權利,則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63絛之3第2項、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7倏、第88條規定,
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同一順序受益人時,應由具領人分與之
,被告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差額」115萬3,228元自應分配給
同一順序之受益人即原告3人,被告具領上開款項後並為自
己所有,嗣交付其配偶保管,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
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即每人28萬8,307元(115萬3,228元÷
4=28萬8,307元)。
㈢被告主張,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則以其代墊被繼承人之
住院醫療費2,880元、喪葬費37萬6,080元及代償被繼承人積
欠宋秋妹債務3萬6,000元對原告有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⒈關於喪葬費37萬6,080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7萬6,080元,原告不否
認喪葬費係由被告所支付,惟否認喪葬費金額為37萬6,6,08
0元,並以喪葬費應屬繼承費用且兩造前於分割遺產事件中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74號)已調解成立等語置辯。惟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喪葬費不能在本件中做扣
除,應該是在另案分割遺產中處理…而該案亦未處理到此部
分,且也和解結案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為此本
院另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兩造有無就喪葬費做處理或和解。經
查,被告在112年12月6日調解期日之訊問中陳稱:被繼承人
死亡時於合庫帳戶存款有5萬9,435元,伊將其中1萬3,506元
償還政府之紓困貸款,另提出4萬5,000元處理事後費用花掉
,剩下929元,喪葬費用總金額為38萬多元,其他款項其都
先付掉了,4萬5,000元是現場付掉等語;嗣被告同意就其提
領自合庫帳戶金額4萬5,000元部分列入遺產範圍,由兩造進
行遺產分割分配,並於112年12月6日成立調解筆錄(見該案
112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㈠第239頁)。觀諸該案件之
調解過程中,不論協商及調解筆錄均未就喪葬費部分有過處
理或為任何協議之文字,僅就被繼承人遺產進行分割,是原
告辯稱喪葬費兩造已在該案中和解乙節並非事實,即非可採
。
⑵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
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
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
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
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如附表
一所示共計37萬7,760元,並提出遺體領回切結書、淨揚生
命禮儀服務內容、代辦更添單據、水果籃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44、46頁反面、76頁),原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
、3、4、5、6項目不爭執,其餘部分則以其未提出支出證明
,或非屬喪葬費用為由主張不應列入。茲就兩造爭執項目分
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棺材1,680元:依據被告提出之淨揚生命禮儀
公司服務內容,其提供之服務項目總額為21萬元中已包含
西式火化高級棺木一付(見本院卷㈠第44頁),被告亦未
釋明本件喪儀需用到2付棺材之必要,況被告亦未提出支
出單據為證,自無法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故不應列入。
②附表一編號7入塔骨灰罐及師傅7,000元:被告固未提出支
出收據為證,經被告聲請傳喚承辦之人即證人陳富雄到庭
證稱:那時被告家族有人往生了,進塔的人有好幾位,是
房族的人也有人要進。被告媽媽的骨灰罈已經在那裡了,
伊只有辦理進塔事宜,骨灰罈都在祖塔前面,祭拜儀式後
再進祖塔安座,這是有收費的,一般一個祖塔的收費,一
個甕最少是3,600元至5,000元是基本費,最高也有收到1
萬2,000元,沒有開收據,當初情況怎麼付款要他們自己
才知道,是房族裡面會有人通知各部分讓大家分攤(包括
牲禮、金銀財寶、擇日費用),伊只是單純處理儀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是以被告確實有請證人陳富
雄辦理被繼承人骨灰罈進塔(入塔)儀式而有此部分費用
支出。至於金額若干?依據證人陳富雄所述基本費一個甕
至少3,600元至5,000元,惟被告先前主張入塔骨灰罐+師
傅費用為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嗣於112年1
0月23日提出書狀變更主張為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5頁
),除未提出收據證明外,亦未說明其變更之理由,因其
前後主張已見不一,亦與證人陳富雄所稱該儀式之收費金
額不符;抑且,據證人陳富雄證述其當日處理進祖塔儀式
係有多位家族人往生一起辦理入塔儀式,其費用應會由各
房族分攤,因證人陳富雄亦無法明確說明該次所收取之費
用若干,故本院僅以證人陳富雄所述之最低基本收費3,60
0元,認定為本項之支出金額。
③附表一編號8安籃子位置、編號9、10、11超渡法會、編號1
2合爐、編號13還老願:其中「安籃子位置」即將香火袋
放置在竹籃安置在家中牆上之適當位置、此與其中「合爐
」、「還老願」等項,均非殯葬事宜支出之喪葬費。蓋所
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
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既已有附表一編
號7之骨灰罈進塔安位儀式,則編號8安籃子位置選位、編
號12合爐、編號13還老願等儀式,即非必要;又編號9、1
0、11所示超渡法會(或百日追思),其時間距埋葬日之1
12年2月15日後已有數月,均非屬收殮、埋葬及喪葬儀式
之費用,即無從准許。是本件喪葬費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金額欄所示共計29萬1,180元。
⒉關於住院醫療費2,880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依據被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收據、住院費收據顯示,
其中編號2、3收費時間均為112年2月17日已在被繼承人112
年2月6日死亡後之事,且收據上記載收費項目為材料費及證
明書費、掛號費及證明書費(見本院卷㈠第47頁),顯然係
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己申領證明書之相關費用並非被繼
承人生前之住院醫療費,自與被繼承人醫療行為無涉。另編
號1收費時間為111年11月11日,收費項目為掛號費100元、
醫藥負擔620元、證明書費100元,共計820元(見本院卷㈠第
46頁),惟被繼承人生前仍有銀行存款足供支付此部分醫療
費用,自無需由被告代墊支出;又縱令被告有為被繼承人支
付此部分醫療費720元(扣除非必要醫療項目證明書費用)
,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
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而子女為
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住院伙食等費用,容係基
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況依民
法第180第1款規定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故
縱使被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亦不得請求被繼承人返還,而主
張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抑或請求其他繼承人償還之理。
⒊關於代償被繼承人積欠宋秋妹債務3萬6,000元部分:
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宋秋妹,經其到庭具結證稱:姐姐
宋寶珠之前有跟伊借錢好多年了,因為她說她沒有在上班但
要繳房貸,能不能借給她3~4萬元,實際金額伊忘了,這是
民國90幾年的事情,當時也沒有約定利息,沒有說什麼時候
要還,姐姐在過世之前有還給伊,伊跟她說這筆錢可以不用
還給伊,伊認為她(姐姐)沒有欠伊,後來姐姐過世之後,
被告知道姐姐有跟伊借錢,所以包3萬6,000元給伊,包在紅
包裡面,因為之前姐姐有跟兒子及媳婦講到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頁反面)。是依證人宋秋妹上開所述,可認被繼承
人於過世之前已經有償還給其,並認為被繼承人沒有積欠其
債務,而係被告知悉宋秋妹前曾有借錢予母親,而包給紅包
以答謝宋秋妹施予援手之恩情,是此部分給與應係被告個人
所為並非代被繼承人清償債務。
綜上,被告上開主張僅有29萬1,180元喪葬費支出為其個人
所代為支出,並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依此計算原告3人各
應分擔之喪葬費用為7萬2,795元(29萬1,180元÷4=7萬2,795
元)。
⒋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
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4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各因被告代墊上開費用而享有未支出
被繼承人喪葬費7萬2,795元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金額予被告。又各原告對
被告所負此一債務,與前開被告對各原告所負返還「老年給
付差額」之債務,均屬金錢給付之種類,經兩造分別於訴訟
上相互請求,足認均已屆清償期,符合民法第334條所定抵
銷之要件。從而,被告以代墊喪葬費用對各原告之請求所為
抵銷抗辯,各於7萬2,7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⒌被告受領並保有各原告應分得之「老年給付差額」28萬8,307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各原告;經以被告為各原告
代墊之喪葬費用7萬2,795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各21
萬5,512元(計算式:28萬8,307元-7萬2,795元=21萬5,512
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21萬5,5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
18日寄存送達,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㈠第16頁)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21萬5,512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一:湯宋寶珠之喪葬費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被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本院認定應計入之喪葬費用 證據出處 1 屍袋2個 1,680元 1,680元 卷㈠第46頁反面 2 棺材 1,680元 不列入 3 淨揚生命禮儀公司 服務內容210,000元、玥詠會館靈堂費用(10天)35,000元 告別式場地5,000元 清潔費500元 250,500元 250,500元 卷㈠第44、76頁 4 福罐內膽更添 28,000元 28,000元 卷㈠第44、76頁 5 外家禮盒 1,400元 1,400元 卷㈠第76頁 6 水果籃1式 6,000元 6,000元 卷㈠第77頁 7 入塔骨灰罐及師傅 7,000元 3,600元 卷㈡第18頁 8 安籃子位置 2,000元 非喪葬費 無 9 超渡法會(家裡) 7,500元 非喪葬費 無 10 超渡法會(百日) 7,500元 非喪葬費 無 11 三太子超渡法會 4,500元 非喪葬費 無 12 合爐 10,000元 非喪葬費 無 13 還老願 50,000元 非喪葬費 無 總 計 377,760元 291,180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支出湯宋寶珠之住院醫療費(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11日 820元 卷㈠第46頁 2 112年2月17日 1,660元 卷㈠第47頁 3 112年2月17日 400元 卷㈠第47頁 總 計 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