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18號
TYDV,112,家繼簡,18,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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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張○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林○娟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林張○妹及被繼承林○美與被告林○銘間之收養
係存在。
二、被繼承林○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娟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林張○妹與被
林○銘負擔。  
四、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林張○
妹(下稱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繼承林○美所遺如家事
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應繼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兩造
按家事聲請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
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及被繼承林○美與被告林○銘收養關係存在。㈡
被繼承林○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林○娟(下稱林○娟)於113年3月29日
具狀提起反請求聲明:「㈠確認反請求被告林○銘被繼承
林○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反請求被告林○銘被繼
承人林○美之繼承權不存在」;嗣減縮其反請求聲明為:「
確認反請求被告林○銘被繼承林○美之繼承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核前開反請求及兩造所為訴之變
更、減縮,均與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
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被繼承林○美與被告林○
銘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被告林○銘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被告林○娟所否認,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及被繼承林○美
被告林○銘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被告林○娟反請求確認反請求
被告林○銘對於被繼承林○美之繼承權不存在,因被告林○
銘與原告及被繼承林○美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林○
銘對被繼承林○美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均影響兩造身分、
繼承遺產之權利,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
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及被告林○娟
各自提起確認之訴乃有確認利益,堪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及被繼承林○美與被告林○銘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原告及被繼承林○美為夫妻,被繼承林○美於110年9月2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原告無生育能力,原
告、被繼承林○美乃共同抱養(收養)8個月大的被告林○
銘為長子,並撫育林○銘長大成人。被告林○銘為其生母外遇
所生,雖林○銘生母當時另有婚姻關係,但林○銘並未辦理出
生登記在其生母配偶戶下,無婚生推定之適用。於收養當時
,事實上能為林○銘為出養意思表示之法定代理人,僅林○銘
之生母一人,原告與被繼承林○美共同前往林○銘生母家中
,與林○銘生母達成收養合意,林○銘生母為林○銘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應已符合收養之要件。原告及被繼
承人林○美自幼撫育被告林○銘,其二人與被告林○銘間應成
收養關係,方符合原告及被繼承林○美之期待,如強令
林○銘回復與其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有違身分安定性。
 ㈡有關分割遺產部分:
  ⒈被繼承林○美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即原告林張○妹、子女即
被告林○銘、林○娟等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
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而
上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
造無法為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
  ⒉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2、3、5之財產列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原告主張所保管之附表一編號4之桃園市○○路0
000巷000號房屋租金收入總金額僅有9,000元;又被告林○
娟雖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勞力士錶ㄧ支、金項錬二
條、金手鍊一條及金戒指三個,原告否認之。另原告否認
被告林○娟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1,505,637元之債權存在。
  ⒊綜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原物分
之方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確認原告及被繼承林○美與被告林○銘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
   ⑵被繼承林○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反請求部分:
   反請求原告林○娟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娟之反請求主張及對本訴之答辯略以:
  ⒈被告林○銘與原告及被繼承林○美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及原告自幼扶養被告林○銘,惟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銘之本生父母有與被繼承林○美及原告間達成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法成立收養關係,被告林○銘自非被繼承林○美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林○美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林○娟二人各分得2分之1。
  ⒉被繼承林○美生前長期不斷向被告林○娟借款,被告林○娟自91年起即陸續將款項匯入被繼承林○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直至100年11月15日,總計匯款借出1,435,000元予林○美,加計被告林○娟於80年間曾借款70,637元供被繼承林○美繳納土地過戶手續費,被告林○娟總計借款予被繼承林○美之金額至少為1,505,637元,應先自林○美之遺產範圍内扣還。
  ⒊原告保管桃園市○○路0000巷000號之房屋租金收入,每月1,500元,自被繼承林○美於110年9月26日過世時起算,至本件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總計期間為3年9月28日,總金額應為68,900元。
  ⒋被繼承林○美之遺產,應另包含被繼承林○美所遺留之勞力士手錶一支、金項鍊二條、金手鍊一條及金戒指三個。
  ⒌並聲明:
   ⑴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請求部分:確認反請求被告林○銘被繼承林○美之繼承權不存在。
 ㈡被告林○銘部分:
  ⒈被告林○銘被繼承人及原告間,應有收養關係存在。其就
被繼承林○美之遺產應有繼承權。
  ⒉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
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林○美於110年9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
3及編號5所示之遺產。
 ㈡被告林○銘與原告及被繼承林○美間不具真實親子血緣關係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及被繼承林○美與被告林○銘收養關係
存在、被告林○娟反請求確認被告林○銘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不存在部分:
  ⒈被告林○銘於64年9月15日戶籍登記為被繼承林○美與原告
之長子,惟被告林○銘實非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生,係原告
被繼承人於64年間抱養後,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並
登載為婚生子,被告林○銘與原告、被繼承人間確實無自
然血緣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林○銘親子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221頁),堪信
為真。
  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
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
倫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
依民法第112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
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
他身分行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民法上之親子
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
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
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乃係以親子般之感情經營親子
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
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轉而承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親屬之事件,在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被告林○銘之戶籍登記,其出生日係64年3月
23日,記事欄記載「在本籍地出生9月15日申登」(見本
院卷一第8頁被告林○銘戶籍謄本),可知原告及被繼承
林○美抱養被告林○銘之事實係發生在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以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關於被告林○銘與原告及被繼承
林○美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
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
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銘出生未久即被原告及林○美
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為其二人之子,被告林○
銘自被抱養時起與其二人同住,受其二人扶養,其二人與
被告林○銘彼此間互以父母子女相稱,甚而至被繼承人林○
美死亡、再至迄今,林○銘仍繼續與原告同住生活等情,
核與證人甲○○(原告之鄰居)證稱:原告與伊從小就認識
,住在隔壁,原告夫妻一起去抱回被告林○銘,伊親眼看
到原告帶被告林○銘回來,被告林○銘本生父母是不同村的
人,被告林○銘被帶回來後與原告林張○妹夫妻同住一起,
當作是自己生的一樣養育,林○銘叫原告林張○妹夫妻為爸
爸、媽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知被告林○銘自幼受原告及被繼承林○美撫育至
成年並以父母子女相稱,衡情渠等具有長期經營親子關係
之目的,並係以親子般之感情經營親子共同生活,暨有社
會所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自應
儘量依上開當事人之真意及長久存在親子般情感的事實,
承認其間之擬制親子關係。
  ⒋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
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
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
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能否以自幼撫
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
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
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
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原告稱:被告林○銘的生母不是跟她丈夫生下林○銘,林○
銘的生母怕她配偶知道,才把林○銘送給原告夫妻養,去
抱養林○銘時,只有林○銘的生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11
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述對照林○銘出生後並
未辦理出生登記在林○銘之本生父母戶籍內,而是數月後
直到原告與被繼承人抱養林○銘林○銘才登記為原告與被
繼承人的婚生子女等情;再參以原告夫妻抱養林○銘後,
林○銘之本生家人從未曾去探望林○銘,衡情堪認原告稱「
被告林○銘為其生母外遇所生」乙節應屬實在。又依上情
林○銘生母當時另有婚姻關係,林○銘之生母因恐其外遇
生子被配偶發現而出養林○銘林○銘雖受婚生推定,然依
當時民風保守的時代背景,抱養當時為林○銘為出養意思
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法定代理人,僅有林○銘之生母一
人,事實上無從期待「林○銘生母之配偶」可為被告林○銘
為出養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被繼承林○美自抱養林○銘
後,繼續扶養被告林○銘,於林○銘年滿7歲後,林○銘仍與
原告、被繼承林○美同住,繼續受原告及被繼承林○美
撫育至成年,渠等間具有如親子般之感情,並有社會所公
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長達數十年(被告林○銘直至
被繼承人往生時仍與原告夫妻同住、且迄至現在仍與原告
同住),衡情被告林○銘繼續受撫育至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
後再繼續與原告夫妻同住而受扶養,足認林○銘年滿7歲後
已自為同意收養之意思表示,林○銘並與繼續不間斷為收
養撫育行為而具收養意思之原告及被繼承林○美間,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收養關係,如此方可兼顧收養當時未
成年子女(林○銘)的最佳利益、並使被告林○銘與原告及
被繼承人長久以來之親子情感及身分具安定性。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原告及被繼承林○美與被告林○銘收養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林○銘既為被繼承林○美之養子
,自得繼承被繼承林○美之遺產,被告林○娟反請求確認
被告林○銘被繼承林○美之繼承權不存在,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林○美之遺產部分:
  ⒈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遺產項目及數
額,惟被告林○娟主張被繼承林○美尚有其他遺產,茲就
被告林○娟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娟主張附表一編號4原告保管之租金收入總金額
應為68,900元部分:
    被告林○娟雖主張被繼承人將桃園市○○路0000巷000號未
經保存登記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為1,500
元,是自被繼承林○美於110年9月26日過世時起算(每
個月1,500元)至本案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總計期間為3年9月28日,總金額應為68,900元,應列
入遺產範圍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
務所派員於113年6月21日對系爭房屋進行勘驗,據勘驗
時在場之該屋承租人乙○○系在場具結證稱:伊承租該磚
主體建物十年以上,從承租開始就是「每年」3千元
租金,在被繼承人往生前租金是交付被繼承人,被繼承
人往生後,租金則是交給被繼承人配偶,都是每年3月1
3日給等語(見本院卷一113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又
查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陳報該承租人已退租,是以
依前開承租人及原告所述,可知系爭房屋租金為「每年
」3,000元,而於被繼承人往生後迄至承租人退租,租
金係交付予原告,因此可認原告所保管之租金收入為11
1年3月13日、112年3月13日、113年3月13日承租人所交
付之三次租金,共計9,000元。被告林○娟固主張租金為
「每月」3,00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是
以原告保管之房屋租金應以9,000元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加以分割。
   ⑵被告林○娟主張被繼承林○美遺產尚有勞力士手錶、金
項鍊二條、金手鍊一條及金戒指三個部分:
    ①被告林○娟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尚有金項鍊二條、金手鍊
一條及金戒指三個,遭被告林○銘取走云云,固提出
被繼承人生前配戴金戒指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0至131頁),惟被告林○銘否認之,並辯稱:被繼
承人入住榮民之家時,手上僅有戴一個金戒指,住進
榮民之家後就沒有看到該金戒指,該金戒指現在在何
處要問被告林○娟,又伊僅在二、三十年前有看過被
繼承人戴過金項鍊、金手鍊等語。經查:證人丙○○
被告林○娟之子)雖證稱:110年7、8月間,伊最後一
次看到住院中的被繼承人,當時他身上沒有戴手錶或
金飾,伊國小五、六年級曾經看到被繼承人身上有戴
手錶或金飾,伊現在30歲,五、六年前伊有載被告林
○娟去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身上有戴金手鍊一條等
語(見本院卷一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證人丁○○(被告林○娟之女)雖亦證稱:被繼承人還
沒有進養老院前(108年以前)都有戴著一個金色的
戒指,其國小三年級在被繼承人房間看過被繼承人有
一個皮箱,裡面有一些首飾,像是金項鍊等語(見本
院卷一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上開證人
丙○○丁○○之證詞觀之,其二人所見被繼承人持有金
飾時間,均為20餘年前,近期見聞被繼承人配戴金
指亦係在108年以前,被告林○娟並未能舉證被繼承
死亡時究否遺有上開金飾,本院自無從認被告林○娟
主張之上開金飾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②被告林○娟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勞力士手錶一支,遭被
林○銘之子取走等語,雖被告林○娟之女丁○○證稱:
國小三年級時有看過該手錶,伊現在28歲,品牌
勞力士,裡面有一些紅色的碎鑽,在110年的夏天
去醫院看被繼承人有說他要拿他的手錶等語(見本院
卷一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證詞顯
不足證明被繼承過世時遺有「勞力士手錶」一支。
又被告林○娟固主張:被告林○銘之子於被繼承人告別
式當天配戴之勞力士手錶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承
人生前亦曾對照服員戊○○稱被告林○銘之子配戴之金
項鍊、手錶為其所有等語,然本院詳細對照被告林○
娟所提出被繼承人、被告林○銘之子配戴手錶之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34至135頁),均無法判
被繼承人、被告林○銘之子配戴之手錶品牌為何,
是否為同一支手錶?雖被告林○娟另提出訴外人戊○○
手寫書狀一紙(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惟該書
狀係戊○○於法院外所為之陳述,業經原告、被告林○
銘否認其書狀所載內容,因未經戊○○到庭具結,並不
具證據能力。是以被告林○娟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
遺有勞力士手錶1支,則其主張勞力士手錶應列入遺
產分割範圍,自無可採。
   ⑶是依上述,被告林○娟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另遺有超逾
9,000元之租金收入、金飾、勞士手錶等財產、及其對
被繼承林○美有借貸債權1,505,637元之事實,故被繼
承人林○美之遺產應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⒉被告林○娟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1,505,637元之債權部分:
   ⑴被告林○娟主張:其自91年起即陸續將款項匯入林○美
下之郵局帳戶借予被繼承人,直至100年11月15日,總
計匯款借出1,435,000元予林○美,加計80年間借款70,6
37元予被繼承人繳納土地過戶手續費,總計借款1,505,
637元予被繼承人等語,固提出96年1月10日至100年11
月15日其給付現金及匯款明細表、收執聯及國有土地放
領清冊、手寫過戶費計算方式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
124頁、第125至129頁)。然查,上開匯款明細僅能證
明被告林○娟曾匯款予被繼承人,尚無法證明匯款原因
為何;而被告林○娟所提出之國有土地放領清冊,其上
亦僅記載林○美於80年3月9日辦理過戶取得土地並支付
改良工程費,並不足證明林○美有向被告林○娟借款之事
實。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林○美於83、84年間出售土地獲得價
款約1600萬元,且將部分款項700萬元,存入林○美之大
園區農會帳戶,固定每月領取多筆利息,且林○美之台
灣銀行帳戶於91年1月17日尚餘440萬元,另林○美郵局
帳戶每月固定有榮民退撫金及獎勵金約15,000元入帳,
其大園郵局帳戶於91年2月至99年間,均尚有數萬到十
數萬存款,甚且於101年至110年間平均有數十萬元之存
款,此外林○美名下有桃園市○○區○○段之土地、大陸地
福建省福鼎市亦有不動產之租金收入等語,業據提出
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臺灣銀行、大園郵局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64至94頁),而被告林○娟亦不爭執被
繼承人林○美曾變賣因放領國有土地所取得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事實,以上足證林○美於83、84年間出售土
地獲得鉅額價款,部分轉入金融機構存為定存,且林○
美因榮民身分每月固定有榮民退撫金及獎勵金約15,000
元入帳,遑論其名下迄至死亡時尚有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相當財產及收
入,並非無資力之人等情為真。被告林○娟稱:被繼承
林○美生活困頓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故由其按月
匯款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告林○娟自承其於81年間自行出資在中國大陸購買房產
之事實,衡情,被告林○娟方有大筆資金需求;又被告
林○娟亦稱自身資力不豐,需靠標會、貸款才能借款予
被繼承人,惟依上情,被繼承人在出售土地獲得鉅額價
金頗具經濟能力之情形下,是否有向被告林○娟借款之
必要,不無疑問。又被告林○娟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1003號案件)中自陳:伊每月薪資3萬元
至4萬元,配偶固定負擔家用2萬元,每月家庭生活開銷
約6、7萬元,並稱86年間其自行出資購買另一大園區房
地等語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3號民
事判決可參。是以就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林○娟資力不
豐,且分別在中國大陸及桃園市大園區購屋,反觀被繼
承人於83、84年間出售土地方獲得價款約1600萬元,可
被繼承人當時資力應較被告林○娟優渥,有資金需求
之人反係被告林○娟,被繼承人實無須仰賴被告林○娟借
款方能負擔其自身生活費之理。再者被告林○娟於另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38號)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
中,林○娟於該案一審主張其長年以金錢資助原告林張○
妹,林張○妹遂以名下房地作價350萬元出售林○娟,嗣
該案二審林○娟改稱81年間林○美向其借款200萬元購買
房地,林○美因生活困難將房地抵售給林○娟,林○娟於9
1年至100年間分期付款予林○美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4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3號民事
卷宗);又林○娟復於本案改稱其因被繼承人日常生活
所需,陸續自91年至100年借款150餘萬元予被繼承人,
由上可知,被告林○娟歷次主張之匯款原因均不相同,
難認可採。
   ⑷證人己○○(被告林○娟國中同學)雖證稱:被繼承人林○
美跟被告林○娟要錢(借錢),被告林○娟錢不夠會向伊
借,林○娟都是為了被繼承林○美而向伊借錢,伊會在
被繼承林○美來市場時,詢問林○美借該筆錢作何用途
被繼承林○美有承認說他需要,林○美透過林○娟向
伊借錢金額最少二、三萬元,最多二、三十萬元。有時
候三個月借一次,有時候半年借一次,不是每個月借一
次,伊借錢給被告林○娟都是現金,被告林○娟也是都以
現金方式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細觀證人己○○所述林○娟為被繼承林○美
其借款之頻率,有時候三個月借一次,有時候半年借一
次,每次最少二、三萬元,最多二、三十萬元,均與被
告林○娟提出之給付明細所載林○娟自96年1月至99年12
月間幾乎每月匯款1萬元予林○美之規律明顯不符,自難
僅憑證人己○○片面證稱林○娟過往為林○美向其借款,即
遽認林○美有向林○娟借款。
   ⑸綜上,被告林○娟未證明其與被繼承林○美間成立借貸
合意,且依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林○娟主張被繼承
林○美向其借款1,505,637元亦難採信,準此,被告林○
娟主張其對被繼承林○美有1,505,637元之債權,即屬
無據。     
 ⒊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
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⑶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
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
係之消滅,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被繼承林○美所遺之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
,目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原告既為林○美之繼承人,則其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即無不合。
 ⒋系爭附表一編號1、2遺產均為不動產,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而其他動產亦按應繼分
例原物分割由兩造各自受分配取得,上開分割方式符合當事
人之意願,且不動產部分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
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增進系爭遺產及當事人各自財產之經
濟價值、利用效益,從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依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分比例分割,堪認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銘與原告及被繼承林○美間收 養關係存在、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被告 林○娟反請求確認被告林○銘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主張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  論述,併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林○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0巷000號(如附圖所示A1及A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大園郵局存款 1,70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租金 原告保管中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房屋租金收入 9,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現金 原告保管中之被繼承林○美榮民之家結餘款 21,51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張○妹 3分之1   2 林○銘 3分之1 3 林○娟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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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