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00號
原 告 A03
被 告 A0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國籍
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
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越南
結婚,兩造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
在我國之桃園市住所為共同住居所,此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
結果、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8日桃市壢戶
字第1120012379號函檢具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被
吿中文姓名聲明書、兩造結婚證書暨認證資料及譯本)、被
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2、32至3
4頁);是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且
被告婚後確實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前開戶籍地
,業據原告陳述在案,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
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
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訊
問程序當庭撤回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44頁),在此之前被告未到庭為言詞辦論,是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0年11
月27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0年12月1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並於91年1月2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然後續被告均僅入境臺灣居住3
個月之後就離境,被告甚至在95年8月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A0
1、A02離境臺灣返回越南後,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且被告
離境後就甚少與原告聯繫,後續甚至是音訊全無,被告心存
惡意遺棄原告,被告目前行方不明,被告顯然拒絕與原告同
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90年11月27日在越南結 婚,並於90年12月10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 曾入境與其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職權查調原告之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結婚 證書、被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2、32 至34頁)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 意旨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8月7日出境臺灣返回越南迄今未再入境 臺灣,已與被告分居多年,與被告已無往來聯繫等情,亦有 前開被告入出境資料存卷可查,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則兩造分居至少19年以上 ,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被告又未主張有 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 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