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詹德志
莊菊妹
詹益政
詹益安
詹德欽
徐金德
彭茂港
彭茂標
彭茂增
彭信棋
彭雪鳳
彭雪秋
彭茂成
徐元波
徐玉政
徐玉麟
徐陳金
林麗珍
徐鴻偉
徐若罌
徐溱珮
徐漣芳
徐玉潘
徐上妹
陳運忠
薛陳桂珠
陳玲珠
陳莉珠
陳慧玉
王徐鳳嬌
徐煒婷
徐鳳滿
戴瑞梅
戴瑞蓉
謝徐東妹
郭永泰
郭瑞珍
徐睿華
徐婉柔
徐婉秦
徐玉金
張徐鳳蘭
張庭維
張杕安
張秀琴
張寶珠
徐采珍
徐元濱
徐玉汴
徐鈺翔
徐羽霜
葉桂媛
葉桂華
葉斯郎
涂成妙
葉時峰
葉麗環
范粉
范李輝
葉莉蕙
葉莉芳
葉芝秀
葉文夫
葉春菊
林葉月珠
羅文發
羅文旺
羅鳳春
羅美珍
戴韶興
戴韶英
戴韶俊
戴瑞滣
詹呂冉妹(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進(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煥(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春(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瑩(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清(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黎垂莊(即郭振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戴家慶
戴瑞貞
徐明德
徐美玲
徐美雯
徐明智
徐明福
徐美惠
徐珮嘉
葉斯勝
葉斯興
葉淑玲
葉斯源
葉麗雲
葉煥雄
郭俊雄
郭駿杰
郭瑞珠
郭振勝
郭美汎
郭玉圓
羅美玲
詹柏青
詹文淑
詹淑萍
詹武添
詹淑敏
詹美華
詹淑燕
詹德祥
黃本渻
胡晏榮
黃兆賢
謝明宏
謝麗娟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喜
莊育泰
黃國玲
徐桂煊
徐桂城
徐美華
徐蘭英
趙克強
趙克勤
彭茂亮
彭秋香
彭秋桃
詹德壽
詹德郎
詹德華
詹靜妹
詹金枝
詹德芳
詹益兆
詹美真
詹德鐘
詹德泉
詹德壬
葉鴻添(即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煜(即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詹耀賢(即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彩萍(即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彩蓉(即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嬿羽(即彭群祐之承受訴訟人)
余遠逢(即余葉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余遠勝(即余葉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余慧萍(即余葉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
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40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列
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
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
程序之必要。
二、應補正事項: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
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
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
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塗銷地上權登記
,係屬物權處分行為,應以該權利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該權利人係依繼承關係取得該權利,而尚未就地上權登記
辦理繼承登記前,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就該地上權登記並無
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命塗銷之裁判。
㈡經查,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原地上權人徐阿海所遺之地上權,於徐阿海過世後,雖地政機關已完成相關繼承登記,然稽諸當時原告徐玉麟等部分徐阿海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申請辦理徐阿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及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所提供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四第386頁至第420頁),係記載先於徐阿海死亡之其次女徐氏滹妹為無子嗣(見本院卷四第406頁),然依卷內本件訴訟過程中,諭令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徐阿海繼承系統表,徐氏滹妹實應有子女彭謝常妹(見本院卷五第42頁),是於無其他事證可認徐阿海之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有喪失、拋棄繼承或有其他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下,應認彭謝常妹於徐阿海死亡時應為代位徐氏滹妹對徐阿海繼承之繼承人,而應有繼承本件地上權為公同共有,然其未辦理該地上權繼承登記外,其死亡後之再轉繼承人即彭煥茗、彭韋程、卓彭義妹、彭修禎(見本院卷五第42頁至第43頁)辦理本件地上權繼承登記,是以本件地上權公同共有人應尚有上開彭煥茗、彭韋程、卓彭義妹、彭修禎,並非僅有系爭土地目前登記謄本上登記之人而已。又繼承登記得由公同共有人一人為全體繼承人為辦理,是本件原告應補正辦理包含繼承人彭煥茗、彭韋程、卓彭義妹、彭修禎在內之正確徐阿海全體繼承人之本件地上權繼承登記,並檢送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到院,如無法單獨辦理,亦應檢具事證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彭煥茗、彭韋程、卓彭義妹、彭修禎及其他地上權繼承人偕同原告辦理。
㈢又原告本件有關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應補正追加彭煥茗、彭韋程、卓彭義妹、彭修禎為被告或使其等同列為原告,並補正追加、變更相關訴之聲明內容,方符上開法律規定及當事人適格之要求。
㈣又徐阿海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依卷內事證,目前既認應包含彭煥茗、彭韋程、卓彭義妹、彭修禎在內,則於無其他事證可認有其他情況下,衡情有關徐阿海所遺系爭土地之持分、及對系爭土地上同段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持分,其等似應均有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是以本件原告其餘之訴(即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及應偕同部分原告辦理滅失登記之訴)亦應補正追加彭煥茗、彭韋程、卓彭義妹、彭修禎為被告,或使其等同列為原告,並補正追加、變更相關訴之聲明內容,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求。
㈤基上,原告自應先補正追加彭煥茗、彭韋程、卓彭義妹、彭
修禎為被告,或使其等同列為原告,並追加、變更相關訴之
聲明,始得認其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等,非顯無理由。是以
原告依法補正開上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限期40日命
原告補正之,否則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