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金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謙
訴訟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劉豐州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許巧鈴
潘怡君
林稚晴
余東霖
曹安勝
吳育彰
林沛萓
葉祐銓
黃嘉琪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王于峮(原名王鐿璇)
余佳杭
江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稚晴、許巧鈴、余東霖、王于峮、余佳杭、江文婷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入會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原告
申請入會,並簽訂「入會申請表暨商品申購書」及「經銷商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契約期間內擔任
原告經銷商,推廣、銷售原告之商品及服務,並介紹他人加
入傳銷計畫,原告則給付獎金予被告。嗣原告陸續收到被告
之下線申請退會,人數眾多,各被告之各下線退出時間詳如
原告起訴狀附表4所示,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0項約定,被告
應返還原告各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獎金。又被告
曹安勝、陳建宇、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已於第5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書得因市場變化、法令修改
或其他因業務之需要而修正,並得以本公司之營業規則補充
規範。相關修正之內容條款經本公司公告、公布後,依法定
時程自動生效及施行。原告復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金芯字
第0000000號公告新增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項約定:「經銷
商因下線加入所領得之推薦獎金、層碰獎金及協力獎金,於
該下線退出時,經銷商應返還,本公司亦得逕自經銷商尚未
另取之獎金或退貨退款扣減之」,並公告全體經銷商週知,
上開約款既已納入系爭協議,兩造自應同受拘束。爰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曹安勝、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黃嘉琪則以:系爭
協議書第5條第10項是原告事後片面以自稱之公告方式主張
新增,顯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為落實多層次傳銷事業
對傳銷商之告知義務,並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之意
旨有違,依民法第73條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第5條第10款為請求自無理由。縱原告提出協議書內容
研讀課程之簽到表等件,惟該次研讀之實際內容為何,如何
能以研讀課程即等同於發生公告效力之情,未見原告說明,
單純以形式上簽到即謂被告對系爭協議書內容知悉,亦屬無
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5人領得之獎金為原告片面主張,未
有任何客觀資料足資佐證。又第5條第10項之約款,顯與多
層是傳銷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3條第2項落實保障
傳銷商權益及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意旨有所抵觸,姑且不
論下線因何原因退出,概與經銷商無涉,最大原因為原告公
司制度不佳所致,是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項約款屬要求傳
銷商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且不當扣除傳銷商應得之利益,
而侵害傳銷商之權益,顯與前揭規定意旨相扞,而屬無效。
況被告黃嘉琪介紹2名下線即訴外人賴淑芬、黃宥森,原告
已獲得合計98,000元之價金利益,雖該2名下線嗣後辦理退
出,原告僅各退還該2名下線各19,600元,原告仍有獲利58,
800元,卻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項約定扣除黃嘉琪之層碰
獎金,更屬不當扣除之約定而屬無效等語。
㈡被告陳建宇、潘怡君、林稚晴則以:系爭協議乃原告一方所
預先撰擬,預定用於同類經銷商契約之用,契約相對人就契
約重要事項,諸如經銷商之入會方式及加入條件、商品退出
退貨辦法、經銷商權利終止、經銷商獎金制度等,均無個別
與原告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僅能決定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是
系爭協議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協
議第5條第3項約定,授權原告得逕行以公告、公布並自動生
效、施行之方式,單方面對於系爭協議書條款進行修正或補
充,而無須經過契約之相對人同意,或令相對人有事先與之
磋商或表達異議之機會,或保留契約相對人因不同意該條款
而得選擇退場之機制,遽令契約相對人於任何形下皆須受原
告單方面新增或修正條款之拘束,除已違反契約應經當事人
雙方合意之基本原則外,且因依該條款所適用得以修正或新
增之事項範圍並不明確,非僅關於契約履行過程中之輔助性
、作業性或細節性等程序性規範,而尚包括可能影響於契約
之成立基礎,又該條款關於適用生效時點更乏明確,影響契
約相對人權利義務內容陷於隨時變動及不可測風險之狀態,
原告可任意增添與原契約目的無關,加重契約相對人於系爭
協議締約時可得預見之責任,對契約相對人有重大不利益而
明顯失公平。部分被告係於110年8月24日後始加入原告之經
銷商,斯時之新版協議書固有第5條第10項約款之記載,惟
此仍未改變該約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性質,同受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之檢驗,該約款除了實質上加重契約相對人之責
任,亦隱含懲罰契約相對人之意,違反契約平等互惠之精神
,又不區分導致下線退會退貨之原因是否均可歸責於契約相
對人,一律以下線有退會退貨之情事,逕依該約款回溯剝奪
相對人已領取或可得領取之獎金,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甚明
,應否認其效力等語。
㈢被告許巧鈴、余東霖、王于峮、余佳杭、江文婷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363、364、373、417、
432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被告等分別於起訴狀附表3入會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原告請入會
,並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起訴狀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退件者,已於起訴狀附表4退
件日期欄所示日期退出原告傳銷組織。
㈢除被告曹安勝、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黃嘉琪否認外,
其被告均已領取起訴狀附表4所列將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其之經銷商,被告介紹他人加入傳銷計畫
,原告給付予獎金後,陸續收到被告之下線申請退會,依系
爭協議第5條第10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各如附表所示
之獎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項約定之情事,應依
該條規定返還所領得之推薦獎金、層碰獎金及協力獎金等語
,固提出與各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證。惟原告與被告曹
安勝、陳建宇、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與原告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並無第5條第10項之條款,且於第5條第3款雖約定:
「本協議書得因市場變化、法令修改及其他因業務之需要而
修正,並得以本公司之營業規則補充規範。相關修正之內容
條款經本公司公告、公布後,依法定時程自動生效及施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49、113頁),並於110年8月24
日公告新增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項之約定等情,有原告公
告1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關於上開新增第1條第5
項第10款約款之程序,證人即擔任原告組織訓練部門副理張
純華固於本院證稱:「(金芯公司發布公告前簽呈程序為何
?)公司的公告在建檔完後,會先給經理審核,經理審核完
給董事長簽。董事長確認沒問題,我們直接公告出去」、「
(金芯公司會透過甚麼管道發布公告?)公告的電子檔用通
訊軟體傳給教育中心的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會在通訊軟體上
回應收到後,將公告印出交給教育中心的處長,處長會在早
會課程中佈達。行政人員也會印紙本貼在布告欄」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11頁);然證人張純華亦另證稱:「(原證83
公告前,有無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報備?)有,現在的報
備都是以線上報備」、「(有無資料可以證明?)這個報備
不是我處理。負責報備的人完成向公平會報備,經公平會核
可後,會口頭通知我,我再公告。負責報備的人會用通訊軟
體、口頭告知我」、「(可否提供報備的相關資料?)此部
分由負責報備的人提供。我無法提供」、「(原證83,能否
提供送給經理、董事長簽核的相關證據?)經理、董事長看
完就叫我公告,沒有實際上簽屬的文件,沒辦法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3、114頁),是關於系爭公告是否已經公
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可,及有無經原告經理、董事長審核確
認等程序,均無相關書面文件可資為憑,而此涉及原告公司
重大經營事項,原告主張上情如屬實情,事關重要,竟未留
存書面記錄而過於簡略,實與常情相悖,原告上開所述已難
採信。原告復主張被告曹安勝、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於
系爭公告施行後,曾參與原告營業所活動,參與系爭協議書
研讀內容之研讀課程等語,並提出打卡紀錄、課程簽報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123頁);惟此究與系爭協議書第5項
第3款所約定之經公告、公布等程序始生效力之情形有間,
尚難依此即認原告業依兩造約定之程序修正、新增協議書內
容,而對被告曹安勝、陳建宇、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發
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曹安勝、陳建宇、吳育彰、林
沛萓、葉祐銓有系爭協議書新增第5項第10款情事,並依該
條款請求被告曹安勝、陳建宇、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返
還領得之獎金,即屬無據。
㈡另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即學說上所謂之「附合契約」,此
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
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
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而為規定(即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之二律之平衡),立法目
的乃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㈢原告對被告曹安勝、陳建宇、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主張
系爭協議第5條第10項返還獎金,惟該條款是否經所同條第3
款約定公告、公布程序而發生效力,已屬有疑,核如上述,
矧上開條款係原告單方制訂,適用於所有原告之經銷商,並
為經銷商協議書內容之一部,自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且觀諸被告均僅於入會申請表、系爭協議
書書之空白處或簽名處填載資料或簽名,未變動該等文件任
何內容,顯然被告無就契約內容、條件與原告有何磋商、變
更之可能,自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該約款
內容規定內容,乃原告得自行以公告、公布方式修正、新增
系爭協議書約款,單方面對於系爭協議書條款進行修正或補
充,而無須經過被告同意,或令被告有事先與之磋商或表達
異議之機會,或保留被告因不同意該條款而得選擇退場之機
制,遽令被告於任何形下皆須受原告單方面新增或修正條款
之拘束,實已違反契約應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之基本原則。且
依該條款,原告得以修正或新增之事項範圍並不明確,並非
僅關於契約履行之輔助性、作業性或細節性等程序性規範,
而尚包括可能影響被告權利、義務內容之契約成立基礎,被
告並無得預見,且依該條款而新增、修訂之條款生效時點更
非明確,足使被告就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內容陷於隨
時變動而有不可測風險之狀態,實有有重大不利益而明顯失
公平。再衡諸定型化契約本質所生兩造之權利、義務綜合判
斷結果,客觀上已顯失公平,則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款約定,係屬無效。是以,原告本於
上開無效條款之約定程序,公告新增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
款而為本件對被告曹安勝、陳建宇、吳育彰、林沛萓、葉祐
銓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亦無理由。
㈣又原告與被告許巧鈴、潘怡君、林稚晴、余東霖、黃嘉琪、
王于峮、余佳抗、江文婷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項固
約定:「經銷商因下線加入所領得之推薦獎金、層碰獎金及
協力獎金,於該下線退出時,經銷商應返還,本公司亦得逕
自經銷商尚未領取之獎金或退貨退款扣減之」,有經被告許
巧鈴、潘怡君、林稚晴、余東霖、黃嘉琪、王于峮、余佳抗
、江文婷簽名之系爭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89、10
3、108、117、125、151、157頁)。惟上開條款係原告單方
制訂,適用於所有原告之經銷商,並為經銷商協議書內容之
一部,自係原告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
觀諸被告均僅於入會申請表、系爭協議書書之空白處或簽名
處填載資料或簽名,未變動該等文件任何內容,顯然被告無
就契約內容、條件與原告有何磋商、變更之可能,自有上開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該條款未區分下線退出是否
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未限定退出之時間及下線經銷產品之情
形,即一律規定下線退出即應將領得之下線加入獎金返還原
告,致經銷商之被告等人推銷商品之勞費化有烏有,而受有
重大之不利益,再衡諸定型化契約本質所生兩造之權利、義
務綜合判斷結果,堪認客觀上已顯失公平,則依上開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款約定,係屬無效。
是以,原告本於上開無效條款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
亦有未合,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款約定為無效之條款,原
告依上開約款,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要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
編號 被 告 入會時間 應返還金額 1 曹安勝 110.6.7 360,000元 2 陳建宇 110.6.7 347,400元 3 吳育彰 110.6.4 135,600元 4 林沛萓 110.6.10 102,400元 5 許巧鈴 111.1.13 74,800元 6 潘怡君 110.10.18 55,400元 7 林稚晴 111.2.15 43,600元 8 余東霖 110.11.30 41,400元 9 葉祐銓 110.6.2 30,000元 10 黃嘉琪 111.3.11 24,000元 11 王于峮 110.12.13 29,800元 12 余佳抗 110.6.30 8,000元 13 江文婷 111.5.20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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