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39號
TYDV,111,訴,143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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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慕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定代理倪誌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藍勁傑
林芝椏典傳優質當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鄭心穎律師
朱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芝椏即典傳優質當鋪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
。如不能返還,被告林芝椏即典傳優質當鋪、藍勁傑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被告林芝椏即典傳當舖自民國1
11年8月9日起,被告藍勁傑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芝椏即典傳優質當鋪、藍勁傑連帶負擔百
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芝椏即典傳優質當鋪、藍勁傑如以新臺幣14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
林芝椏典傳優質當舖(下稱典傳當舖)應將如附表所示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典傳當舖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二第1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典傳當舖之受僱人即被
藍勁傑於110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一段83
巷內,無故將系爭車輛拖離原處,交由典傳當舖無權占有。
原告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從未以系爭車輛向典傳當舖質當借款
或簽立當票等文書,且質當關係(營業質權)係以占有質物
為要件,典傳當舖自始未占有系爭車輛,亦無從取得營業質
權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典傳當舖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典傳當舖、藍
勁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
原告系爭車輛損害150萬元本息。㈡藍勁傑非法取走系爭車輛
,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屬對於原告車輛所有權
之侵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無法使用
車輛之損害,如認車輛使用價值非屬所有權之侵害,則藍勁
傑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所致經濟上利益損失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又藍勁傑
典傳當舖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典傳當舖應與藍勁傑負連帶賠償責任。查
臺灣最大租車公司格上租車及中租租車之相同廠牌(HONDA
)、較小排氣量之車輛租金分別為每日2,030元、2,310元,
爰以較低於市價之每日2,000元租金,作為計算車輛使用價
值損害之標準,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10年11月12日典
傳當舖占用系爭車輛時起至111年5月5日起訴日止,使用價
值損失計35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或賠
償車價損害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等語。㈢聲明:⒈
典傳當舖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150萬
元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典傳當舖借款32萬元,
由原告法定代理倪誌鋒當場收訖無訛,並由原告提供系爭
車輛作為擔保,有倪誌鋒簽立之當票、當舖質押切結書等書
面文件可憑,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65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409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可稽,不容原告任意否
認之。縱認倪誌鋒未獲授權與典傳當舖進行本件借貸關係,
惟110年11月11日倪誌鋒已提供其身分證件,並持原告大小
章於當票、當票質押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
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等文書上蓋章並簽名,足使被告信賴其
確已獲得原告授權,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㈡典
傳當舖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
倪誌鋒稱已達驗車年限,方由倪誌鋒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驗
車,系爭車輛仍係在典傳當舖占有中,不影響營業質權之成
立;系爭車輛之滿當期限為111年2月16日,原告於滿當期屆
至後不取贖,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歸屬於典傳當舖,縱未至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亦無影響其所有權之取得,原告
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典傳當舖返還系爭車
輛,更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退步言之,縱
認當票等文書非原告所簽立,因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倪誌
鋒持系爭車輛前去典當時,確有查驗其身分證件並影印其身
分證,並令其於當票內簽名蓋章,且系爭車輛並非當舖業法
第16條規定之不得收當物品,倪誌鋒又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之人,本件亦無當舖業法第17條情事,典傳當舖應
善意取得營業質權。因原告於滿當期屆至而不取贖,系爭
車輛所有權自應由典傳當舖取得,原告所為前揭請求,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㈠藍勁傑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北路一段83巷內以拖吊方式取走系爭車輛。
 ㈡藍勁傑為典傳當舖之受僱人,上開拖吊車輛之行為係執行職
務之行為。
 ㈢藍勁傑於110年12月6日向警方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確為原告法
定代理倪誌鋒之身分證(發證日期:109年6月12日)。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以系爭車輛向典傳當舖質當借款,典傳當舖就系爭
車輛並無營業質權存在:
 ⒈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典傳當舖借款32萬
元,並提出當票正本、複寫件、當舖質押切結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
書等(下合稱系爭當票等文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3
、127、143、145、165、167頁)。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
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証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真
正。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當票等文書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
被告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當票等文書為真正。經本院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及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系爭
當票等文書依序編為A1~A7類資料。慕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案卷原宗1宗;編為B類資料。倪誌鋒庭書原本1紙、96年4月
23日中華電信行動業務申請書原本1份、105年4月25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97年5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開戶申請書原本1份、96年11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
戶申請書原本1紙、111年2月12日遠傳電信帳戶移轉申請書
原影本1份、104年1月23日、98年2月5日、96年8月7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開戶申請書、95年8月2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91年8月5日印鑑卡原本各1紙、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宗原卷1宗;編為C類資料。⑵
A1~A7類資料上「倪誌鋒」印文與B類資料上「倪誌鋒」印文
不同。⑶A1~A7類等文書上「倪誌鋒」筆跡筆劃僵硬滯澀、筆
速緩慢不順、運筆停頓複筆(即筆劃重複),其運筆特性、
書寫習慣及筆畫特徵均與C類資料「倪誌鋒」自然書寫筆跡
不同;另前揭A1、A2類資料分別為當票之正、複寫聯,經檢
查A1類資料「倪誌鋒」筆跡與A2類資料持當人欄「倪誌鋒
之『倪』字跡均有複筆描寫之痕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245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1頁),堪認系爭當票等文書
上之「倪誌鋒」之印文及簽名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為,是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當票等文書不能認為係真正,無從證明原
告有以系爭車輛向典傳當舖質當借款之情事。
 ⒉被告另辯稱倪誌鋒於借款時已提供其身分證件,並於當票、
當舖質押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等文書蓋用
原告大小章並簽名,原告自應就借款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
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倪誌鋒分證僅為影本,且原告表示該
分證影本係倪誌鋒前向地下錢莊借款時,提供予地下錢莊
,並非交付予典傳當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核與
系爭當票等文書上之簽名均非倪誌鋒所為,其上「倪誌鋒
之印文亦非真正等情相符,則被告所執倪誌鋒分證影本,
是否確係倪誌鋒所交付,亦屬有疑,被告徒憑典傳當舖執有
倪誌鋒分證影本乙情,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云云,洵無可取。況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
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
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
主張,其係認倪誌鋒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使本件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情形非意定代理,顯無表見
代理之適用,原告所為之主張更有所誤。
 ⒊再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
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
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
,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899條之2定有明文。此條文乃96年3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96年9月28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載明:「當舖或其
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
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
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
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
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
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
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
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
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營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
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二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
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
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又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
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
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
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
,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
法院26年渝上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營業質亦有適
用,換言之,營業質之設定,其移轉占有不得以民法第761
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占有方式為之,而須由質權人直接占有
質物。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中山中山
北路一段83巷內,遭藍勁傑以拖吊方式取走,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見典傳當舖於110年11月11日並未直接占有系爭車輛
,其雖辯稱倪誌鋒以驗車為由借出車輛,並提出車輛取回同
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為憑,惟上開同意書、借用切結
書均非倪誌鋒所簽署,且營業質之設定,不得以間接占有方
式為之,均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逕信為真。依此
,典傳當舖間就系爭車輛並未取得營業質權。
 ㈡典傳當舖並未善意取得對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
  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
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
大拇指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左
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
者,不在此限。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
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
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
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
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1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典傳當舖係合法收當,應已善意取得營業質權云
云,惟系爭車輛質當時,持當人並未在當票收執聯、存根聯
左手大拇指」欄捺指紋,有當票收執聯、存根聯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顯見典傳當舖於收當時並未依上
開當舖業法之規定為之,且系爭車輛係典傳當舖於110年11
月12日以拖吊方式取得直接占有,非由原告移轉占有,其自
不得主張對系爭車輛善意取得營業質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仍屬原告所有。
 ㈢原告請求典傳當舖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請求典傳當
  舖、藍勁傑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之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
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
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
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
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典傳當舖並未因原告之質
當行為或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已如前述。準此,
典傳當舖占有系爭車輛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典傳當舖返還系爭車輛,自屬
有據。又原告請求典傳當舖返還系爭車輛,屬不可替代之特
定物,典傳當舖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且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陳稱:系爭車輛業以權利車的方式出售予第三人,系爭
車輛已非典傳當舖占有,且無法取回等語,並提出權利車讓
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第109頁),堪認
系爭車輛確有無法取回之風險。又藍勁傑為典傳當舖之經理
,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就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其明知系爭車輛質當時,當票收執聯、存根聯未經持當人
捺指紋,違反當舖業法第15條之規定,為違法之收當,猶於
110年11月12日以拖吊方式將系爭車輛拖走,致侵害原告就
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典傳當舖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除主
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典傳當舖返還系爭車輛外,同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
,主張金錢賠償之補充請求,求為命如典傳當舖不能返還系
爭車輛時,應由典傳當舖、藍勁傑連帶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亦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50萬元,並提出汽車銷售廣告網
頁資料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5至1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
5日原告請求時之市價,其鑑定結果略以:「茲證明鑑定車
輛:BJX-8797,西元2016年08年出廠HONDA CIVIC TYPE R G
T排氣量1996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
於111年5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正。
(新車價格約240萬元,行駛里程約32,000公里)」,有該
協會114年8月12日114年度泰字第4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81頁),堪認系爭車輛於請求時之市價為140萬元,則原
告主張典傳當舖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系爭車輛之市價14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又本項金錢給付,係替代系爭車輛之給付,
即本項代償金錢請求權與上開給付系爭車輛請求權,二者具
同一性,均屬未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
受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藍勁傑自111年7
月30日起、典傳當舖自111年8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9、4
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為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
裁判)。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每日受有2,00
0元之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中租租車及格上租車日租車價
目表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僅係租車價格之參考資料,不
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以租車代步,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其確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支出租車代步之費
用,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188條規定請求典傳當舖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40萬元,及藍勁傑自111年7月30日起、典
傳當舖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編次 車號 廠牌 型式 車身號碼 顏色 1 BJX-8797 HONDA CIVIC TYPE R GT SHHFK2790GU700501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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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慕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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