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83號
TYDV,111,建,83,2025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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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慶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巧倩因111年度建字第83號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慶祿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楊慶祿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
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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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