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號
TYDV,110,訴,2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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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寰律師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金豪麗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雪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豪麗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遷出
將占用部分騰空交付原告。  
被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自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遷出,將
占用部分騰空交付原告。    
被告金豪麗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零
貳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騰空交付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佰玖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壹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騰空交付前開第二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
伍佰玖拾玖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豪麗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茂
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六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金豪麗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
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豪麗旅
股份有限公司如按月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後段於每月屆期
後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茂榮大
管理委員會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
明。原告原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其無權占用之建物,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追
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茂榮大廈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瀧藏,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茂榮大廈12樓上方屋頂平臺(即13
樓),有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B所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熱水爐室)、編號C部
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發電機室,與系爭鐵皮屋、
熱水爐室合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鄭富榮原名鄭茂榮
,已歿)原始起造,復出售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
俊宏。嗣吳俊宏於民國91年11月8日死亡,由訴外人吳王
圓、吳宏修及伊之法定代理人吳宗霖(下合稱吳宗霖3人)
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伊。
鄭富榮在系爭熱水爐室、發電機室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
示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上方設有固定式水塔(下稱系爭固
定式水塔),亦因附合於系爭熱水爐室、發電機室而由伊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熱水爐室與固定式水
塔,茂榮大廈管委會並無權占用系爭發電機室,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962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占用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返還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之不當得
利或賠償損害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金
豪麗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麗旅館)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蔡雪瑜(下合稱金豪麗旅館2人)應自系爭熱水爐室
與固定式水塔遷出,將占用部分騰空交付伊。㈡茂榮大廈管
委會應自系爭熱水爐室、發電機室與固定式水塔遷出,將占
用部分騰空交付伊。㈢金豪麗公司2人應給付伊682,440元(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日109年12
月28日起至騰空交付上開第㈠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11,374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茂榮大廈管委會應給付
伊1,263,240元(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自
110年2月26日民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應自追加起訴日110年2月26日起至騰空交付
上開第㈡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1,054元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㈤上開第㈢、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金豪麗旅館2人辯以:系爭熱水爐室、發電機室、固定式水塔
乃茂榮商業大廈之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
告無事實上處分權;金豪麗公司有向茂榮大廈管委會繳納管
理費,有權使用系爭熱水爐室,蔡雪瑜個人則未使用;系爭
熱水爐室尚有其他設施,非金豪麗旅館單獨使用;伊未使用
系爭固定式水塔,亦不知該水塔管線由何人設置;原告依民
法第962條請求部分已罹於1年時效時間,且占有非民法第18
4調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等語。
 ㈡茂榮大廈管委會辯以:原告就系爭熱水爐室、發電機室、固
定式水塔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熱水爐室除擺放鍋爐外,
另有公共管線、警報器、電筒箱、開關箱等;系爭固定式水
塔下方除系爭熱水爐室、發電機室外,另有系爭通道,並未
附合成為系爭熱水爐室、發電機室之一部分;伊未使用系爭
固定式水塔,亦不知該水塔管線由何人設置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執行。    
三、系爭熱水爐室、發電機室、固定式水塔均坐落桃園市○○
○○路00○00號茂榮大廈12樓上方屋頂平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
建物,請求騰空遷出,並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熱水爐室、發電機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茂榮大廈起造人為鄭富榮等人,層棟戶數為地下2層、地上12
層,共計128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78年5月22日,有改制
桃園縣政府桃縣建管使其字第0066號使用執照存根足參〈
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事件(下稱甲案)一審卷第42
頁〉。而茂榮大廈12樓上方屋頂平臺有系爭建物,均未辦理
保存登記,甲案第二審法院於106年2月15日至現場履勘,經
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熱水爐室、發電機室之面積依序為
47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即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見甲案二審卷第58至60、6
3頁)。茂榮大廈之起造人雖不只鄭富榮1人,然證人即原住
茂榮大廈13樓住戶楊幀凱證稱:鄭茂榮有向伊說13樓全部建
物均為其建造等語(見甲案一審卷第128頁反面)。另證人
張景華證稱:伊於81年至82年間購買茂榮大廈9樓,當時13
樓就有系爭熱水爐室與發電機室),前手說伊可以使用,並
說如果有人問起,就說是鄭富榮答應興建等語(見甲案一審
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足認系爭熱水爐室、發電機室
均為鄭富榮興建而取得所有權。鄭富榮復於81年3月8日將茂
榮大廈13樓全部(含樓層面積及所有建築物)出售予吳俊宏
(見甲案一審卷第43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堪認吳俊宏
因而取得系爭熱水爐室、發電機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吳俊
宏於91年11月8日死亡,由吳宗霖3人共同繼承,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0、210頁),並有死亡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3號卷第73頁)。吳宗霖3人再將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之不動產處分
權讓與契約書),顯見原告已取得系爭熱水爐室與發電機室
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固定式水塔係位在系爭熱水爐室、發電機室
、通道之上方(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並提出現場相片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可知系爭固定式水塔未與系爭熱
水爐室、發電機室完全結合,且原告未舉證該水塔之使用方
如何依附於系爭熱水爐室、發電機室而未具獨立性,則其
主張其因附合而取得系爭固定式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難
憑採。以下即無庸論述此部分之占用情形及不當得利數額之
認定,原告請求調查系爭固定式水塔之面積(見本院卷二第
145頁)亦無必要。
 ㈡金豪麗旅館與茂榮大廈管委會無權占用系爭熱水爐室,茂榮
大廈管委會另無權占用系爭發電機室
 ⒈金豪麗旅館自103年起即使用系爭熱水爐室,茂榮大廈管委會
於起訴前5年即已使有系爭發電機室,各為其等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73、188頁)。
 ⒉又甲案第二審法院於106年2月15日至現場履勘,茂榮大廈社
管理中心亦持有系爭熱水爐室之鑰匙(見甲案二審卷第58
至60頁)。且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開發公司)自系爭熱水爐室遷出(案列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2334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19日
至現場履勘,其內亦有茂榮大廈管委會設置之配備物件(見
本院卷二47至52頁),應認茂榮大廈管委會亦占用系爭熱水
爐室。
 ⒊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
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
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
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
判決意旨參照)。金豪麗旅館及茂榮大廈管委會並未舉證其
等占用上述⒈⒉所示建物何合法權源得以對抗原告,是原告
請求其等騰空搬遷,核屬有據。  
 ⒋原告未舉證金豪麗旅館之法定代理人蔡雪瑜有以個人身分占
用系爭熱水爐室,其請求蔡雪瑜自該部分騰空遷出,尚屬無
據。
 ㈢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
 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爰審酌茂榮大廈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近桃
園火車站,附近有便利商店、傳統市場、百貨公司、公園、
學校、夜市,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見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事件(下稱乙案)一審卷第33至39
頁之樂屋網資料〉,系爭熱水爐室、鍋爐室之屋齡已數十年
,及原告前以上開建物中國開發公司無權占用而訴請返還
不當得利,係以每月每坪166元計算等情(見乙案二審判決
書),認金豪麗旅館、茂榮大廈管委會無權占用上述建物
受利益,以每月每坪166元計算為公允。又乙案認定中國
發公司就占用系爭熱水爐室須負返還一半不當得利之責任,
本院審酌金豪麗旅館、茂榮大廈管委會之占用情形,就此部
分應各負1/4責任,較為妥適。
 ⒉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金豪麗旅館返還之不當得利為:
 ⑴起訴前5年(即104年10月28日至109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一
第3頁)共計35,402元(計算式:166元/坪X47平方公尺X0.3
025X60月X1/4=35,4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
 ⑵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
0元(計算式:166元/坪X47平方公尺X0.3025X1/4=590)。
  
 ⒊原告得請求茂榮大廈管委會返還之不當得利則為:
 ⑴追加起訴前5年(即105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25日,見本院卷
一第43頁)共計155,918元(計算式:166元/坪X47平方公尺
X0.3025X60月X1/4+166元/坪X40平方公尺X0.3025X60月=155
,918),及自110年2月26日民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3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9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
 ⑵自110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99元(計算式:166元/坪X47平方公尺X0.3025X1/4+166元/
坪X40平方公尺X0.3025=2,599)。
 ㈣至原告另依其他規定請求被告搬遷、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
害部分,不會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分 別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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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豪麗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