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蔡智元律師
被 告 王立人
陳澄樟
參 加 人 李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訴請被
告A03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1樓),而參加人A05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並同意繼續出租予被告A03,本訴訟涉及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之認定,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被告A03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4至93頁)
,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參加人A05前於民國108年5月1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7
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即系爭
房屋,含1至4樓)(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中平路房地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5月15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中平路房地之所有權人。而
參加人A05前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告A03,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4萬元、租期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並簽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伊與參加人A05之
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於108年6月4日加註約定「本建物已出租
,自108年6月1日起租約由甲方(即原告)延續出租…」,故伊
也因而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然被告A03對於系爭中平路
房地產權有所疑義,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暫不付租金,要
等伊與參加人A05之訴訟結果,但伊並不同意以此方式辦理
,因伊既然為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A03即應按時向
伊繳納租金,先前參加人A05交付給伊之房租支票也由伊收
取兌現,故伊因而對被告A03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系爭租約期
滿後,將不再同意續租,請被告A03按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1樓予伊;可見伊與被告A03自109年7月1日以後已無租
賃契約關係存在。
㈡然被告A03卻於109年7月1日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
,實屬無權占有,故請求被告A03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予伊
,並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予伊;另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A03自108年7月
1日起亦應按月給付28萬元之違約金予伊。此外,被告A04為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違約金按月共給付42萬元,與被告A03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又伊與參加人A05買賣系爭中平路房地時,也有同時買賣坐落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中福段土地),參加人
A05同樣對系爭中福段土地之產權有所爭執而提起訴訟,業
經最高法院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伊與參加人A05就系爭
中福段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實屬速斷而廢棄發回,可見參加
人A05如未能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
伊與參加人A05間買賣契約並非實在,系爭中平路房地既登
記於伊名下,即為伊所有,系爭中平路房地之權狀也由伊持
有,且伊登記為系爭中平路房地所有權人後也持續繳納房貸
本息、相關稅捐及費用迄今已近600萬元,並非只是為鞏固
伊與參加人A05之買賣契約外觀之手段;又參加人A05稱系爭
中平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有回流予伊,但並無實證以實其說,
且參加人A05稱價金回流是交付給其胞妹李素蘭而非給伊,
遑論參加人A05帳戶在本件109年起訴時尚保有至少968餘萬
元之價金餘額,更徵參加人A05稱系爭中平路房地買賣價金
以回流予伊乙節,並非實在。被告A03也曾表示系爭租約屆
滿前,參加人A05已告知系爭中平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
,被告A03與參加人A05間不可能成立有效租賃契約,縱然被
告A03在109年7月1日之後有給付租金給參加人A05,也無法
取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權利。故參加人A05及被告A03
所辯自非可採。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
第8條、第15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A03應將伊
所有之系爭房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A03、A04
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出並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42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3、參加人A05:
⒈參加人A05就系爭中平路房地有對原告提起不動產返還登記之
訴,雖尚未確定,但第一、二審均係判決原告應將系爭中平
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A05;原告曾對被告A03提起
不動產竊占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原告就此再聲請交付
審判也經駁回,也是認定原告與參加人A05之間就系爭中平
路房地之買賣並非真實,且原告匯款後,參加人A05即由胞
妹李素蘭即原告女友陪同下提領而出,並將款項交付李素蘭
;另原告曾以系爭中福段土地有物之瑕疵,因而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請求參加人A05返還價金1100萬元,也以買賣並非
真實而遭駁回;故原告與參加人A05之間多起爭訟均明確指
出包含系爭中平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均非真實買賣,原告確
實並非系爭中平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A03
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
⒉本件係因參加人A05前借款給友人巫裕棠,巫裕棠無力還款,
因而將系爭中平路房地、系爭中福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參加人A05用以抵償。巫裕棠病重住院時,原告與其女友即
參加人A05胞妹李素蘭恫稱巫裕棠死了,其家人會來將房產
索回或找黑道對付,參加人A05心生恐懼才聽從原告及李素
蘭指示,先將系爭中平路房地、系爭中福段土地設定抵押權
給原告,後來原告、李素蘭又稱要將房產過給沒關係的人做
借名登記,還要配合做假買賣金流,這樣巫裕棠才沒辦法將
房產拿回去,參加人A05才會將系爭中平路房地以買賣方式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帳面上雖有做現金匯款流
向,但實際上參加人A05依原告及李素蘭指示,在原告匯款
後當日或隔幾日,均由參加人A05至銀行領出後交給李素蘭
保管在原告與李素蘭之共同住處,且原告及李素蘭也告知不
能用匯款方式返還,一定要用現金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也
是原告要求在系爭買賣契約註記有承受租約之表象,另將被
告A03交付給參加人A05之租金支票26張寄託給原告保管,參
加人A05在原告付款完成前即交付系爭中平路房地權狀、使
用執照、租約等資料之行為,均係製造真實買賣之外觀;惟
在參加人A05聽從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製造假金流後
,參加人A05向原告要求當初承諾交付的借名登記契約,卻
遭拒絕,並稱會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導致參加人A0
5甚感不安,而要求將系爭中平路房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
,李素蘭原本還告知要去領錢,因為錢都在她那邊,要求參
加人A05與原告先簽約,但原告此時竟稱先前是真買賣,如
想要房子需要再以5100萬元買回去,之後即不願再與參加人
A05聯繫。且原告還在109年6月3日通知被告A03租約換約,
委託訴外人胡毓通代耕系爭中福段土地,並持續繳納貸款本
息、房屋稅、地價稅、水費、保險費等,但原告均只是為製
造及維持有真實買賣外觀而特意所為之行為,況且原告與李
素蘭原係要求參加人A05負擔所有貸款利息,可見原告與參
加人A05確實為假買賣,實質上為借名登記契約。
⒊既然原告與參加人A05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與參加人A05在
系爭租約註記由原告承受系爭租約,也屬無效,則被告A03
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A03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均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4:被告A03加盟伊前任職公司品牌時,伊擔任被告A03
之業務,而被告A03簽訂系爭租約時,房東要求提供保證人
,剛好伊在現場才同意擔任保證人,但被告A03經營店家均
為其個人自主,伊未曾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A03於租
賃期間也未曾有拖欠租金之情形,身為保證人自應無需承擔
任何租約條款以外之債務,伊在本件訴訟前完全不知原告與
房東之爭議卻無端將伊列為被告,顯無理由;且被告A03縱
有原告所指不當得利,伊也未曾因而受有任何利益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八第219至220頁):
㈠被告A03前與參加人A05就系爭房屋1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租金每月14萬元,
被告A03並有交付40萬元押租保證金,被告A04則擔任被告A0
3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壢簡卷
第13至15頁)。
㈡參加人A05則於108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但系
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108年4月29日) ,將系爭房地以
4000萬元出售給原告,並於108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至原告名下,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土
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17至19、10至11、33至34
頁) 。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於108年6月4日加註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建
物已出租,自108年6月1日起租約由甲方(即原告)延續出租
,押金四十萬元正已自第三次款項內扣除,租金及其收益自
108年6月1日起由甲方業管。並交付鑰匙一付由甲方收訖」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8頁反面) 。
㈣原告有匯款3960萬元至參加人之銀行帳戶,匯款之日期、金
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有匯款單據4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㈤參加人並將被告A03依系爭租約所交付之26張租金支票( 如附
表二所示) ,於原告與參加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轉由
原告持有。
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現由原告持有。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因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至,故請求被告A03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1樓予原告,並請求被告A03、A04自租賃期間屆滿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
情,為被告2人、參加人A05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參加人A05就系爭中平路房地
之買賣是否有效?(二)原告請求被告A03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有無理
由?經查:
㈠原告與參加人A05就系爭中平路房地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虛偽意思表示,並業經參加人A05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
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
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
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
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該方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
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即參加人A05之父李勝炎於另案108年10月22日偵訊中證
稱:因為A05之前有借2000萬元給她朋友,她朋友肝癌把名
下房子賣給A05,李素蘭和原告對A05說如果妳朋友死掉的話
2000萬元拿得回來嗎?所以用假買賣將房子做給原告,原告
親自對伊說「阿爸,房子做給我,我不會吃姊姊的東西,將
來會還給她」…李素蘭對A05說她的錢不能自己保管,必須交
給李素蘭保管,所以原告匯錢,A05領錢,李素蘭裝袋子裡
,那天銀行我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於108年12月2
3日偵訊筆錄證:伊與原告講客語比較多,原告是河洛人,
會講客語,且講很好,原告在108年4月初在我們家說A05男
友巫裕棠病重,死掉的話,A051000多萬{o105}還給巫裕棠,A
05怕買賣時間來不及,就先將房子跟田地設定抵押給原告,
後來發現巫裕棠沒死就改作買賣比較穩,將設定抵押變成買
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至325頁);於另案(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472號民事案件)109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108年3、4
月間原告李素蘭、A05在伊戶籍地房屋說A05男友快死掉了,
原告、李素蘭說這樣她男友的太太會來找麻煩,因為A05拿
了男友2000萬元,因為她男友還有把一塊田地跟一個店面給
A05,原告一直說她男友的太太會來殺A05,希望A05把房地
做給原告,A05後來後悔有要求原告、李素蘭回來談,但原
告、李素蘭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38頁);是證人
李勝炎確實證稱參加人A05有將系爭中平路房地以假買賣方
式過戶給原告。
⒊證人即參加人A05大姊李春蘭於另案109年6月18日偵訊中證稱
:因為巫裕棠生病,A05怕被巫裕棠太太告通姦、詐欺,所
以想趕快把她名下不動產處理掉,後來有1、2個月時間沒連
繫,A05後來就說她什麼都沒有了,伊有聯絡李素蘭請她回
老家談,但李素蘭1、2次都失約,之後聯繫上李素蘭,伊有
將對話錄音,李素蘭說她會保障A05,另外A05有說有把自己
的錢、土地貸款2000萬元共5100萬元給原告,伊有詢問李素
蘭,李素蘭說如果A05要拿回土地須再拿5100萬元買回,A05
要跟我們姊妹湊錢,但我們擔心A05會再被騙一次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44至245頁);另案109年7月16日偵訊時證稱:A05
在108年6月10日告知其將房地借名登記給原告,不是真的買
賣關係,後續連繫李素蘭都不出面,伊也無法向李素蘭求證
借名登記是不是她說保護A05的方式,後來李素蘭說要再做
一次假買賣才能把房地過還給A05,伊有詢問如果是借名登
記是不是就寫一張借名登記契約,{o105}假買賣,當時李素蘭
還有要求對外不要說是借名登記,否則原告和李素蘭可能會
有刑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2至353頁)。是證人A05亦證稱
與李素蘭確認有無參加人A05所稱借名登記之事,而李素蘭
表示借名登記會使他與原告惹上官司,要求不能說是借名登
記。
⒋另證人即代書蘇少琴於另案109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系爭買
賣契約書記載日期為108年4月29日,實際為108年5月1日簽
訂,且付款已經有千萬元,為了做實價登錄才將簽約日期提
前,但在簽約前就已付款是與買賣交易常情不符,實價登錄
會將私契交易的實價登到內政部網站,公契會以公告現值送
到地政事務所登錄,但系爭中福段土地那筆農地是公告現值
比較高、成交價值比較低,相差近1、2000萬元,原告原本
要求在第3次付款前就把系爭中平路房地過戶到原告名下辦
理貸款,但伊表示這樣A05還沒拿到尾款是無法保障,原告
才給付第三期款,表面上看起來是真實買賣,無法判斷實際
上如何,因為價差和一些要求很奇怪,和一般買賣不同,原
告還要求要配合他將案件跑很快,A05在實際點交後10幾天
還有告知他那份買賣契約被原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
至358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過程包含付款、過戶等
部分,確實有多處細節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同,若是一般
買賣,本件買賣之異常要求顯無必要。
⒌是證人李勝炎、李春蘭上開證述均與參加人A05主張其係將系
爭中平路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相符
,且證人蘇少琴證述內容也可知,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過程有雖表面正常,但實際上有諸多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
不符之特別約定,堪認參加人A05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中平
路房地之買賣並非真實,而係借名登記乙節,本非虛捏。
⒍又參以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本件譯文為原告與參加人A05於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經兩造核對後,均不
爭執其內容之譯文,故內容均堪認無誤,先予敘明,並查:
⑴附表七為證人李春蘭與李素蘭之對話內容,李素蘭即稱是為
了讓參加人A05離開巫裕棠才幫忙,並承認參加人A05有2380
萬元在她那邊。另附表三為108年5月26日之對話,其中附表
三編號1部分,原告先告知錢都到位了,參加人A05及李素蘭
即表示可以再去提領出來,李素蘭還告知不要留下把柄;附
表三編號4也可知原告與參加人A05、李素蘭在討論金流的處
理方式;附表三編號5部分,參加人A05詢問李素蘭家裡藏錢
的地方夠不夠大,李素蘭還表示會放在行李箱,且原告、李
素蘭並告知家裡有樓層控管很安全。益證參加人A05稱原告
雖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但實際上有領回交還給原
告及李素蘭,放在原告與李素蘭家中保管等情,亦堪採信。
⑵附表三編號2、3部分也可見原告與李素蘭告知參加人A05名下
如果沒有財產就不怕被告,只要買賣價金給付完畢也不怕被
扣押,李素蘭還告知會幫忙守住參加人A05的財產。亦可知
原告與李素蘭一再向參加人A05表示只要將系爭中平路房地
等財產過戶,名下也沒財產,根本不怕被告,且這些行為都
是為了保住參加人A05之財產,顯見參加人A05與原告之間就
系爭中平路房地等買賣過戶行為都只是為了保全參加人A05
的財產,並非確實要將系爭中平路房地出賣給原告。
⑶附表四為108年6月8日之對話內容,附表四編號1、2、3部分
,可見原告、李素蘭一再向參加人A05表示說話要小心,一
定要說是真的買賣,才不會被巫裕棠追討回系爭中平路房地
;之後巫裕棠想拿回房子就必須出錢買回,如果不小心說成
假買賣或偷賣,原告會跟參加人A05劃清界線;可見原告、
李素蘭指導參加人A05對外說話之教戰守則,避免被察覺不
是真正的買賣。
⑷而參諸附表五為108年6月9日之對話,附表五編號1部分,參
加人A05仍表示與原告是借名登記;附表五編號2部分,李素
蘭即表示原告寧願將房地都過回參加人A05名下,省得麻煩
;附表五編號3、4、5部分,當參加人A05希望能寫借名登記
契約,李素蘭即告知這樣會讓原告惹上官司、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參加人A05即改稱不然作預告登記,李素蘭就
稱可以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跟借據,還表示原告就沒有動過
所有權狀,確實只是出名人而已。亦可證參加人A05提出希
望能書寫借名登記契約或預告登記,原告與李素蘭即開始推
託會有刑責,怕留下證據等等,但為了讓參加人A05安心,
李素蘭一度同意簽發票據給參加人A05。
⑸是依附表三108年5月26日之對話,原告尚有附表一編號4之匯
款尚未給付給參加人A05,即一再與參加人A05商量要參加人
A05領錢取回之事,並安撫參加人A05都只是為了幫忙參加人
A05不被巫裕棠提起訴訟追討財產,並一再提醒參加人A05不
要留下任何可能的證明資料;是原告、李素蘭、參加人A05
之行為顯然異於一般買賣行為。另參諸附表五編號4、6部分
,自李勝炎之陳述,可知參加人A05出售不動產給原告,身
為賣方之參加人A05竟會將原告匯進去的錢馬上提領出來,
還要自行負擔利息;且依附表五編號5、6、7部分之內容亦
可知,李素蘭表示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鎖在保險箱,原告都
沒有碰;其等所為顯然異於一般買賣交易情形,益顯悖於常
情,堪認原告與參加人A05就系爭中平路房地並無買賣之真
意。
⑹再徵諸附表三編號3部分,原告甚至直接稱「你現在可以好好
放心,如果我是神的時候,我可以告訴你,你完全得救了」
,附表五編號5、6、7部分,原告也一再強調自己是參加人A
05跟巫裕棠之間的擋火牆、避風港;以及附表五編號8部分
,原告更直接稱「我還跟她共謀哩」;自原告上開所述,更
證其已自承其行為就是與參加人A05共謀以保障參加人A05之
財產。
⑺顯見原告與參加人A05就系爭中平路房地所為之買賣交易,只
是為了能將系爭中平路房地登記在他人即原告名下,避免與
被參加人A05有金錢糾葛之男友追討回去,並無真實買賣真
意無誤。
⒎是依附表三至附表七之譯文,堪認參加人A05主張其與原告就
系爭中平路房地之買賣實質上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應為
實在。
⒏至於附表五編號6部分,參加人A05雖稱提領出來的錢是交給
李素蘭不是給老師,李素蘭也有向原告(老師)表示這都是他
們父女三人的事,希望原告不要生氣;另附表五編號9部分
,李勝炎也表示參加人A05如果有意見就自己買回去,原告
也稱不動產現在是他的;上開部分雖看似參加人A05將原告
匯的買賣價金提領出來與原告無關,不動產目前是原告的,
參加人A05須買回才能取得。然查:
⑴附表五均為本件相關人在108年6月9日之對話內容,參加人A0
5一直表示這是借名登記關係,而要求寫借名登記契約、預
告等記等等,而原告及李素蘭僅有不斷安撫這都是為了保護
參加人A05。而李勝炎在前一日即108年6月8日附表四編號5
之對話中,其實是先指責參加人A05不應該讓原告及李素蘭
為其承擔責任,但在108年6月9日對話中,李勝炎其實是先
質疑為何參加人A05會將馬上將原告匯的買賣價金提領出來
,還要負擔利息,但在參加人A05一再要求寫借名登記契約
或預告登記保障其自身權益,原告及李素蘭不斷安撫參加人
A05之後,李勝炎後來才同意若參加人A05有意見就應該將不
動產買回之作法。
⑵又參以附表五編號9中、後段的對話,李勝炎表示希望不要讓
參加人A05回到系爭中平路房地居住,避免跟巫裕棠再有糾
葛,原告與李素蘭馬上表示同意,原告、李素蘭並表示是因
為參加人A05立場有傾向巫裕棠之情形,害怕參加人A05會跟
巫裕棠會聯合起來害到原告、李素蘭2人,所以一定要想辦
法避免;可見原告、李素蘭及李勝炎都是擔心參加人A05會
回到巫裕棠身邊,讓此事曝光會害了原告及李素蘭,才堅定
表示參加人A05不能再有其他作為,如果有意見都只能自己
買回不動產;但原告與參加人A05若是真正之買賣,即便參
加人A05與巫裕棠復合,也不會對原告之權益有何影響;則
依原告、李素蘭及李勝炎之擔憂,其實更顯原告與參加人A0
5並無買賣交易之真意。另附表五編號10部分,李素蘭還向
原告表示反正其與李勝炎與參加人A05是家人,家人間說話
應該沒什麼可信度,但要原告一定要小心不要被參加人A05
錄下相關證據,益證原告、李素蘭一直在布局並留意不讓參
加人A05留下假買賣之相關證據。
⒐而原告雖一再主張參加人A05稱有將原告匯款之買賣價金領出
交給李素蘭及原告,但其提領金額數字卻有多種不一之說法
,且參加人A05實際上帳戶在起訴時還有高達968餘萬元之價
金餘額,並提出參加人A05存款簿之分析結算表、存摺明細
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00至133頁);故否認參加人A0
5所述云云。經查,原告、李素蘭持續在布局不要留下相關
證據,已如前述,況依附表三之譯文更可知原告、李素蘭還
很留意參加人A05一次提領金額不要被外人注意或註記,均
是為了不要在金流留下相關證據,並製造金流斷點,則參加
人A05無法確實證明提領之金流,本為原告、李素蘭規劃之
中,故不能僅以此而否定前述原告與參加人A05確實並無買
賣真意,而屬借名登記等節之認定。
⒑原告又稱其自買賣迄今有持續繳納房貸本息、相關稅捐及費
用迄今已近600萬元等等,並提出自行繳納之必要費用整理
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45至186頁)。然查,依附表五
編號4、8可知,原告與參加人A05原本應係約定參加人A05負
擔貸款等相關利息,因為參加人A05一再表示無法負擔,原
告還有表示可以幫忙出,但身為買方之原告自行負擔房貸利
息本屬當然,其等竟約定由參加人A05負擔,足認原告與參
加人A05並無買賣真意。且參加人A05於108年間即對原告提
起所有權移轉登記(含系爭中平路房地、系爭中福段土地)之
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281號),原告為保全自己並拒絕返還系爭中平路房
地、系爭中福段土地,只能持續繳納與系爭中平路房地相關
之房貸本息、相關稅捐及費用,原告以此主張其確實有向參
加人A05買受系爭中平路房地,並非可採。
⒒另原告又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後,參加人A05、原告均
有通知被告A03系爭中平路房地之買賣交易等語。然查,依
附表五編號9之對話內容,可知李勝炎希望參加人A05不要搬
回系爭中平路房地,原告也配合表示會告知房客不能讓參加
人A05進入,還會去換鎖等等,則原告對於參加人A05搬回系
爭中平路房地而與巫裕棠再有糾葛乙事所研擬出之應對法,
即包含通知系爭房屋1樓之房客即被告A03不讓參加人A05進
入,則原告以此主張其與參加人A05就系爭中平路房地為真
正買賣,亦非可採。
⒓至李素蘭於另案109年6月11日偵訊、另案110年10月28日民事
審理中均證稱:原告與參加人A05為真正買賣,並證稱錄音
譯文之內容是參加人A05要設計原告才說是借名登記,並稱
陪參加人A05提領款項後是放到參加人A05中壢內壢區忠孝路
辦公室之保險箱,並否認有說要開本票給參加人A05乙事,
有另案109年6月11日偵訊、另案110年10月28日民事審理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8至144、164至178頁)。惟查,
依附表三編號5之譯文內容,參加人A05先詢問李素蘭家裡的
保險箱是否夠大,李素蘭回稱會用行李箱裝,且原告及李素
蘭還表示其等家裡有樓層控管很安全,則李素蘭於另案證稱
提領出來的錢都放在參加人A05辦公室等情,顯屬不實;另
依附表五編號6、7之譯文內容,李素蘭確實有表示要簽發本
票給參加人A05,堪認李素蘭否認要簽發本票乙節亦與事實
不符;是李素蘭前開證述內容顯見有迴護原告之情事,亦不
足作為有利原告之事證。
⒔從而,參加人A05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中平路房地並無買賣真
意,而是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屬實,故系
爭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實質上應屬借
名登記契約;另參加人A05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對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
訟,目前亦判決原告應將系爭中平路房地、系爭中福段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參加人A05,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七第109至121、65至93頁),雖上開判決尚未確定
,但其認定事實與本件前開認定大致相符;且參加人A05亦
提出在108年6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
第168至172頁);足證參加人A05與原告就系爭中平路房地簽
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參加人A05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A03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並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於108年6月4日加註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建
物已出租,自108年6月1日起租約由甲方(即原告)延續出租
,押金四十萬元正已自第三次款項內扣除,租金及其收益自
108年6月1日起由甲方業管。並交付鑰匙一付由甲方收訖」
,另原告也表示被告A03交付給參加人A05如附表二所示之26
張租金支票轉由原告持有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亦自承已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存入自己帳戶,並提出原
告存入台灣銀行南崁分行代收票據彙總單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54至58頁),上情應堪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買賣標的物已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尚未交付買受人者,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
規定,本負有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倘出賣人其後將
該標的物基於債之關係再讓與第三人,並移轉占有時,因出
賣人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該第三人占有標的物對買受人而
言,應無正當占有權源,買受人固得對該第三人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惟該買賣契約如經合法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
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出賣人已不負交付買賣標的物
予買受人之義務,則出賣人將其占有之標的物讓與第三人,
並移轉占有,即無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可言。於此情形,原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尤其債之關係)自出賣人直接取得占有
之第三人,因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本有合法占有之權利(甚至
得向買受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其移轉占有亦已不違反
買賣契約之內容,該第三人自得基於「占有連鎖 (Besitzk
ette)」之原理,對於取得所有權之買受人主張有合法占有
之權源,初與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
約當事人之間)不能對抗物之所有人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參
加人A05就系爭中平路房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實際
上為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行為,並經參加人A05於108年
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中
平路房地目前雖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原告與參加人A05就
系爭中平路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為借名登記契約,
參加人A05即得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中平路房地,
而被告A03與參加人A05就系爭房屋1樓後續另有簽訂租賃期
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之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80頁、本院卷七第485至48
9頁),基於前開實務見解,被告A03對於即得對原告依占有
連鎖而主張為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A03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應無理由。
⒊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雖有約定自108年6月1日
後由原告延續出租,然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A03應於系爭租
約109年6月30日租賃期間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1樓,故
原告於109年6月30日以後與被告A03應已無任何租賃契約關
係,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加人A05於108年6月28日已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
經參加人A05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理應無權就系爭中平路
房地再為行使權利,況參加人A05本可自由管理、使用、處
分系爭中平路房地,被告A03與參加人A05並於109年7月1日
以後已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亦如前述,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
契約關係目前存在於參加人A05與被告A03之間,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A03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1樓,亦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經查,被告A03並非無權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