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盧楷互
被 告 劉威辰
朱弘義
陳瑞昇
陳柔言
高靖翔
李志仁
許明忠
萬韋麟
游順柏
郭志謙
張凱鈞(歿)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樓之3
生前最後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
陳予翎(歿)
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 號
生前最後居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8樓
簡仲東
柯喬偉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威辰等人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被告劉
威辰等11人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有罪,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41號就原告
即告訴人盧楷互移送併辦被告林晢愷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因與本件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
訴人,此部分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
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
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