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90號
原 告 陳怡秀
被 告 張憶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
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
4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附卷可
參。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97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3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索引卡
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其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