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25號
原 告 謝明芬
被 告 張文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謝明芬固以被告張文星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由
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
之刑事訴訟,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時,尚未繫屬於本院,該案係114年9月30日繫屬本院
此有本院收文戳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
明,其訴顯不合法,且此瑕疵不因該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
院而告治癒,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
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
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