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618號
TYDM,114,附民,161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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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
原 告 劉聖蔚

被 告 李健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李健樂被訴違法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46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
處被告罪刑,原告劉聖蔚於114年7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且上開案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業已確定
,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
上開案件卷宗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終結後
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
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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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