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80號
原 告 柯均翰
被 告 陳品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柯均翰與被告陳品孜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就
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7號詐欺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
分,經本院移付調解,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調解成立,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
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該民事調解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