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32號
TYDM,114,附民,13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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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附民原告 楊國璋


附民被告 張育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育家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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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