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56號
TYDM,114,金訴緝,5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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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強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石志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
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黃民安(渠所涉詐欺取財等罪,經臺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20號提起公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石志強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民安,嗣黃民安取得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帳號後,遂詐欺如附表三所示張心喻、鐘安泉等2
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帳戶內(黃民安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
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其後,石
志強依黃民安指示,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款項
交付予黃民安,使本案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本案告訴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石志強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民安
並依黃民安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黃民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黃民安稱渠係做外銷,渠客戶欲寄
錢予渠,但渠帳戶有問題,故其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
供予黃民安使用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09年7月中旬,將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民安,嗣黃民安取得附表
所示帳戶之帳號後,詐欺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黃民安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
、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
附表三所載)。其後,被告黃民安指示,自附表二所示
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黃民安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7130卷第53至54頁,
本院他卷第181至187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附
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民安,並依黃民安指示,提領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
黃民安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況臺灣社會對於
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零售業(見本院他卷第39頁),應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理應對於上述社會
常識知之甚詳。然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黃
民安是打麻將認識的,沒有特殊交情,只是打麻將的牌友
,大約在109年的5、6年前認識的,黃民安說他是做外銷的
,但我不了解他做外銷的內容,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自己開
公司黃民安說他的客戶要寄錢給他,但他的帳戶有問題
,所以我就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給他等語(見本院他
卷第18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民安說他的客戶很
多,想要減少被課稅的稅金,我想幫忙他,才將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帳號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1頁)。可見
被告黃民安僅為牌友關係,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卻僅因
黃民安之片面之詞,率而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予黃
民安,並依黃民安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黃民安,此舉與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
所有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法所
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
  ⒊況依被告上開所述,黃民安向其借用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理由
截然不同,有稱因渠帳戶問題而需借用(見本院他卷第185
頁)、有稱因節稅問題而需借用(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1頁
),然被告卻未再向黃民安確認渠借用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目的,可見被告對於黃民安借用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目的究
竟為何毫不在乎,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
號予黃民安使用,顯不在意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可
能非為適法、正當,且其依黃民安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黃民安
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
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黃民安,其提供時應已預見黃民安極可能以附
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
號,而容任黃民安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主觀上應有縱黃民安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
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否認犯罪,然於偵查時曾自白犯罪(見偵7130卷第54頁)
,尚符合其行為時之舊法減刑規定。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
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黃民安,並依黃
民安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後交付予黃民安,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與
黃民安以外之人聯繫,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非無疑,依罪疑惟輕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
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是公訴
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
見本院他卷第181至182頁,本院金訴緝卷第57至58頁),
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罪數與正犯關係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
以洗錢罪處斷。另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
即將參與犯罪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
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
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
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
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
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
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參與者各該分
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民安之請求,提供附表
所示帳戶之帳號,並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黃民安,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黃民安之詐騙手法及
分工細節,然被告實際分擔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係參與
分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可見其有意圖
他人之不法所有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黃民安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曾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爰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黃民安,並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黃民安,以此方式與黃民安遂行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且黃民安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
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時雖坦承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零售業(見本院他卷第3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 匿,惟該等款項均已交付予黃民安,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



如前述。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已遭警示,信難再為詐欺集團 所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載 石志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載 石志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石志強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證據出處 1 張心喻 黃民安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交友軟體MeetMe、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心喻取得聯繫,佯稱:幫助其事業發展云云,致告訴人張心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09年7月24日 下午1時4分許 3萬元 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張心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警卷第21至25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警卷第27至29、95至99頁) ⒊告訴人張心喻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見苗警卷第69至73、83至91頁) 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1300號函及附件(見苗警卷第17至20頁) 2 鐘安泉 黃民安於109年7月2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某交友軟體、LINE與告訴人鐘安泉取得聯繫,佯稱:至HCMMeta Trader4 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鐘安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09年7月27日 晚間7時59分許 5萬元 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鐘安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警卷第1至反面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警卷第2至反面頁、13至15頁) ⒊告訴人鐘安泉提出之存摺頁面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嘉警卷第3至12頁) ⒋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嘉警卷第20至27反面頁) 109年7月28日 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8日 晚間8時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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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