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明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明駿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
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
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子陳○勝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
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陳映潔、何凱琳,而使陳映
潔、何凱琳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陳明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
戶是我在使用,我在112年間去找朋友時,不小心遺失提款
卡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子陳○勝之名義所申辦,而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遭以附表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
人陳映潔、何凱琳到庭所自承在卷,並有陳映潔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寫之匯款明細、何凱琳提供之存摺交
易明細、投資廣告截圖、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各1份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從事詐欺之人既然懂得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
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自然亦應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
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
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
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則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
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
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
,勢必會使用其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
想像從事詐欺之人反倒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提款卡
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
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回
收詐欺所得而功虧一簣之風險。因此,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得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事實
,應屬合理之推論。又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偵卷第115至117頁),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自本案
帳戶提領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且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再遭
直接提領之時間均相當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其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等待數日後,才
要求被害人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行提領;且如非被
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
團又如何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案之前,便能如此順利及時
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再現今提款卡
密碼常見為6至12位數,有多種排列組合,若操作自動櫃員
機時連續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繼續
使用,殊難想像單純持有提款卡卻不知提款卡密碼之人,能
在少數幾次機會內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而成功提領款項。
查附表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如果不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時,一併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
豈能輕易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順利使用本案帳戶
提領贓款,堪信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
用。
⒊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
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
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
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
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
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
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
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舉動均應相當謹
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
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為有
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但依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能力,應有通常之辨識能力,其對於上開事理當無不知之理
。參以本案帳戶被害人陳映潔匯款前,餘額所剩無幾,堪認
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顯見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
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具有縱
然本案帳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
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故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被告均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因
此掩飾、隱匿有關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即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資
料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
,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
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
重、本件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供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 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映潔 (提告) 112年8月27日下午5時53分許至112年8月2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勝未來」、「TREEXCHAHGE」、 「Teotor」佯稱可在「TREEXCHAHG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 5萬元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分 5萬元 2 何凱琳 (提告) 112年8月28日下午8時27分許至112年9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脈致富學」佯稱可在「TREEXCH AHGE」網站投資黃金及石油獲利 112年8月28日下午8時26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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