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兆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兆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涂兆振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進而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8時36分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貸款專員~周宏輝」之人(下稱「周宏輝」)之指示,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照片及手機門號作為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之用,再於113年8月7日10時20分許,依「周宏輝」之指示,
將「周宏輝」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申請設定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方式,提供與「
周宏輝」。嗣「周宏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同欄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復分別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嗣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涂兆振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於如附
表「轉匯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匯金額」欄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自郵局帳戶中轉出,以此方式將各該被害人匯
至郵局帳戶內之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涂兆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46至47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對應卷證」欄
各編號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
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或因申貸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顯可預見若將
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將
使該帳戶之使用權限落入他人手中,並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犯行,仍在未查證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下,貿然
聽從對方指示將個人身份證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機敏資料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且使多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
應非難;考量被告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述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前揭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事由等節,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
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48頁),以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匯時間 (民國) 證據出處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忠政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4日15時許,致電向吳忠政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LINE暱稱「李朝豐」之帳號加入吳忠政之LINE帳號,嗣於113年8月15日9時26分許,向吳忠政佯稱欲訂購油漆,委由吳忠政先協助匯款,在連同前開商品一併運送等語,致吳忠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8月15日12時12分許 113年8月15日12時14分許 ⒈被害人吳忠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8頁) ⒉被害人吳忠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卷第49至53頁) ⒊被害人吳忠政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共7張(偵卷第55至5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儲字第1130058532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1頁) 173,012元 172,800元 2 葉淑琴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5日9時31分許,佯作葉淑琴之姪子並致電向葉淑琴佯稱其投資生意需請葉淑琴先行墊付貨款等語,致葉淑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3年8月15日9時56分許 ⒉113年8月15日9時58分許 113年8月15日9時59分許 ⒈告訴人葉淑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⒉告訴人葉淑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至7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儲字第1130058532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1頁) 99,992元 ⒈50,000元 ⒉50,000元 3 李肅容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婉晴」之人於113年8月9日10時49分前某時許,以LINE訊息向李肅容佯稱有投資機會等語,致李肅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8月9日10時49分許 ⒈113年8月9日10時50分許 ⒉113年8月9日10時51分許 ⒊113年8月10日0時14分許 ⒈告訴人李肅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至93頁) ⒉告訴人李肅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7頁) ⒊告訴人李肅容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契約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5張(偵卷第99頁、第104至107頁、第110至12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儲字第1130058532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1頁) 1,020,325元 ⒈499,892元 ⒉500,000元 ⒊20,012元 4 王玲惠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英倫營業員NO.34」之人於113年8月13日10時32分許以LINE訊息向王玲惠佯稱有投資機會等語,致王玲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8月13日11時24分許 ⒈113年8月13日11時26分許 ⒉113年8月13日11時27分許 ⒈告訴人王玲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43頁) ⒉告訴人王玲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5至147頁) ⒊告訴人王玲惠提供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張(偵卷第159至16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儲字第1130058532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1頁) 388,115元 ⒈139,878元 ⒉249,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