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淑婷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
超商介壽門市,以議定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台南~王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台南~王宗偉」。嗣「台南~王
宗偉」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
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淑婷固坦承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台南~王宗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真得不知道他要拿去做詐騙,如果我知道我當
然不會借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帳戶所屬提款卡及密碼
均交付予「台南~王宗偉」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
案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40604號卷
【下稱偵卷】第173至175、177至179頁)在卷可稽;且「台
南~王宗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姚麗茹等5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
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
帳戶之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
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
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
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且有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美髮業之經
歷,目前則為檳榔攤受僱人員(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可
認被告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透過探探認識對方,後來加LINE(暱稱為王宗偉)聯繫,
他向我稱他們設計公司為避稅,需要招一位會計,使用自己
的帳戶收材料款,他稱只要將卡片寄給他,報酬計算方式為
提供1張卡片可獲每月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及佐以被告提出之與「台南~王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38至54頁),以一般具正常知識經驗之人角度觀
之,均可清楚辨別「台南~王宗偉」所稱之工作內容實係以
虛偽會計職務,掩飾以帳戶換取報酬之實,況被告聽聞前揭
內容後,詢問「但這麼好賺,你可以介紹你的親朋好友,怎
麼會介紹給我」(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知悉係以交付
本案二帳戶提款卡作為賺錢方式;又被告對於「台南~王宗
偉」要求交付提款卡並允諾給予報酬一事,亦曾詢問「真的
不會有問題嗎?」(見偵卷第41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因為他跟我說收帳戶要收材料費,我就問他說那收
的材料費的錢怎麼辦,他跟我說卡片寄給他,他會把錢領出
來,所以我才問他這樣會不會有問題,是指我覺得他自己拿
我的提款卡去領錢出來會有問題,因為他拿我的提款卡,本
子跟印章都還在我這邊,所以我覺得我自己沒有去領,到時
候他去領反而誣賴是我去領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
,益徵被告對於取得提款卡之「台南~王宗偉」將可任意使
用所屬之本案二帳戶,而「台南~王宗偉」自行使用本案二
帳戶恐有違法疑慮等情顯有認知,則被告對於本案二帳戶可
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具有預見可能性。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知道「台南~王宗偉」之真實身分
及其聯絡方式,是被告顯無取回本案二帳戶提款卡之可能,
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依照我與「台南~王宗偉」之對
話紀錄,當時繳房租都有困難,所以當時本案二帳戶裡面應
該都沒有存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足認被告
確認其並無因交付本案二帳戶而蒙受財產損失之可能,進而
貿然交出本案二帳戶提款卡,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二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
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
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
罪,故無前揭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5人遭詐欺之
匯款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本案二帳戶,已
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為圖不勞
而獲,任意交付本案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5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前
揭之被告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
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告訴人受損總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規定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沒收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查告訴人5人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全數沒收之,然考量被告 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其在本案洗錢犯行參與之情節, 難認獲有除前揭報酬外之任何利益,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 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雖與「台南~王宗偉」約定交付本案二帳戶之報 酬,惟被告稱該人並未給付,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受有報酬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逕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1 姚麗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先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發布假投資訊息,適有姚麗茹瀏覽上開頁面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續由LINE暱稱「林曉靜」之帳號向姚麗茹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麗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30日 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郵局 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604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頁)。 ⑵存摺影本(偵卷第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卷第6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3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頁)。 2 賴韋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假投資訊息,適有賴韋宏瀏覽上開頁面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續由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賴韋宏佯稱:可透過「SLOGAN SHOP」網站經營店鋪獲利云云,致賴韋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30日 中午12時17分許 3萬元 郵局 帳戶 113年4月30日 中午12時31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5至81頁)。 ⑵對話紀錄(偵卷第91至96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1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卷第87至88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頁)。 3 賴秋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2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自稱「鄭彥平」與賴秋燕聯繫,並佯稱:知悉疫苗之內部消息,可一起透過「pfizer」網站投資疫苗獲利云云,致賴秋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9日 晚間10時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7至129頁)。 ⑵網路交易成功截圖(偵卷第13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卷第131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1頁)。 4 賴政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13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yaqing236」、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帳號與賴政豪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衣服買賣獲利云云,致賴政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9日 上午9時57分許 12萬元 玉山 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9至151頁)。 ⑵對話紀錄(偵卷第169至170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6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卷第153至154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頁)。 5 郭素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26日起,陸續透過LINE暱稱「杉本來了」、「張靜怡」、「Coco-張靜怡」、「佰匯客服065」等帳號與郭素芬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素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30日 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玉山 帳戶 113年4月30日 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19至22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偵卷第231頁)。 ⑶對話紀錄(偵卷第229頁、第236至53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卷第223至224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7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