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39號
TYDM,114,金訴,93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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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桓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郭桓岫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
。惟被告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遵期到
庭行準備程序,並請其務必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竟無正
當理由未到,經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偵卷91、95頁)、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金訴卷25、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114年9月15日函暨警員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4年9月16日函暨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金訴卷
39、43、51、53、65、70-72、75、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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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