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74號
TYDM,114,金訴,87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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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00、201、202、203號、114年度偵字第3418、3419
、34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7、79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B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B02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
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
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
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
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A02(即附
表一編號1),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明杰」向其佯稱
,為建設公司合夥人,因購買材料及收取材料款項需要,須
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
12年11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下僅稱黑貓宅急便)寄與「林彥凱
」,並以LINE告知「洪明杰」提款卡密碼。嗣因A02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黑貓宅急便托運單號0000000000
00號之申登資料,發現該託運單號所留之聯絡電話為B02
申設之本案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假冒「林彥凱」之身分以本案門號聯
繫A03(即附表一編號2),向A03佯稱須借用其金融帳戶云
云,致A03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陸續於112年11月14日下
午2時許、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
商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
申辦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寫上提款卡密碼紙條,透過黑貓宅急便寄
與「林彥凱」。嗣因A03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黑貓宅急便托運單號00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發現該託
運單號所留之聯絡電話為B02所申設之本案門號,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
識A04(即附表一編號3),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啟明」向其佯稱該兼職工作須提供其金融帳戶云云,致A0
4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詳門市,將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透過黑貓宅急便寄與「徐福德」。嗣因A04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黑貓宅急便托運單號000000
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發現該託運單號所留之聯絡電話為B0
2所申設之本案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B02亦可預見如將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成為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
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且受害者轉入之虛擬資產
遭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中;復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恐嚇方式,
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而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中;嗣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上開儲值款項兌換成等值之ETH即以太幣後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04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A
02、A06A07、A08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AD000-B11
327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AE000-B11223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詹宇萱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A1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B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30
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並無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02於偵
訊時(見偵緝59卷第44-4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25、18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90卷第33頁)及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
部分:
 ⒈訊據被告B02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
幣託帳戶,也沒有操作,是被盜用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
87頁)。
 ⒉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並有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3-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A05A06A07、A08、A13詹于萱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
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金
額」欄,匯入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告訴人A男、B男於如附
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恐嚇方式」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恐嚇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金額
」欄,匯入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來源回溯追
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
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
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
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以變更密碼之方式,阻止詐欺正犯提取贓款,致其費盡周章
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
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
自不可能使用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之風險。而本案被告
所申辦之幣託帳戶在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告訴人分別儲值後,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4月4日間經
提領至外部錢包等情,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提領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6-47頁),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實已經
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
無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儲
值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幣
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
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 
 ⒌又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更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係為從事線上賭博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26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他人,將可
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或恐嚇被害人而指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蹤,以掩
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被告對於無端
蒐集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供購買加值虛擬貨幣,嗣將虛擬貨幣
輾轉由集團成員取走等行徑,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被告竟
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幣託帳戶為
施行詐術及恐嚇取財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施行詐術及恐嚇取財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
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
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⒋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幣託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門號、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
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B02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罪數:
 ⒈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門號、幣託帳戶之行為,致附表一至三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款項去向不明,各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並使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交付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
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均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分別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的部 分我承認,有收到對方交的3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5 頁),故而被告參與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 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 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 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99號,即告 訴人詹于萱部分)、(114年度偵字第號,即告訴人A13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另B1114年度偵字第4159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9月17日)後之114年10月15 日始送達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5日B1 亮平114偵字第41596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存 卷為憑,自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均予敘明。
參、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席時英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出物品 包裹領取聯絡電話 證據出處 1 A02 A02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洪明杰」之被告B02,向A02佯稱:建設公司合夥人,急需金融卡片報稅、減稅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寄出物品,包裹單號連絡電話如右列所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一張 0000000000 1.A02提供之對話截圖及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暨包裹查詢資料(見偵490卷第21-25、35-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詞(見偵490卷第9-13頁)。 2 A03 A03於112年11月初,經被告B02假冒A03之好友林彥凱」聯絡,向A03佯稱:要借用帳號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寄出物品,包裹單號連絡電話如右列所載。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寫上提款卡密碼紙條。 0000000000 1.A03提供之宅急便配送聯暨顧客收執聯資料(見偵314卷第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詞(見偵314卷第11-13頁)。 3.A03提供之華南銀行台中銀行、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陽信銀行存簿封面(見偵314卷第27-37頁)。 3 A04 A04於10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MESSENGER認識暱稱「陳啟明」之被告B02,向A04佯稱:佯稱該兼職工作須提供其金融帳戶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寄出物品,包裹單號連絡電話如右列所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0000000000 1.A04提供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資料、取件單據(見偵239卷第15-17頁)。 2.A04提供的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見偵239卷第37-41頁)。 3.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詞(見偵239卷第19-2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儲值帳戶 證據出處 1 A05 A05於112年12月19日間某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Meiko」、「蔡天成起訴書誤載蔡天誠)」等人,向A05佯稱:避免警方釣魚,需先購買點數支付人身保護金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用超商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0時35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起訴書記載4,97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A05提供之對話紀錄與繳費截圖(見偵1487卷第11-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詞(見偵1487卷第7-8頁)。 3.被告B02本案幣託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 112年12月21日0時35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起訴書記載4,970元)。 2 A06 A06於113年2月29日20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欣怡」之人,向A06佯稱:需先至超商購買點數繳費才能按摩等語,致A06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用超商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23時52分許 2,030元(含手續費30元;起訴書記載2,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A06提供之對話紀錄與繳費截圖(見偵1137卷第4345-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詞(見偵1137卷第9-11頁)。 3.B02本案幣託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 3 A07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午緣App結識A07,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向其佯稱:需先至超商購買點數繳費才能性交易云云,使A07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至超商購買點數。 113年3月25日0時1分許 3,030元(含手續費30元;起訴書記載3,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A07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37卷第65-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詞(見偵1137卷第13-14頁)。 3.B02本案幣託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4 A08 A08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志偉」、「啊龍」等人,向A08佯稱:需先至超商購買點數繳費才能按摩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用超商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22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起訴書記載4,97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A08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37卷第81-89頁)。 2.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詞(見偵1137卷第15-17頁)。 3.B02本案幣託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113年3月26日14時22分許 同上。 113年3月26日14時23分許 同上。 113年3月26日14時23分許 同上。 5 A13 A13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岩兒」之人,向A13佯稱:可提供性交易,需以超商買點數規避等語,致A1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用超商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起訴書記載4,97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A13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超商繳費明細(見偵467卷第16-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之證詞(見偵467卷第10-14頁)。 3.B02本案幣託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 112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 同上。 112年12月13日12時35分許 同上。 112年12月13日12時35分許(起訴書物誤載為112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 同上。 6 詹于萱 詹于萱於112年12月7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在探探APP認識網友,向詹于萱佯稱:可以提供男模外約,並提供條碼要求購買點數方便交易等語,致詹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用超商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19時47分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起訴書記載4,97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詹于萱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超商繳費明細(見偵799卷第57-83頁)。 2.證人即告訴人詹于萱於警詢之證詞(見偵799卷第49-51頁)。 3.B02本案幣託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 112年12月7日19時47分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恐嚇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儲值帳戶 證據出處 1 A男 A男於113年4月3日4時許,透過LINE視訊與不詳名稱女子裸聊時,未經A男同意,以不詳工具攝錄A男裸露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透過LINE傳送A男上開性影像,並恫嚇A男需給付金錢,否則將散布該性影像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地,用超商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4時43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起訴書記載4,97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AD000-B113271(被害人A男)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超商繳費明細(見偵1453卷第43-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AD000-B113271(被害人A男)於警詢之證詞(見偵1453卷第7-11頁)。 3.B02本案幣託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 113年4月3日4時43分許 同上。 2 B男 B男於112年11月7日4時許,透過LINE視訊與不詳名稱女子裸聊時,未經B男同意,以不詳工具攝錄B男裸露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透過LINE傳送B男上開性影像,並恫嚇B男需給付金錢,否則將散布該性影像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地,用超商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18分許 4,97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AE000-B112236(被害人B男)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超商繳費明細(見偵809卷第43-46頁)。 2.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2236(被害人B男)於警詢之證詞(見偵809卷第35-37頁)。 3.B02本案幣託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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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