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林建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
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修民」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廖修民」,而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王圻芳之母,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圻芳,致王圻芳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林建鴻將款
項提領出,並由林建鴻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予上手,以此製造資金
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建鴻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廖修民
」,並依「廖修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全數交予前來收款
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想要貸款,所以才會被對方欺騙
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戶帳號提供予自稱「廖修民」
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王圻芳,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廖修民」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
騙贓款後,轉交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坦認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6號卷【下
稱偵卷】第11至15、63至64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圻芳
證述明確(見偵卷29至3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41至4
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
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
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
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
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
逾40歲之成年人,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
,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銀行
說已經貸滿200萬,所以無法再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
4頁),可見被告之前即有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
是被告自應知悉金融機構審核是否予以放款之相關流程,非
以匯入款項、提領現金「美化帳戶」方式為之,惟被告未為
任何查證,率爾聽信「廖修民」之片面說詞,即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予「廖修民」使用,並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再
依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與之聯繫之
「廖修民」,及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之高姓
專員,且分屬不同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6頁),則被告與上述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
,亦屬可以認知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㈥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修民」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先後提領、轉匯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雖未及提領告訴人
所匯之全部款項,然其既已提領、轉匯部分款項,已構成洗
錢既遂,且被告先後提領、轉匯之舉動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
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2131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說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
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
始終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交上游收受,此經被告陳述 明確,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 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王圻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9時44分許,假冒為王圻芳之母向王圻芳索借款,致王圻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6日14時21分許 2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