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06號
TYDM,114,金訴,80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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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YASI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YASI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MUHAMAD YASIN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以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
日下午1時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MUHAMAD YASIN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對
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乙節無意見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是遺失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其所是認(見偵卷第15頁、第1
78頁、本院卷第41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節,亦
有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可資為佐(見偵卷第45頁、
第55至56頁、第77至79頁、第113至114頁、第129至135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匯款項紀錄、被害人轉出帳戶
之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
頁、第65至67頁、第91至103頁、第119頁、第145至14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關於遺
失之時點,其於警詢時先是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是2021年的
8月,用來退稅使用,在領完退稅之後發現不見的,我記得
裡面沒有錢」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嗣於偵訊時改稱
「我剛換到福樂工廠,因為他們每年8、9月都會退稅,當時
第一間工廠的仲介跟我說稅已經退到我的戶頭,請我去檢
查,我才發現我的戶頭不見,我沒有領到那筆錢」云云(見
偵卷第179頁),可見被告對於發現帳戶不見之時點,前後
供述不一,其所辯帳戶係「遺失」乙節,是否為真,已有可
疑。惟如前述,本案帳戶確實遭他人作為收受、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用,衡以詐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意在收款、轉匯詐
騙款項,則為確保其等遂行詐術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
使用其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如此方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
轉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遺失
、無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
片,抑或該帳戶設有自動轉帳繳付費用等設定,致贓款遭凍
結或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再觀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
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僅僅相隔十數分鐘至數十分鐘之短
,旋自本案帳戶提領殆盡等情(見偵卷第45頁),足徵該詐
騙之人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足掌控使用至明,益證可使本
案帳戶內金錢流動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由詐欺之人持
有至明。
 ㈢又依現今金融實務,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無論提款、
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6
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倘連續輸入錯誤密
碼累計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
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用,此為眾
周知之事,本案固無證據可認係被告親自操作轉匯款項,
然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為詐欺之人,該人
如何能知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控
制下,而毋庸擔心遭鎖卡,進而放心以之為詐欺被害人之工
具?顯見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堪以認定。
 ㈣再衡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款卡提
款者只需有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提領款項,毋須有其
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所知悉。被
告於本案被害人轉帳款項之時,已近30歲,復自承於來台前
,在印尼已有申辦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經驗,知悉只要持有
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進出帳戶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1頁),
可見被告依其生活及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款卡作為存、提
、轉帳款項使用,故提款卡及密碼苟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進而幫助詐欺集團等不
法人士遂行其等詐得財物等節有所認識,且對於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無從查知真正提領、轉帳款項之人為
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提
供提款卡、密碼與他人,顯然其對於此舉將幫助詐欺集團等
不法人士遂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等結果之發生有容任之情甚明。
 ㈤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重要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正
犯以該帳戶收受本案贓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現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框架下限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與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於偵審階段一
再否認犯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再參其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
人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驅逐出境:
  被告係印尼籍外國人,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 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 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且遭提轉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陳家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下午1時6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2日 下午1時6分許 1萬元 2 蘇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下午2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於「TRE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2日 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 3 陳悦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下午2時10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於「Coin 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2日 下午2時10分許 1萬元 4 張雅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下午2時21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投資1萬元可以獲利50萬元云云 112年8月2日 下午2時2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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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