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裕玲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6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裕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蔣裕玲之父親蔣萬里、母親羅雅莉、妹妹蔣裕珊、蔣裕璇以外
之人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裕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訊問後,被告否認全部
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是自承於網路上尋找投資機會及兼職工作才結識「啊翰」、
「阿貴」之人,進而為本案犯行,且「啊翰」、「阿貴」均
尚未查獲到案,並衡以現今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之發達程度
,倘命被告交保在外,被告當能按圖索驥,回頭與「啊翰」
、「阿貴」之人取得聯繫,而有高度勾串共犯之可能。又被
告亦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有多次依照指示向不同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
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5月27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再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惟基於親情及人倫考量,爰裁定自114
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被告與其父親蔣萬里
、母親羅雅莉、妹妹蔣裕珊、蔣裕璇之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被告
自114年5月27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考量本案仍有其他共
犯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若使被告交保在外,實難排除被告
或其他同案共犯不會為脫免刑責,而主動或被動地與被告聯
繫,並勾串本案相關事證之可能。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也是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使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尚
僅調查被告扣案手機,被告過往生活亦單純、封閉,實無勾
串、滅證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然被告已自承本案
並非其首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先前已有數次收款行為
,且其起初係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後續又再為收款行為等語
,除可見被告所為係先從較低層級之提供帳戶行為開始,後
續方升級為收取款項之車手行為外,亦見本案相關受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非低,金額亦非輕微,是被告所為已然嚴重危害
社會,顯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
行之高度可能,辯護人上開所實不足以排除被告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
㈢綜上,被告自114年5月27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
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惟基於親情
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僅就關於被告
父親蔣萬里、母親羅雅莉、妹妹蔣裕珊、蔣裕璇部分並無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7日起,再
予延長羈押2月,並對其父親蔣萬里、母親羅雅莉、妹妹蔣
裕珊、蔣裕璇之外之人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